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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志雄施育傑魏俊明

上訴人
即被告
鐘郁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7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郁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鐘郁萍(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犯後有指認出共犯,並經查獲,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其中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現行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收水車手李家全,後續再調閲監視器影像及依照李家全等人供述,擴大查獲翁郁舜、郭翰丞及張秉程等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4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256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62頁),且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2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2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36頁)在卷可稽。然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犯後供出與本案相關共犯,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該共犯,業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後段減刑規定,本院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後供出與本案相關共犯,並經檢察官起訴,業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配合檢警辦案追查共犯,防止犯罪危害繼續擴大,可認其犯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筱茜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後段減輕其刑事由,並有積極配合檢警辦案追查共犯,防止犯罪危害繼續擴大,可認其犯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自述經濟狀況不佳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中、且與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無力再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害,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邱玟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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