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侵入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十一巷二之二號莊椀茹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先在一樓竊取莊椀茹所有紅色螺絲起子乙支,丁○○旋攜帶其所竊得之該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兇器紅色螺絲起子,續至二樓房間內,以該支紅色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鐵器)撬開抽屜,竊取莊椀茹所有浪琴牌女用錶乙只、金耳環兩對、金手鍊兩條、金戒指六枚、金墜子乙面、K金鑲鑽戒指乙只;丁○○得手後欲離開時,適為莊椀茹自外返家,開門後發現丁○○,丁○○即持該紅色螺絲起子往外逃逸,莊椀茹即自後呼叫捉賊,並尾隨追捕,路人丙○○、加立平、陳賢騏、徐國棟等人聞聲後,即加入追捕,迨追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四二八巷二弄路尾時始行追上加以逮捕時,詎丁○○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其所竊得之該紅色螺絲起子揮舞,當場抗拒逮捕施以脅迫,示意丙○○等人不得上前圍捕,惟遭丙○○等人趁隙當場奪下該紅色螺絲起子後,隨手棄置路旁草叢中,旋經警據報前來予以逮捕,然該紅色螺絲起子經警及附近民眾在草叢中搜尋,則未尋獲並扣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莊椀茹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侵入莊椀茹住處一樓先行竊得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兇器紅色螺絲起子乙支後,再攜帶上至二樓房間內,以該支紅色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取莊椀茹所有浪琴牌女用錶乙只、金耳環兩對、金手鍊兩條、金戒指六枚、金墜子乙面、K金鑲鑽戒指乙只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矢口否認其於為被害人莊椀茹發覺逃逸,遭路人丙○○等人追捕時,曾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該紅色螺絲起子揮動施以脅迫其等不得上前等犯行,辯稱:當時其得手後欲離去時,適遇莊椀茹返家,並喊捉賊,其即往外逃逸,並沿途將所竊取之贓物丟棄,逃至中山路二段四二八巷二弄尾時,因其腳抽筋跌倒,致遭丙○○等人圍捕,其並未持該紅色螺絲起子揮動,示意丙○○等不得上前追捕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丁○○於竊取被害人莊椀茹財物得手後,於離去時適遭自外返家之被害人莊椀茹發覺,被告丁○○嗣於逃逸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四二八巷二弄路尾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其所竊得之紅色螺絲起子揮舞,當場抗拒路人丙○○等人之追捕並施以脅迫,示意丙○○等人不得上前圍捕,惟遭丙○○等人趁隙當場奪下該紅色螺絲起子後,隨手棄置路旁草叢中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我在中山路三段十一巷二之二號二樓搜括財物時,屋主莊椀茹突然開門進來,我叫他不要叫哦,不要叫哦,就快速往樓下跑,屋主在後追趕,並高喊小偷,我跑到中山路二段四二八巷時,遭多名民眾圍捕,我就持紅色螺絲起子揮舞抗拒逃跑,但遭民眾搶下::」、「我被民眾圍捕時持紅色螺絲起子揮舞抗拒逃跑,遭民眾奪走::」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第六頁反面)核與証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丁○○當時確持紅色螺絲起子,朝追捕被告之丙○○等人揮動,以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証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亦証稱:「民眾很多都指稱被告有拿一支紅色螺絲起子,對他們揮動、反抗,後來是民眾從被告的手裡搶下起子,丟掉在草叢裡,那裡草很多,我們找了一個多小時,找到天黑都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丁○○確有於竊盜既遂後,遭路人追捕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其所竊得之紅色螺絲起子揮舞,當場抗拒並施以脅迫行為,殊無疑議。
(二)至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辯謂其警訊中因遭警刑求,始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然查經原審傳訊承辦本案之乙○到庭已結證稱:「(問:當天筆錄是依被告丁○○之自由意思下所製作的?)、是,內容都是被告親自說的。」、「沒有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被告丁○○於原審法官訊問証乙○後,亦對証人乙○所供未刑求之証言無意見,亦有原審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未供稱其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而為之非任意性自白,復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訊錄音帶後,認被告在錄音帶內所陳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錄音帶中被告陳述案情之聲音均屬正常,未發現被告有遭刑求而違背其意思之陳述等情,亦有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警訊中確曾遭警刑求之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遽認其警訊之自白係遭不當供取所為非任意性自白。
(三)被告丁○○所竊取之紅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該紅色螺絲起子係於被告持以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時,為追捕之路人丙○○等人搶下後,即隨手丟棄在路旁長草叢中,嗣經逮獲被告後,經警及路人在該草叢中尋找均未尋獲等情,業據証人丙○○及承辦警員乙○先後供明在卷,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其當時確曾持該紅色螺絲起子揮舞以抗拒逮捕俾便逃脫,嗣遭追捕之民眾搶下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確曾竊取該紅色螺絲起子,嗣於遭追捕時,並持施脅迫無訛,而該紅色螺絲起子嗣既經路人丙○○等人搶下後隨手丟棄於長草叢中而無法尋獲,應已滅失,併此敘明,被告嗣後復辯謂其未持紅色螺絲起子施脅迫以免遭逮捕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丁○○在被害人莊椀茹住處一樓所竊取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持以攻擊人身,在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係屬兇器;被告竊取後再攜帶並用以撬開二樓抽屜竊取其餘財物,得手後,被害人莊椀茹返家發覺,被告於逃逸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該紅色螺絲起子施以脅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原審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目無法紀,進入他人住宅內未傷及被害人莊椀茹,及被告犯罪後雖就進入他人住宅內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部分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惟就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部分則飾詞卸責,亳無悔意,檢察官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並說明紅色螺絲起子一支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丁○○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另為諭知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準加重強盜犯行,據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第四七八一號),則均係有關被告丁○○涉犯竊盜嫌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準強盜罪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鎮自無從予以併辦,自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