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星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論上訴人即被告林星辰(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32公克)暨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請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節,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以暱稱「高凌薇」之帳號登入線上遊戲「錢街ONLINE」,並於該遊戲中之「中壢有執妹要一起玩嗎」聊天群組內,發布「北部出。要的留言。留賴。或是微信。看到會馬上回」等具有暗示毒品交易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便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佐助不太會」加對方(暱稱「小林」)為好友,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易。嗣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其斯時所任職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友人李庭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喬裝買家之員警見原坐在副駕駛座之李庭維下車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後,上車與被告確認身分,被告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32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欲向對方收取4200元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
㈡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月、7月、3月、3月,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189頁至第19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1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葉大溢,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0日新北院胤刑修114訴599字第1149026111號函、新莊分局114年11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6102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葉大溢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34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只有1次,重量為2公克,且屬未遂,但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於線上遊戲聊天群組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品方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如前述,其中包含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頁),卻於執行完畢後,再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難認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刑度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叁貳公克)暨外包裝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林星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1日22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
結網路,以暱稱「高凌薇」之帳號登入線上遊戲「錢街ONLIN
E」,並於該遊戲中之「中壢有執妹要一起玩嗎」聊天群組
內,發布「北部出。要的留言。留賴。或是微信。看到會馬
上回」等具有暗示毒品交易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後,便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佐助不太會」加對方(暱稱「小林」)為好友,雙方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交易。嗣林星辰即於114年1月13日21時44分許,駕駛其斯時
所任職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友人
李庭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喬裝買家之員警見原坐在副駕駛
座之李庭維下車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即上車與林星辰確認
身分後,林星辰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2公克、驗
餘淨重1.8532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欲向對方收取4
,200元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
枚)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李易凱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受執行人分別為林星辰、李庭維)、扣案物照片、暱稱「高
凌薇」(即被告)在錢街online聊天群組「中壢有執妹要一起
玩嗎」張貼之廣告訊息擷圖、暱稱「高凌薇」(即被告)與「
瀟歸梅」(即警員)錢街on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暱稱
「小林」(即被告)與暱稱「佐助不太會」(即警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及李庭維於新北市○○區○○街000○0
號遭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工程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
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
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2公克
、驗餘淨重1.8532公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
償取得,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不相識,當無賠本求售之
可能,且其確以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於上開之時、地,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
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
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
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
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係暱稱「
現主時」之葉大溢,並將葉大溢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員警,而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葉大溢後,將之以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移送至新北地檢署等情,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共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
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2公克、驗餘淨
重1.85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係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