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勝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63、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勝紘(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該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0863卷第98頁;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49頁),惟迄今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無從依前揭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自無從衡酌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徐瑞嫣、被害人張玉鳳之子吳聖虎成立和解,卻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50頁),亦難認其確有悔意,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始終坦認犯行,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0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即告訴人徐瑞嫣部分)、2(即被害人張玉鳳部分)之犯罪手法相同。惟其向告訴人徐瑞嫣收取之財物乃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20萬元、金戒指7個」,嗣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共計42萬元),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收取、提領之詐欺財物即為「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20萬元、金戒指7個」及「42萬元」(至於告訴人徐瑞嫣上開銀行帳戶遭提領之其他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乃被告所為)。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部分(即被害人張玉鳳部分),其實際收取、提領之詐欺財物則為「1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原判決附表乙編號9至14所示之款項(共計28萬9000元)」。從而,相較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部分中,被告實際經手之財物價值,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之量刑,稍有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獲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配合指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原審中於告訴人徐瑞嫣成立和解卻迄今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迄今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告訴人徐瑞嫣所受損失、被告經手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此罪,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使被害人張玉鳳受有財產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其既係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不當之處。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考量被告另有其他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不予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