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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啟民洪曉能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

上訴人
己○○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李國盛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係丁○○及戊○○二人之大哥,三人之父朱俊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逝世,為順利辦理遺產申報及籌措喪葬事宜,於同年月十二日三人協議將朱俊龍原向華僑商業銀行承租之保險箱結束,取回存放其內之物品,即台北市大同區○○段○○段五三五、五三六、五四一、五四二、五八二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九、三二○、三二九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八五九、八六四、八七五、八七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權狀,及朱俊龍所有之動產包括玉鐲子八對、金鐲子四對、金塊一兩一塊、金鏈一兩一條、金鎖片一兩一條、鑲鑽福字玉墜一條、鑲鑽萬字玉墜一條、金戒指數枚、美金二百元、日幣數萬元、金幣數枚、女用玉戒、耳環一套及藍、紅寶石戒指各一枚,與登記為丁○○名下之台北市○○段○○段五六一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六六地兩筆土地權狀,與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六巷十六弄三號四樓等建物權狀,及登記為戊○○名下之台北市○○段○○段七○九地號土地權狀,與台北市○○街一七四之四號、一七六之四號五樓之建物權狀,並於同日集中放置於以己○○名義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第三五六○五號保管箱內保管,為避免有私,三人並同意該保管箱鑰匙由丁○○保管,且非經三人會同不得私自開啟之,然己○○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鑰匙遺失為由,私自向合作金庫更換鑰匙,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啟保險箱取出前揭物品,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到期退租為由,結束保險箱之租賃,侵占放置於前開保險箱內屬朱俊龍所有繼承人共有之物,旋丁○○要求己○○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任何侵占事實,先後辯稱略以:「父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逝世後,與二位弟弟將父親向華南銀行承租之保險箱結束後,將該保險箱內之物品,於同年月十二日存入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保險箱內,然父親承租之保險箱內僅有父親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現金三百二十餘萬元,皆依法為遺產之申報,並未曾見過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手飾、珠寶及戊○○、丁○○名義之所有權狀。十四日民及仁另開保險箱共三分各自保管(見偵查卷第第十六頁正面)。開箱後由仁保管,三、四天後東西分好後即交仁,我們是現金三百三十萬及各人名下財產,我父親名下物仍在我處,我有申報(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我名下的權狀在六十八年就交付給我,我弟弟部分我不知道,動產都在家裏,細目不清楚。合庫部分我記不清楚,有一次分錢分三百多萬,其他只是謄寫權狀,在咖啡廳,當天即放回,遺產不動產權狀都在我那裏(見偵查卷第九三頁正反面)。因而同意去提父親之錢等遺產,提錢後再以我名義開保險箱,鑰匙交弟保管,遺產十二日當天就放入保險箱,已開保險箱好幾次。大約在五月多更換保險箱,因為要申報遺產,通知不到他們。說好開保險箱要丁○○及戊○○及我三人一同。復興段三小段五三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權狀全部都交代書處理。遺產申報復興段三小段土地五筆。遺產都沒有玉鐲子八對、金鐲子四對、金塊一兩一塊、金鏈一兩一條、金鎖片一兩一條、鑲鑽福字等金飾。在我開保險箱沒一、二天,他們就自己都開立了保險箱,把原保險箱都放入他們的保險箱,我才知道。我只陪同他們去,保險箱內只有權狀及現金三百二十幾萬,由兄弟三人湊集三百三十萬元,協議各人保管三分之一現金,並非分財產。因金額不齊,沒有交代書處理。我父親論功行賞,父親死後保險箱交我處理(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正面)。從保險箱拿回來直接放入我名義之保險箱內,沒取回家過。動產現金完全沒有申報遺產稅,原來東西放我保險箱,保險箱內沒有金飾,美金已拿出來分了。他們二人隔天都開保險箱了,怎會我拿去了(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正面)。永利公司我是負責人,所以權狀我在保管。華客大旅館之股東印鑑在我保險箱內。永利營造公司的沒在我那,華客大旅館之股東二十五人之印鑑章在我那。永利營造公司之股東係三兄弟及父母共五人,股東名義之印章在我保管中,但公司章沒有。合作金庫所開立之我名義保險箱三五六0五號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鑰匙遺失為由而更換。我母親在世之珠寶我都沒看到(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我知道我父親有以弟之名義買房屋,但地號不清楚,其中納稅義務人為朱俊龍名義者三筆,已在遺產申報中報過了。因為丁○○經營華客飯店不良而逃去美國,爸因而將印鑑收回保管。我拿回來時只覺得很沉,但沒看過,我母親確實擁有起訴書所指的珠寶,我都沒問過珠寶、手飾之處置(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至第三六頁正面)。所有權狀我都有申報遺產。當初我有把權狀交給代書處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二三九頁正面)。洪代書是我妹介紹的,我有把資料給洪代書去申報,九月三十日洪代書有送去國稅局。我沒有在一月十二日及二月十六日去上海商銀提朱俊龍款項。我父親因糖尿病不良於行,華僑銀行的開箱記錄不是他去的。我是永利公司負責人,我要拿鑰匙去拿公司權狀出來,辦理公司清算(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反面、第二五四頁反面至第二五五頁正面)。東西沒有拿到家裏來,開箱時四個人都在,鑰匙交給丁○○。我認為時間不實,次序不對,當初人很多,不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八八頁正反面、第四九二頁反面)。我有去申報遺失,因為丁○○心存不良,幕後掌控把我當人頭,出面去提我父親的保險箱及存款,二月份又冒用我的名字去偷簽的,保險箱內的東西都挾持在他手上。那二次都是我一人去開的,我拿權狀給代書。登記我名字,我不能做人頭,我有電話通知。我進去,我忘了拿何東西。我是取乙種存款的本子,我當初有告訴檢察官我在永和仍有一個保險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頁正反面)。我有告訴搜索的檢察官。我是永利的負責人。他冒用我的名字去簽租約。我開保險箱是為了辦繼承的事,告訴人阻撓我去處理,告訴人要據峨嵋街的建築物為己有,他要把持永利公司的權狀,我為了股東的利益才要換鑰匙把權狀拿出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八頁反面、第九十頁正面)。當初我們去合庫拿出保險箱內之權狀,整理了之後,又把權狀放回保險箱內。當初開保險箱,把不動產的部分給代書去處理,動產的部分都一直沒有記錄,結果出事之後,都把責任怪在我頭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00頁反面)」等語。選任辯護人先後為被告辯護略以:「檢察官偵查時,曾對被告住處及保管箱實施搜索,但未有所獲,無法證明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指訴為真實。審理時被告之妹到庭陳述,除起訴書所載之金鐲子等物品外,尚有許多其他金飾,然如依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占前述之物,則其他物品又落至何人之手。顯見告訴人及相關證人間之指證與被告胞妹之供述已有不符。證人庚○○未至銀行見告訴人及被告將該物放入保管箱內,不足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侵占。被告與告訴人及戊○○所開立保管箱後三、四日,兄弟三人各自取回各人名下之財產及均分定存解約金等品(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被告之父親朱俊龍生前因糖尿病不良於行,故朱俊龍於華僑銀行開設之保管箱大都由告訴人丁○○及其配偶壬○○使用,如上開保管箱內果有本案之貴重物品,如今不翼而飛,應係另有人擅自取走。依上開流程,被告與告訴人顯不可能將朱俊龍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攜回家中,矧彼時,告訴人家中正值父喪,閒雜人多,被告豈會將保管箱之貴重物品攜回家中(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啟被告保管箱檢視所得之物品,均係被告配偶廖玲玉所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頁)。被告拿取其保管箱內朱俊龍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目的為交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無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任何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將朱俊龍生前所有之珠寶等動產及丁○○、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於被告己○○保管箱,如何推論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陳述有暇疵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戊○○、庚○○、丙○○、壬○○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調查時證述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手飾、珠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原存放於被告父親名下之保險箱內,嗣轉存放於被告名下之保險箱內,其等陳述略如下:

①、告訴人丁○○先後略稱:「被告將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第三五六0五號保管箱之鑰匙,在未經知會告訴人及戊○○之前提下,即擅自以遺失為由,更換保管箱之鑰匙,若被告非在排除告訴人之共同支配關係,自不必謊稱遺失,則被告之侵占行為實至為明灼。該保管箱內之物品,多屬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父親之遺物,惟其中仍有告訴人及戊○○個人之不動產權狀,當時因保管箱是共同開立者,而保管箱費用亦由公費支出,始放於其中共同保管,否則告訴人私有物豈有放置於被告個人名義之保管箱之理。上揭即為被告侵占之明細,因多屬父親之遺物,當時又有共同保管之約定,基於信賴,並未明列清單,已予人可趁之機。上揭屬於父親之遺物不分,因係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當初只為申報遺產稅及保管之便,始會以被告名義共同開立保管箱保管,並未有實際分割(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反面)。開設保管箱時,告訴人因駕車未隨同進去銀行內,而是戊○○與壬○○陪同被告開設保管箱,此過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應有錄影帶可為證,被告竟仍指陳告訴人在場。對朱俊龍保管箱內之物品,均不清楚明細,始會存入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前,先行轉往昆明街家中,檢視其中內容。況且當時又未正式發喪,有何閒雜人多可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0頁)。被告以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終止保管箱時,係因無從聯絡告訴人及戊○○,顯係公然說謊,蓋被告甫於同月二十一日自戊○○處領取十萬元之收益且適有友人張永坤在場見及,被告為何當時不提出商討,況且告訴人及戊○○於同年六月一日同往被告永和住處時,被告更毫未提及其已終止保管箱契約。被告與告訴人及戊○○共同開立保管箱時,已約定保管箱鑰匙由告訴人保管,其明知,仍以保管箱鑰匙遺失為由,終止契約,顯見意在排除告訴人之共同保管。第一審時,並稱永利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早於其持有中,非從保管箱中取出,卻於鈞院傳訊被告前妻劉亞秦調查時,改稱永利公司之不動產權狀確由保管箱中取出,前後陳述不一。被告於偵查時,除隱瞞其有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保管箱之事實,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違反檢察官命令,前往該永和分行開視保管箱。檢察官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命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搜得內有告訴人等所有之印章計二十五枚,被告並自承該些印章為其自朱俊龍所有之保管箱內取出,詎第一審判決並未據為以列為犯罪事實,顯有疏漏(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在一月十二日有更換保險箱轉入被告名下,要求提出保險箱內之物,被告拒絕並更換鎖匙。當時有約定三人共同開啟保險箱(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保險箱鎖鑰是我保管。要申報遺產,被告不配合,我有發函,之前均三人同時前往開箱,良是不肯拿出申報。二月六日每人各出二萬才放款,非樹良所稱三百三十萬(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我們個人財產之權狀及手飾都在他那邊。因為他是大哥,鑰匙由我保管(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反面)。我跟我弟弟名下之權狀都在被告那裡。去華僑銀行提出之父親權狀十三筆,及家人名下之權狀,手飾(如起訴所載的)及去華南銀行提出三百二十四萬之存款,由我弟做會計,錢都放入我哥之保險箱內。五月份被告領了六十四萬元,他又突然換保險箱。約在八十八年一月初發現他換保險箱,後來檢察官去查,才知道保險箱結束掉了。金飾庚○○有看到(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第十五頁正反面)。美金有分,也有申報,美金沒有侵占,名下權狀被告沒有給我們。我在一月十四日以我太太名義開保險箱(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正面)。如果被告沒有拿,為何他前妻要去領新權狀。永利營造名下產權仍是我父親名義(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正面至第三0頁正面)。權狀都在他那,我無法侵占。我是華客飯店負責人,應由我保管。我箱內的手飾是我結婚時買的,買時有拍照(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當初去搜索有查到印章(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頁正面)。是我父親東西的一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正面)。我對廖玉玲之陳述有意見,被告在一審否認持有劉亞秦之權狀,被告在原審承認持有永利之權狀,否認擺在保險箱,被告在偵查中說沒有印鑑,但搜索時有找到印鑑。被告之陳述不實在,我們是一起去開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正面、卷第二五五頁正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當天有將朱俊龍保管箱內之物品拿回昆明街一七六號五樓。我開車在外面等,在家裏打開,時間很短,留不久,我沒有進去拿保險箱,我們四人及庚○○在場,有權狀、首飾及錢。先開戶再提錢,詳細時間不敢確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八八頁反面至第四八九頁正面)。(己○○把相關珠寶、首飾放在桌前)都不是(見本院卷第五五二六號 第二宗第四頁正反面)」等語。

②、證人戊○○稱:「一月十二日三人決議保持現狀,所有資產統一管理統一支付。一月十二日協議由樹名開之,鎖匙由仁保管,開啟時須三人在場,但有三人開啟查看資料,未分過(見偵查卷二十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正面)。十二日是放入我爸名下,我兄弟名下不動產權狀、手飾及台幣三百多萬及八萬多美金及其他小額外幣。名下財產未取走,要等姊姊回來。我姊姊拋棄繼承權後,我們有分三百多萬出借,之後為了申報資料,美金有分過,權狀未分過(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正面)。我們原想開立三個人名義之保險箱,但銀行說不能用三人名義,因而用我大哥名義,約好須三人在場才可開箱,鑰匙我二哥保管,而須我在場。權狀有二、三十張,我名下是昆明街一七四、一七六號五樓之房子,丁○○是永和市○○路十六巷十六弄三號四樓房地之權狀,這些是我父親添置的。己○○、仁、民共有成都路九十八號、九十八號之一之基地各有三分之一,房屋是己○○的。峨嵋街一0八、一一0號建物登記於永利營造公司,土地為父名義持有。永和市○○路十六巷十六弄三號四樓,屬於我父親名義之房地。還有一塊畸零地。金飾、玉墜子有五、六對以上,金鐲子一對以上,紅、藍寶石戒子、金鎖子不只一個,金塊不只一塊,金鏈一條以上,鑲鑽福字玉墜一條,鑲鑽萬字玉墜一條,有美金幾百塊,日幣幾萬元,人頭外幣幾枚。還有永利公司印鑑、公司股東成員圖章,還有權狀印鑑,我印章不只一個,還有華客大旅館之印鑑及股東名冊之印鑑。全數放入己○○名義之保險箱。八十七年去華南銀行、華僑銀行之保險箱拿回東西,又去另一銀行領現金,先拿回昆明街,現金每人保管三分之一,討論如何處理,我姐還在國外回,因而再開一保險箱。朱劉亞琴名下三房地也被被告拿去權狀。我在一月十四日開保險箱。是為了公平起見,三人之保險箱都以公費出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反面、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正面)。是當初西門支庫東西裏面的一部分。我有自己的權狀也在裏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正反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當天有將朱俊龍保管箱內之物拿回昆明街一七六號五樓。我、己○○、丁○○、壬○○四人去拿回來,在昆明街打開,早上打開在上午,停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因為己○○、丁○○、戊○○(我本人)要看,多了庚○○一人在場(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八九頁正反面)」等語。

③、證人庚○○稱:「朱老先生曾打造金手環六對,要帶回大陸被老太太拒絕,十二日曾看過該物打算放到被告之保管箱,後來就沒看過(見偵查卷第八三頁正面)。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看到他們把保險箱拿回昆明街一七六號五樓,我看到玉墜子二對,金墜子好幾對,金塊、金鏈子、鑲福字玉墜、鑲萬字玉墜,以前老太太在時,有應酬就會去保險箱拿出來戴。老太太原來意思是要放在一起,好好去經營,因此成都路土地三兄弟每人三分之一,老太太如有用他們兄弟名義買房地,都是由我送她去保險箱,送她回,他們拿回來沒寫清冊(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面)。己○○、丁○○、戊○○、壬○○拿回,大客聽打開,看了一眼,快中午時候,不到十分鐘,有首飾及房地契。當時我在做家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九0頁正反面)」等語。

④、證人丙○○之告訴狀與陳述略為:「朱俊龍先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過世後,被告故意對銀行隱瞞朱俊龍先生已經身故之事實,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時時許,持朱俊龍先生之印章,將其存放於華僑商業銀行保管箱中定存單、金飾及財物取出,被告又連續持朱俊龍先生生之印章及取自保管箱之定存單等,將朱俊龍先生所有、存於上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見偵查卷第一頁正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檢察官對合庫西門支庫之三五六0五號保管箱實施搜索時,被告早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進入其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一一九三號保管箱,可以想見被告係事先將系爭財物另行放入彰銀永和分行之保管箱內,避免被搜到,否則按照常理,一般人絕無可能平白無故進出保管貴重財物之保管箱,且在檢察官搜索前之關鍵時刻進入保管箱。被告父母親自始即有承租保管箱存放珠寶、首飾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貴重物品之習慣,被告亦自承有該等金飾、珠寶存在,只是不知去向,沒有在其父之保管箱,惟該等金飾、珠寶是具家族紀念性之財物,其父既然將定存單、權狀等貴重物品放在保險箱內,自然會將金飾放在保險箱內,被告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遂辯稱未在其父保險箱內看到該物品。被告亦承認其將財物移至彰銀永和分行保管箱內未得其兄弟姐妹同意。倘若如先前被告所陳述沒有看過系爭十三筆權狀,又如何能將權狀交給代書處理。被告所述沒有見到權狀,也沒有拿到權狀,絕對是謊言,是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已處處顯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二六頁反面至第三二八頁正面)。「證八號」之相片得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確實擁有的一部分珠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0一頁)。我看到的,遠超過這些,我媽的金飾太多,各式各樣(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我父親有三個保險箱,不可能放空,而我父、母親是非常富有,當很多珠寶、手飾,我母親以前經常戴著,晚年時,珠寶放保險箱。我記得我母親的手飾爸與大哥(被告)有將母親之手飾自母之保險箱內拿出來,再以爸之名義開保險箱(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正面)。我大哥告訴我保險箱內只有我父親遺留下來的不動產權狀,沒有其他東西,我問證人要證明我大哥說的話有問題,因為劉亞秦的權狀也在保管箱內,我由國外回來時,我哥已開動保險箱,我要證明原來大嫂的權狀也在保險箱內,且事隔多年,動產無法找到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正面)。從我懂事我就有看到我媽的首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九一頁正面)。(己○○把相關珠寶、首飾放在桌前)都不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頁正反面)。告訴狀的金飾並沒有入殮,我母親過世時,手鐲仍在,沒有入殮(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正面)」等語。

⑤、證人壬○○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當天有將朱俊龍保管箱內之物品拿回昆明街一七六號五樓。丁○○、戊○○、己○○及我拿回,在客廳打開,時間很短,我無法確定在早上,只拿回來稍微確認一下,丁○○沒有看到,只拿回來確認,我們四人及庚○○在場,有戒子、手鐲、一大堆飾品、翡翠的、一套的。有去,因為他是大哥,他們在車內等候,保險箱拿出來,我與己○○、戊○○開保險箱,沒有寫明細表,也沒有確認,我們三人下去問工作人員可否由三人名義開戶,他說不可,故用老大己○○名義開戶。被告說的不實在,第一次先領錢,再開保險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八七頁反面至第四八八頁反面)。以上次的結婚照為準,金戒指是父親去大陸買二十個,送給朋友後,剩六個,我自己也有去買二十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正面)」等語。

⑥、而被告並不否認與其兄弟三人共同協議由伊名義承租保險箱存放父親遺產,由告訴人保管系爭保險箱之鎖匙,且非經三人會同不得私自開啟之事實,雖辯稱:「因同年月十四日其弟二人各自於合作金庫承租保險箱,故各人所有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各人取回保管」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曾以鑰匙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申請更換新鎖私自開啟保險箱,有卷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卡及印鑑卡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一零二頁),若其所言屬實,各人各自使用保險箱保管財物,被告大可要求告訴人交出其所保管之鑰匙,何需另以鑰匙遺失而申請新鎖,所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被告未經協議私自開啟保險箱取走存放物,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退租系爭保險箱之行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於原審坦稱:「我母親確實擁有起訴書所指的株寶」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六行),核與證人乙○○所稱:「我有活期存款,定存單三張,一張五十萬,一張六十萬,一張五十三萬多,我委託父親保管,沒有去解約、提款。我有父親的信提供為人品參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九一頁反面至第四九二頁正面)。當初我們去看保險箱,有些與母親的首飾很像。我認為金幣、手鐲、玉鐲,我母親有八對玉鐲,也有福字戒指。除了藍、紅寶石戒指以外,其他首飾我似乎有在我母親那看過。金鐲子我說很像(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正面至第一三八頁正面)」等語及證人丙○○於原審所證:「我看到的遠超過這些,我媽的金飾太多,各式各樣」、「我父親有三個保險箱,不可能放空,而我父母親是非常富有,當然很多珠寶手飾,我母親以前經常戴著,晚年時,珠寶放保險箱,我記得我母親的手飾(指其母親過世後),爸與大哥(指被告)有將母親之手飾自母親之保險箱內拿出來,再以爸之名義開保險箱」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記載)相符,且依卷附被告之母攝影所留配戴金飾相片(本院卷第壹宗第五0二頁)判斷,足見告訴人丁○○與證人丙○○所陳之朱俊龍有包括玉鐲子八對、金鐲子四對、金塊一兩一塊、金鏈一兩一條、金鎖片一兩一條、鑲鑽福字玉墜一條、鑲鑽萬字玉墜一條、金戒指數枚、美金二百元、日幣數萬元、金幣數枚、女用玉戒、耳環一套及藍、紅寶石戒指各一枚等動產之情,應屬真實。且被告之父母親自始即有承租保險箱存放珠寶、手飾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貴重物品之習慣,是應有上開動產之存在。而經檢察官與本院先後勘驗告訴人丁○○、壬○○、證人庚○○之銀行保管箱,均無上開動產與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分別有勘驗筆錄與相片可查(偵查卷第九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頁、第四十頁、第一八八頁)。另本院至被告於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保管箱搜索,雖未查得告訴人所稱之前開動產等物,但以上僅為調查證據之過程,並非以此即得逕行推論被告未侵占告訴人所稱之物。

㈢、告訴人丁○○所陳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五、五三六、五四一、五四

二、五八二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九、三二○、三二九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八五九、八六四、八

七五、八七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權狀,及朱俊龍所有之動產包括玉鐲子八對、金鐲子四對、金塊一兩一塊、金鏈一兩一條、金鎖片一兩一條、鑲鑽福字玉墜一條、鑲鑽萬字玉墜一條、金戒指數枚、美金二百元、日幣數萬元、金幣數枚、女用玉戒、耳環一套及藍、紅寶石戒指各一枚,及登記為丁○○名下之台北市○○段○○段五六一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六六地兩筆土地權狀,與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六巷十六弄三號四樓等建物權狀,及登記為戊○○名下之台北市○○段○○段七○九地號土地權狀,與台北市○○街一七四之四號、一七六之四號五樓之建物權狀等物(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置入以己○○名義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第三五六○五號保管箱之情,核與證人戊○○(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九四頁)、庚○○(偵查卷第八三頁)所陳相符,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稱:「動產都在家裡,細目不清楚:::遺產不動產權狀都在我那裡,現由我妹妹推薦代書在辦理」等語(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二行),而本院於八十八一月十三日囑警往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一一九三號保管箱搜索,亦發現保管箱中確有告訴人所稱之朱俊龍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五、五三六、五四一、五四二、五八二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九、三二○、三二九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八五九、八六四、八七五、八七六地號等筆土地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九三頁),並另有永利營造有限公司於台北市○○街一0八、一一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足見被告確自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第三五六○五號保管箱取走朱俊龍之遺產權狀(包括永利營造有限公司之建物權狀)。

㈣、依卷附被告己○○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保管箱開戶及開箱記錄資料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己○○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卡及印鑑卡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己○○開箱記錄卡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七頁),與證人癸○○稱:「規定上不可以三人開戶,只能一人開戶,後來用己○○一人開戶,當天有二次(好像)進出保險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反面)」。證人子○○稱:「在五月二十七日己○○申請換保險箱之鑰匙時,其名義是申報遺失。當日是有協同一位像太太的人進去(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正面)」。證人張永坤稱:「當天下午一時半,因到戊○○家,看見戊○○拿現金十萬元給己○○。他們兄弟有吵架,我到隔壁客廳,後來再回來,他們說是安家費,並要我記得當天日期,以免事後有人反悔(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反面)」。證人甲○○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時間沒有一致,等了半小時再開,一次是開戶使用,一次是開箱使用,記得是早上開戶,九點過後,第一次時間大概是九時十分、二十分左右進去,五分鐘後出來,第二次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反面)」等語。足徵告訴人所稱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己○○係丁○○及戊○○三人協議將朱俊龍原向華僑商業銀行承租之保險箱結束,取回存放其內之物品,並於同日集中放置於以己○○名義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第三五六○五號保管箱內保管,三人並同意該保管箱鑰匙由丁○○保管,且非經三人會同不得私自開啟,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鑰匙遺失為由,私自向合作金庫更換鑰匙開啟保險箱,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到期退租為由,結束保險箱之租賃等情屬實。

㈤、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中坦稱以己○○名義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第三五六○五號保管箱鑰匙由告訴人丁○○保管(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八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稱其保管該保管箱鑰匙之情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雖辯稱:「大約在五月多更換保管箱(鑰匙),因為要申報遺產,通知不到他們(指告訴人)」(原審卷第十四頁),但亦坦承:「說好開保管箱要丁○○及戊○○及我三人」(原審卷第十四頁),而告訴人與戊○○與被告為親兄弟,且該保管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被告以鑰匙遺失為由,申請更換新鎖,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三月五日、三月二日、二月六日,均曾有開箱紀錄(見偵查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足見應無被告所稱之通知不到情形。而證人即代書辛○○稱:「我有申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送件,送件時如果資料不全,國稅局會要求補資料,這件是我申請的。九月份才正式委託,之前有接觸,沒委託,之前只是電話連繫(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正面、第二五五頁正面)。丙○○與己○○與我接洽,在九月底確定由我來辦,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己○○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正面)」等語,並有收取物件證明書一紙、土地遺產稅報稅資料影本一份、報稅資料影本一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第二五0頁、第二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偵查卷第八四頁)為證,足見辦理遺產稅申報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然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申報遺失保管箱鑰匙,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開箱取走不動產權狀,其間時相距約三個月之久,是被告顯非因急迫申報遺產稅或受申報期限所限,足見被告所稱通知不到告訴人等語,應為卸責,且被告如確如其所陳之僅為取得其父遺產之不動產權狀辦理申報遺產,衡情應可同前方式會同告訴人與戊○○前往,不必以偽報遺失鑰匙,私自開起方式為之,且若確係申報遺產稅,於辦妥後,將之歸返原保管箱即可,何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申請換發之鑰匙私自開啟保管箱後(開箱紀錄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將之存於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一一九三號保管箱,足徵被告己○○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權狀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上開權狀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保管箱,雖告訴人與被告約同鑰匙由告訴人保管,但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得申請遺失鑰匙,開啟保管箱,是上揭不動產權狀等,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甚明。而告訴人稱該保管箱內尚置有:「朱俊龍所有之動產包括玉鐲子八對、金鐲子四對、金塊一兩一塊、金鏈一兩一條、金鎖片一兩一條、鑲鑽福字玉墜一條、鑲鑽萬字玉墜一條、金戒指數枚、美金二百元、日幣數萬元、金幣數枚、女用玉戒、耳環一套及藍、紅寶石戒指各一枚,及登記為丁○○名下之台北市○○段○○段五六一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六六地兩筆土地權狀,與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六巷十六弄三號四樓等建物權狀,及登記為戊○○名下之台北市○○段○○段七○九地號土地權狀,與台北市○○街一七四之四號、一七六之四號五樓之建物權狀等物,一併由被告取走」等情,衡之上開事證,並非無憑。至被告雖提出代書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收據(上證十九、二十),然依該收據所載係於上開日期收到朱俊龍之土地權狀,此與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權狀擅自取走,時間相距一年半,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事證。

㈥、依證人劉亞秦所稱:「我現在有二份權狀,我不清楚何時得到,因為我前夫說權狀要給我,但因遺失,後來去報遺失,領新的,後來又把舊的給我,所以有二份。是我告訴丙○○權狀在保險箱內。己○○說權狀要還給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反面至第二五三頁正面)」等語,足見被告己○○曾有隱匿證人劉亞秦權狀之情形。另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被告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六巷十二號四樓搜索,被告之住處亦有告訴人丁○○與戊○○二人不同印文印章各二枚被查獲,被告既與告訴人不和,其無正當理由持有以上印章,亦值可議,是告訴人稱被告侵占其名下之權狀,衡情應非任意誣指。而本件係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先行具狀告訴告訴人丁○○與戊○○、壬○○三人假冒名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詐騙租金(告訴狀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於該案偵查中,被告己○○、告訴人丁○○、戊○○壬○○四人對檢察官訊問:「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何人去領錢」,均答:「我門四人一起去,由楊寫的,事前我們已決定把錢領出來,放在保險箱中共同保管」(偵查卷第六三頁)等語,足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其四人以己○○名義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立之第三五六○五號保管箱(開戶資料見偵查卷第六八頁),所存入者,並非僅被告辯稱之:「朱俊龍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五、五三六、五四一、五四二、五八二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九、三二○、三二九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八五九、八六四、八七五、八七六地號等土地權狀」等語。

㈦、證人及被告之妻廖玉玲雖稱:「己○○把東西移去彰銀保險箱。當初去合庫開保險箱,只有權狀及一包印章,我們把權狀及印章移去彰銀保險箱,當日早上我先生找我去合庫西門支庫保管箱,到時他說鑰匙遺失,我去補繳錢,再進去開保險箱,內有權狀、印章,劉亞秦權狀及永利公司權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反面至第二五四頁正面)。當日電話我接,但未表明是檢察官,問我己○○為何不出庭,因為當時電話有轉接,我說人搬去高雄,沒有收到通知,我告訴她保險箱有權狀及永利權狀,她沒有說隔天要去搜索,也沒有告訴我不要去動保險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正反面)」等語,但查被告並未告知檢察官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或其他銀行尚有保管箱,有偵查卷可查,且檢察官亦函覆偵辦過程載明於卷內(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檢察署函),是證人廖玉玲所陳顯乏依據,自不宜為被告有利事證。另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電話通知廖玉玲,囑其轉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到庭(見偵查卷第八十頁點名單),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訊問完畢後,會同告訴人、被告至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啟壬○○之保管箱,同日並囑警至被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六巷十二號四樓住處搜索(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地檢署應訊前之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先至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一一九三號保管箱,開啟保管箱(開箱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0頁),另於第一審宣判期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再至該保管箱開啟,此次則停留四十三分鐘,而其平時開啟僅停留五分鐘,是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依職權查知被告有該保管箱,囑警往之搜索時,雖僅查得保管箱內有朱俊龍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勘驗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然依上事證,亦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啟該保管箱之舉止有違常情,其並非僅為單純開啟,應可確認。

㈧、被告與告訴人丁○○、戊○○、壬○○等四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至十時三十九分至華僑商業銀行開啟朱俊龍名義之保管箱,此有華僑商業銀行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與第二一0頁開箱紀錄單載明陪同進庫人員為壬○○、己○○、戊○○),而朱俊龍於該銀行之保管箱共有二個,分別為一四一二號與九三八號,同日均由被告與告訴人丁○○、戊○○、壬○○等四人開啟(見該銀行函,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0頁),另朱俊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並有提款三萬元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該行函),且朱俊龍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外匯存單二筆,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解約,同日下午一時四分由被告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該行函與現金支出傳票),而朱俊龍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亦被提領三百二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0頁該行函與取款憑條),是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開啟取得之物,應非僅被告一再辯稱之朱俊龍與永利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動產權狀。

㈨、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本件告訴人丁○○、戊○○、壬○○、證人庚○○等人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朱俊龍原向華僑商業銀行承租之保險箱結束,取回存放其內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返家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一致,辯護人要求隔離訊問,以其等所陳在時間上有出入,即認有暇疵而不可採,已乏依據,況經依辯護人聲請送被告、告訴人丁○○、戊○○、壬○○、證人庚○○等人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告訴人丁○○、戊○○、壬○○所稱被告取走金飾、權狀,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被告血壓高無法測試,證人庚○○非當事人未測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足證告訴人丁○○、戊○○、壬○○、證人庚○○所陳應堪信採。

㈩、查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侵占罪(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一八號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本件前開朱俊龍名下之不動產權狀,係經本院依職權於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保管箱查獲,被告縱係曾將之送請代書辦理遺產稅手續,但並未依約與告訴人共同取出,甚而於偽報遺失鑰匙取出後,迄本院調查時,早已辦妥遺產稅申報,仍未歸返原保管箱,更將之解約,是依上說明,其已將此公同共有物就持有之狀態易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而就告訴人所稱之動產與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權狀(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宗八七頁至第一四七頁)確係存在,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由告訴人與被告置入以己○○名義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第三五六○五號保管箱內保管,是被告將之取走易持有為所有,其有不法意思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證人庚○○,庚○○陳明受雇於丁○○與戊○○,並未受雇於被告己○○,原審誤為勿庸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合(原審卷第二三頁)。㈡、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證據後,當日諭知開始審理(原審卷第三六頁),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程序,且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審判期日送達期間規定不合。是原判決於程序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四號被告己○○偽造文書案件,其告訴狀內容略為己○○持朱俊龍之印章將朱俊龍之保管箱財物取出並連續將銀行帳戶金錢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嫌,然經核該案與本件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又非同一,復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是並無檢察官所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0頁),而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機台,確係因被告李錦松另欠陸喜公司款項,而為證人張天助於前揭時、地牽走,足見被告所辯非虛。㈡、被告既係因欠負陸喜公司款項,而證人張天助牽車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