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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德水林立華楊貴雄曾德水林立華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
上訴人
己○○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辯護人 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第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謝玉龍分別為坐落臺北市○○○路四一三號四樓「臺北之星」KTV酒店、坐落臺北市○○○路○段六十三之一號五樓「皇家尊爵」酒店之總經理與負責人,因酒店之經營管理和財務問題產生齟齬,謝玉龍並經常要求甲○○向外借款,甲○○為謀奪酒店經營權,竟萌生殺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在「臺北之星」KTV酒店,向酒店控台經理己○○揑稱:謝玉龍擬無故將己○○開除,藉以激怒己○○,同時並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請己○○代為尋找殺手殺害謝玉龍。三月六日凌晨,甲○○於「臺北之星」KTV酒店辦公室,再陳謝玉龍之不是,及欲開除己○○之事,使己○○允諾殺謝玉龍,甲○○並給付己○○十萬元,二人復約由甲○○準備旅行袋等物,俾於殺害謝玉龍後將之棄屍。己○○即與甲○○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三月六日下午,至臺北市○○路七十八巷六之二號一樓,以四千元購買黑鷹牌電擊棒乙支作為工具,三月八日凌晨己○○復至「臺北之星」KTV酒店樓下通訊行購買遠傳之儲值易付卡,甲○○見己○○購買易付卡,遂要求己○○再購買乙張卡,二人並互以易付卡電話聯絡殺害謝玉龍及後續之棄屍事宜。三月八日下午,甲○○備妥塑膠帆布袋及旅行袋(為公司所有),並電知己○○已備妥放置在「皇家尊爵」酒店其辦公桌下。三月九日清晨四時許,甲○○先行自「臺北之星」KTV酒店返回「皇家尊爵」酒店七樓宿舍,凌晨六時許,甲○○見酒店員工均離去時機成熟,即聯絡己○○前往「皇家尊爵」酒店,己○○藉送帳包名義攜電擊棒前往,迨約六時三十分許抵達七樓謝玉龍辦公室,己○○逼問謝玉龍是否欲將之開除,二人遂生爭執,己○○基於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電擊棒毆打謝玉龍左側頭部,因謝玉龍大聲叫駡,己○○即將謝玉龍推倒,繼又以拳腳猛力踹打謝玉龍頭部,至謝玉龍暈厥於地死亡後,即至同層樓甲○○宿舍找甲○○告知謝玉龍已受創倒地之事,甲○○未發一言,二人共同先赴隔鄰甲○○辦公室取出預備好之塑膠帆布袋及旅行袋,再至謝玉龍辦公室,由己○○將謝玉龍頭部套上帆布袋,二人並共同以抹布、拖把擦拭辦公室內血跡,甲○○將擦拭血跡之物品、電擊棒、謝玉龍之皮夾、支票等物收拾裝入垃圾袋,二人並合力將謝玉龍身體裝入旅行袋中,由己○○將該裝謝玉龍之旅行袋拖至六樓,甲○○拿六樓鑰匙開啟六樓之門,俾己○○將謝玉龍拖至六樓大廳,其間甲○○並負責支開前來上班之會計「友友」即吳敏瑤。二人復共同於六樓大廳將謝玉龍裝入自六樓大廳取得之橘色大型垃圾桶(為張文選送與謝玉龍者)內,己○○再以黑色垃圾袋套住謝玉龍腳部後,二人即共乘電梯將內裝謝玉龍之大垃圾桶載至一樓,由己○○以其所有車號CR-九六四五號自小客車裝載,運至臺北市市○○道建國南路附近地下停車場停放,並將前開裝入垃圾袋之物品丟入該停車場附近垃圾桶。迨隔日(三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己○○再前往將謝玉龍屍體轉運至南港南深路四十八號旁竹林內棄屍。己○○於棄屍後返回臺北縣中和住處途中,並以前揭易付卡電話電告甲○○「已經處理好」,甲○○亦一再以所持易付卡電話聯絡指示己○○務必脫光謝玉龍衣物、取走證件,避免留下指紋。嗣於同日晚,甲○○在「臺北之星」KTV酒店再給付己○○十萬元。迨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謝玉龍屍體為民眾曾秋輝發現,報警轉請檢察官相驗,甲○○得知消息後交付己○○三張字條,指示己○○帶手套用假音打電話說明桶屍案與方菱、小謝有關或稱方叫小謝找謝談條件,謝嘴硬,五、六小弟圍打,我是學生只觀看很害怕,萬一有事,從輕發落,或轉移方向拖時間十五天以上有利云云,企圖誤導警方之辦案方向,嗣警方自裝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上取驗得己○○指紋,而知悉其犯罪,乃於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北市○○○路四一三號四樓臺北之星KTV酒店八號包廂拘捕己○○,再依其所供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U2髮廊查獲甲○○到案,而悉上情。嗣起訴後,原法院解除其二人禁見,甲○○於同年八月四日接見其選任辯護人黃炳飛律師之際,身藏紙條載明:賴父星期一找黃律師,勒索錢才要實說,許大哥出國安撫等字樣,為監所人員查獲,陳報原法院。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右揭殺人之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將塑膠帆布袋、旅行袋備置於其辦公桌下、協助己○○清理現場血跡、交付己○○二十萬元和指示字條三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並辯稱:伊是酒店大股東,無須謀奪酒店經營權,己○○所言伊指使其殺害謝玉龍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顯然不實在,帆布袋等係己○○請伊準備,伊不知己○○欲作何使用;協助清理現場係因己○○突然告知,伊見謝玉龍厥倒於地,驚嚇不知所措而為;伊於三月六日交付己○○十萬元,係助其作和解用,嗣再交付十萬元係讓己○○訂製衣服;而伊交付指示字條,是因知悉己○○為獨子,與父親相依為命,故自作聰明交付前揭字條,使己○○得增長和父相聚時光,本件是己○○勒索二十萬元未得逞,才拖伊下水,伊也曾罵己○○,遭其懷恨才誣指伊參與殺人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己○○自白無訛外,並經證人即「臺北之星」酒店少爺丁○○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初,約三月二日左右,己○○曾來跟我說你認不認識殺手,有人願出三十萬來處理掉一人...。」「己○○說二天前(約八十八年二月底)甲○○曾於臺北之星酒店內吧台附近告訴他,叫他進入對面的五號包廂,講關於要殺害老闆謝玉龍的細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大約案發前幾天,當時沒說誰要除掉誰,過一、二天,己○○說甲○○要出錢除掉老闆謝玉龍。」(以上各見偵字第三三五四號㈠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以下簡稱偵㈠卷,偵字第三三五四號㈡卷第九十九頁,以下簡稱偵㈡卷);證人即同酒店秘書乙○○於警訊中證稱:「己○○曾在八十八年三月初,撥打我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有人願意出價新台幣三十萬元,叫他讓一個人消失...。」、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如是證詞(以上各見偵㈠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雖己○○關於甲○○指使其殺人之時間,其前後供述不一,然其已於本院供陳甲○○講了三、四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其所稱於作案之前有將甲○○指使殺人告之丁○○之事實,與證人丁○○供述初無二致,並核與乙○○供詞相合,故己○○供述甲○○指使其殺人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再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即坦稱:「...想到謝玉龍一下子要開除人,一下子要裁員減薪我很煩,便自言自語氣怒起來叫人把他幹掉,代價三十萬元,一條命難道不值三十萬元。」(見偵㈠卷第二十頁反面),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收受被告甲○○十萬元,即用此款項購買凶器電擊棒,此經證人陳慈美供明(見偵㈡卷第一四六頁),並有其所提贓款使用一覽表附卷可證。又被告己○○於行兇前即三月八日,被告甲○○即預將裝屍用之塑膠帆布袋、旅行袋備置於其辦公室(見偵㈠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在在均足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殺人棄屍之犯意聯絡,否則,準備塑膠帆布袋、旅行袋何用﹖

㈡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謝玉龍屍體為民眾發現,報請檢察官相驗,被告甲○○得知消息後,即交付己○○三張字條,指示己○○帶手套用假音打電話說明桶屍案與方菱、小謝有關或稱方叫小謝找謝談條件,謝嘴硬,五、六小弟圍打,我是學生只觀看很害怕,萬一有事,從輕發落,或轉移方向拖時間十五天以上有利云云,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該紙條附卷可參。證人乙○○證稱:甲○○於案發後指示我將帳冊、離職員工資料丟棄或帶到她天母住處藏放,我丟掉後,她問是否將全部離職員工及己○○資料丟掉,並指示臺北之星酒店九日帳包不要說是己○○送的,要說比皇家尊爵酒店早送到謝玉龍,己○○離職時間要講二月份等語(偵一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筆錄)。雖被告甲○○又辯稱:資料本來每月要銷燬,吳敏瑤可為證云云,然證人吳敏瑤證稱:我整理的東西並非要銷燬云云(原審上開筆錄),是被告甲○○此一所辯,亦乏依據,不足採信,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事不關己之情形,總不願多事,何況是涉及人命,迴避之猶且不及,豈會如此多事﹖雖被告甲○○辯稱:是同情己○○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認識不久(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初識),交情不深,雖同情為人情之常,其大可緘默不語,知情不報,已是極致,豈有至於類此之積極掩飾、誤導之必要乎﹖而被告甲○○自承與被害人謝玉龍交往良久,並有親蜜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衡情,若被告甲○○未涉案,當是盼望早日真相大白,豈會為一認識三月之人,而多方阻擾警方辦案,企圖誤導方向﹖並任令多年友人冤死﹖且本案起訴後,原審解除被告二人禁見,被告甲○○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見其選任辯護人黃律師之際,身藏紙條載明:賴父星期一找黃律師,勒索錢才要實說,許大哥出國安撫等字樣,為監所人員查獲,有士林看守所函即字條附卷可稽,足見其企圖製造遭被告己○○勒索錢財之事由,以脫免罪責,因此被告甲○○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庭訊指稱:己○○勒索二十萬元未遂,才將依拖下水,有同房李金珠為證云云,原審當庭質諸李金珠證稱:不知此事,與甲○○同房才四日,未曾在囚車上見己○○向甲○○要錢,是聽甲○○自己講有人要二十萬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顯見被告甲○○此一所辯,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亦辯稱:己○○被我罵、開除,所以懷恨,乙○○、陳品如可為證云云,質諸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情形,證人乙○○、陳品如亦均證稱:不知,只是己○○三月初上班不正常,甲○○有說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是被告甲○○此一辯解,殊不足採。由此,足證明被告甲○○屢屢製造事由,實則企圖脫免罪責,倘若未涉案,何需如此?

㈢被告甲○○雖辯稱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己○○之原因,係因己○○為公司事涉傷害,所以代出十萬元與陳宜傑和解,另十萬元做衣服云云,被告己○○於原審中亦附和其詞。然有關陳宜傑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方才開庭偵訊,當庭陳宜傑要求十萬元,而被告己○○僅願付二、三萬元,經檢察官勸諭,雙方以五萬元和解,並於一周內付款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五二一三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然卻未給付,倘被告甲○○所稱三月六日交付己○○十萬元用以和解云云為真,何以,被告己○○既已事先取得和解費用,其數額超過實際和解金,而當庭不給付,以了糾紛?倘當庭未帶現款,又何以一周內不以該十萬元款項支付五萬和解金?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更稱:不願和解云云(同上卷第二二頁),苟其既不願和解,為何不將款項還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給付十萬元後,為何未予追詢結果?凡此在在均顯示被告二人說詞,有違情理,實難遽信,而有關十萬元買衣服一節,姑不論以十萬元買衣服,已逾一般人經濟情況,難以輕信,即被告己○○亦一度改稱:第二次十萬元是沒薪水先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前後不一,如何能信?再依被告己○○於警訊所提贓款使用一覽表所示,係用於⑴還汪仁瑞一萬五千元、⑵付房租及押金三萬四千元、⑶修車一萬二千三百元、⑷酒店喝酒九萬三千元、⑸還夢媛二萬元、⑹還小尤一萬元、⑺買電擊棒一萬元(偵㈠卷第八十三頁),無一關於和解及買衣服,是被告甲○○之辯解及己○○附合之說詞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尤其,己○○嗣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已自承三十萬元為殺人之酬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該二十萬元並非和解金抑或購衣款,實係殺人之酬勞。

㈣被告甲○○與被害人共同經營上開酒店,酒店每日之營收帳目均交予被害人,此不惟經被告己○○供明,並經證人即酒店會計陳品如、秘書乙○○證明無訛,而被告二人又皆表示被害人欲將己○○開除,顯示被害人確有介入酒店之實際經營,是被告甲○○雖提出其與被害人簽名之協議書,證明為其大股東,酒店大小事務由柯女處理,縱契約為真正,仍無礙被害人已實際經營與管理酒店之事實,依酒店會計吳敏瑤、秘書乙○○分別於警局及原審中供述「兩人經常為了錢的事情吵架」「他們常常意見不合,財務上調頭寸等」(以上各見偵㈠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足見雙方確有因經營問題時時發生齟齬,被告甲○○因經營權之取得,欲排除被害人而有殺人之動機。被告甲○○雖又辯稱其未幫忙處理屍體,所以沒有伊指紋云云,然查,有關現場及裝屍物品,雖未採得被告甲○○指紋,然其自承有幫忙清理、擦現場等語,而警方採得之指紋,尚有模糊不清者,是否即係因其清理之結果,雖難遽論,惟被告二人均自承塑膠袋、帆布袋等物是甲○○準備的等語,意於其上未採得被告甲○○之指紋,由此可知,未採得指紋,並不足以證明未接觸該等物品或為該行為,此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證明。何況,有關被告甲○○除與被告己○○共同清理現場血跡外,並與被告己○○共同將謝玉龍身體裝入旅行袋內,嗣並於六樓大廳與被告己○○共同將謝玉龍身體裝入大型垃圾桶內,乘坐電梯載運至一樓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己○○供述綦詳;且衡諸死者謝玉龍之身長、體重,與一般裝置物品於軟性之塑膠袋、旅行袋之情形,若非有人幫忙固定、撐開一端,實難一人獨力將之裝置入內;由此足證被告己○○所稱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因此被告甲○○雖辯稱僅協助清理現場云云,為不可採。被告己○○雖另辯稱其有對被害人施行急救並向警方自首云云,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刑醫字第八六二四二號函復原法院稱:謝玉龍臨終前無急救痕跡等語,是其所辯有急救云云,即乏依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組長丙○○於原審即證稱:只接過己○○一通電話,當時他只問我找他什麼事,我們於十六、七日採得指紋,已懷疑是他,十八日逮捕他,剛開始他沒承認,直到我們拿出指紋鑑定報告,他才承認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本院為慎重起見,再予傳訊,其仍為如是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警方早已懷疑並有指紋證據得知被告己○○涉案,嗣被告己○○與警方連絡時,與犯罪發覺前自首之規定,已然不符,自難邀得寬典。

㈤被害人謝玉龍確因己○○之毆擊,致受鈍力性顱腦損傷,終致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八十八年刑醫字第五0五0二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照片多幀等在卷足稽。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三、解剖發現所載:顏面多處鈍力性挫裂損傷中度至重度、中度至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中度腦疝等語,至於其餘身體部分,雖亦有傷害,惟不甚嚴重,足見死者腦部受傷之慘重,亦證明被告己○○主要攻擊死者之要害即頭部,下手至為重力,足顯其殺人之犯意至堅。此外,並有被告己○○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空白協議書、證人曾秋輝、張文選等人證述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後,又積極將屍體遺棄它處,亦成立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九號判例可參。故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僅漏引法條)。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甲○○與死者謝玉龍原為事業合作夥伴,僅因酒店財務問題,為謀奪酒店經營權,竟萌生殺意,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己○○因細故起意殺人,心性冷酷、手法兇殘,並其二人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原判決漏引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被告甲○○、己○○共同殺人,均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電擊棒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係供犯罪所用,雖已丟棄,然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裝屍體之垃圾筒、帆布袋、塑膠袋等物,非被告二人所有,不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則執陳詞否認犯罪,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 女 民國○○○年○月○日生即 被 告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巷三弄二十五之二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黃建隆 律師上 訴 人 己○○ 男 民國○○○年○月○○○日生即 被 告 住台北市○○路○段二0七巷十三弄九號五樓(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О號義務辯護人 戊○○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己○○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己○○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