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О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0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庚○○(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女友己○○在任職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萬年大樓某電玩店遭案外人張世明調戲,意圖尋找張世明出面談判解決,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起訴書誤二人尚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男子共同犯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分持庚○○所有之類似小武士刀之非管制之尖刀二把至該處尋找張世明,惟未尋獲,而於翌(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七巷二十號前,遇見張世明友人戊○○,遂要求戊○○帶同其二人尋找張世明未果,庚○○即持前開尖刀砍傷戊○○之左手背,致戊○○受有左手背四乘一公分之撕裂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復由庚○○持前開刀械坐於戊○○所駕駛之機車後座,乙○○騎另部機車在旁隨同之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將戊○○挾持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涵洞附近之偏避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戊○○被砍傷左手背無法反抗之情況下,由庚○○持前開尖刀,乙○○環側在旁之脅迫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將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金項鍊一條(約值一萬元)交予庚○○、乙○○。二人於強盜得手後,始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帶戊○○至土城市廣川醫院就醫,庚○○並朋分贓款二千元與乙○○,二人趁戊○○就醫時,趁機逃逸。嗣戊○○報案後,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站查獲庚○○、乙○○,並扣得庚○○所有,供共同犯罪用之尖刀二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張世明調戲庚○○女友,庚○○要找張世明,適遇張世明友人戊○○,伊與庚○○要戊○○帶伊等尋找張世明,於拉扯中庚○○手持尖刀,誤傷戊○○,戊○○同意帶伊等尋找張世明,伊二人與戊○○至土城市○○路北二高旁後,伊即去買香煙,庚○○與戊○○發生何事,伊不知情,是庚○○送戊○○至土城市廣川醫院就醫,伊先回家」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廣川醫院之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另有尖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訊問被告乙○○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乙○○於警訊中有自己承認強盜等犯行,並未強迫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另證人即訊問被害人戊○○之警員丁○○亦於本院證稱:「我有帶戊○○指認被告二人,戊○○指認乙○○、庚○○均有搶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
(三)、被告乙○○初始於警訊中供稱:「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跟我說要我幫他一起去找人,我與庚○○二人就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到達案發(地點)等被害人戊○○,後來於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遇到被害人戊○○,庚○○就向戊○○說『是否認識世明之男子』,被害人說認識世明,隨後庚○○就亮出小武土刀要被害人跟我們走,於是由被害人楊某騎乘機車後座載庚○○,我也自行駕駛機車從後尾隨,一同前往土城市○○路北二高附近山腰空地,庚○○要被害人講出綽號世明行蹤,被害人無法交代出來,後來庚○○說最近手頭很緊,而且我也剛出獄,被害人聽了就知道我們二人很缺錢,被害人就自動交出身上之項鍊與現金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搶走戊○○的項鍊和現金?)鍊子是在路上戊○○不小心掉在地上,自己拿給庚○○,說幫忙拿著,後來他自己又說我穿得這麼差,就拿錢給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同案被告庚○○亦於警訊中供稱:「我和乙○○二人將戊○○押到北二高速公路旁時,即以刀械脅迫戊○○交付財物,計搶得一萬二千元、金項鍊一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搶走戊○○的項鍊和現金?)是戊○○自己拿的,他說找他講也一樣」等語。依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庚○○命被害人戊○○交付金項鍊、現金時,被告乙○○顯係在場知情參與,均未有當時被告乙○○未在場之供述,故被告乙○○嗣後於審理中辯稱:「於北二高速公路涵洞下庚○○命被害人戊○○交付金項鍊、現金時,伊去買香煙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證稱:「在北二高速公路涵洞下戊○○交付金項鍊、現金時,乙○○去買香煙飲料不知情」云云,亦屬故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七巷二十號前,遭二名歹徒以小武士刀脅持,並由一名綽號「阿憲」(即被告庚○○)之男子以刀械砍傷左手背,(縫了十針左右),並由「阿憲」夥同另名歹徒(即被告乙○○)脅迫至土城市山區,再持尖刀脅迫渠交付項鍊及現金,始放渠離去,渠旋至廣川醫院就診」等語。參以戊○○於是日二時四十分至廣川醫院急診,主訴遭他人用刀傷,經檢查左手背有四乘一公分深裂傷,流血不止,緊急給予手術縫合,有廣川醫院函附病歷表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若果如被告乙○○所辯,係誤傷被害人,則伊與被告庚○○見被害人血流不止,衡情應立將被害人送醫,豈有反要被害人帶傷協同伊等尋人。再按被害人若非受到脅迫,豈可能於手背流血不止之情況下,仍願騎車載被告庚○○至土城市○○路北二高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庚○○自承手持尖刀與被害人至前開北二高路旁,並有向被害人表示伊等手頭拮据等情,按當時為深夜二時許,該處人車罕至,被害人手背受傷流血不止,無法就醫,被告庚○○復手持刀械,並聲言手頭拮据,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二人出口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害人自不能抗拒,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甚明。且苟係被害人戊○○自願交付財物,其豈會於脫臉後,回家稍事休息,即向警方報案,並於報案後,經偵審屢次傳訊,均不願到庭說明,是其指訴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迭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押被害人戊○○及強盜財物者僅伊二人,公訴人認尚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參與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係盜匪犯行之一部分,僅構成盜匪罪,尚有未洽。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盜匪所得財物現金一萬二千元、金項鍊一條應發還被害人戊○○,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扣案尖刀二把為同案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