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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八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靜嫻吳燦王炳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被告
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康文毅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第一三三0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盜匪、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手槍貳把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手槍、子彈(不含已試射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手槍、子彈(不含已試射子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關於脫逃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服上訴後,在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而確定)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七十七年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嗣於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六年三月,須服刑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現仍在執行殘刑中),己○○於前開案件假釋後,於假釋期中仍不知警惕。

二、緣己○○之朋友姚連壽(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欲尋找綽號「福仔」之丁○○索債,乃相邀一起探尋「福仔」之所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由己○○開車搭載姚連壽自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九號出發,己○○與姚連壽分別持姚連壽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手槍(其編號五中共黑星手槍一枝扣於另案,並已執行沒收),先至新竹與姚連壽之朋友即不知彼二人攜帶有槍、彈之辛○○、乙○○(該二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見理由貳部分)會合,再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四人共同前往,抵達新竹市○○路四七五號後,姚連壽、賴建勳二人即下車欲向「福仔」索債,由姚連壽持其所有附表編號五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己○○持附表編號一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並連同可供軍用之子彈,以尋人為藉詞進入該屋,入門後,己○○與姚連壽二人預見彼等持槍索債過程中,如以槍射擊人之大腿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意思,姚連壽、己○○即喝令在場之壬○○交出鑰匙,壬○○回說沒有,旋推由己○○持槍朝壬○○右腿射擊,致其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壬○○雖經送醫救治仍截肢而造成重傷害,己○○、姚連壽開槍後即相率逃逸。姚連壽逃逸前,復將其與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委託己○○藏放,己○○則另行起意予以收受,而未經許可,予以寄藏,於二日後,由姚連壽向己○○取回其中如附表編號五、中共黑星手槍。迨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一七號附近查獲己○○之GP-五五四0號小客車內藏置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彈匣,復由己○○帶警至其台中市○○○○街六號五樓住處取出附表編號四之子彈。姚連壽則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中共黑星手槍。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為姚連壽寄藏槍、彈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開槍致人重傷及強劫金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福仔」及被害人壬○○,並無共同持槍傷害被害人壬○○之意思,伊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姚連壽至新竹中正路四七五號找「福仔」索債,在新竹另邀請「賴國慶」者同往,雖明知姚連壽持有槍、彈,伊只共同前往並尾隨下車但未進門,後來伊聽姚連壽說是「賴國慶」開槍的,於被害人壬○○受傷後,姚連壽、「賴國慶」二人在逃逸之前,則確有自姚連壽手中收受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後並寄藏之,且經警查獲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但無劫得任何錢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壬○○自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數度與被告己○○當面對質結果,雖均明確指陳當日持槍侵入之人不包括被告己○○在內,但壬○○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則再三指訴,當時係姚連壽與被告己○○進入屋內,槍係被告己○○開的無訛,於本院本審再度指稱只有姚連壽與被告己○○進入屋內,被告己○○開槍屬實(見本院本審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八十九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己○○所辯當日持槍之人為姚連壽、「賴國慶」;其所稱之「賴國慶」部分,不可採信。被告己○○明知與姚連壽在探尋「福仔」之所在,二人卻仍皆持槍索債,開車載同前往,其持槍索債過程中,明知如以槍射擊人之大腿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幫忙找尋「福仔」之所在,且於見著被害人壬○○後,被告己○○即以手槍射擊被害人壬○○之大腿,被告與姚連壽顯然有使被害人壬○○重傷害之意思,應堪認定。且本院審理中經告訴人壬○○、被告己○○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二人為測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為鑑定,結果一、己○○稱:(一)其未持槍射擊壬○○係賴國慶;(二)乙○○、辛○○未在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二、壬○○稱:其係遭己○○持槍射擊;其僅見姚連壽、己○○在屋內。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七四五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可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是本件被告己○○與姚連壽共同持槍,並推由己○○射擊被害人壬○○無訛。

(二)本件被害人壬○○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在新竹市○○路四七五號遭人持槍傷害,事發後並未報警處理,事發月餘後,經警循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前往醫院向被害人壬○○詢問時,其證稱:「當日到新竹市○○路四七五號找綽號『阿雪』(丙○○)泡茶聊天,約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有人按電鈴,我到門前打開鐵門上之小窗,問他要找誰,他告訴我要找綽號『賊仔三』,我告訴他『賊仔三』不在,他就要求進來泡茶等,我開門讓他們進來,我看到有二個人先進來並且手拿手槍,其中一人身高約一百六十三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身體瘦瘦的,留短髮,年約三十歲左右,著灰色長褲,白上衣,拿著一枝手槍(槍身類似黑色,長長的,有滑套的那種),指著我說:「鑰匙呢』?我就說沒有,他就往我右膝蓋部分開了一槍」、「我只看到二人,外面有幾人,我不知道,我與他們不認識,沒有金錢糾紛與仇恨」、「不知鑰匙為何鑰匙」、「新竹市○○路四七五號是御明(銘)建設公司,何人開設不知道」、「進來二人分持二支手槍,其中一人開槍打我的好像是九二手槍,另一人所持手槍比較短,好像是黑星手槍,長相我沒看清楚,身高大約一六五公分左右」、「這個地點沒有職業賭場,我確是去泡茶遭射傷的」(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被害人壬○○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有人按電玲,我去開門,有三個人,二個各拿一把槍進來,另外一個在外面,有一台白色車子,那個進來就說要我拿出鑰匙,我說沒有,其中一個就開槍打中我小腿,我人就昏了」、「現場是建設公司辦公室」、「事後聽警察講才知道他們搶到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

一一八、一一九頁)。被害人壬○○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同此供述,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更供稱:「當時除了伊與『阿雪』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地建設公司負責人肯定不是丁○○」(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五0頁及第一五一頁)。依被害人壬○○上開供詞可知,其於二次警訊筆錄,一次偵查筆錄及二次原審調查筆錄中均未指述其有被人搶劫財物情事,其知悉搶錢乙事,係自警員轉述得知,該址並無賭場,為建設公司,負責人非丁○○,當時現場除被害人壬○○及『阿雪』外,別無其他人或賭客,更無賭桌等情事。歹徒係藉詞找人而進入該址,歹徒於開槍射傷被害人壬○○之前僅詢問一句「鑰匙呢?」依其語意,似非單純搶奪財物或奪取金錢,尚難僅憑此語即認定被告己○○、姚連壽二人於警訊中所為互有矛盾之供述,遽認有強劫金錢之事實,反與被告己○○偵查中指稱:當天:::只說要找人,不是要搶錢等語相合(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八十三年八月間承租上開新竹市○○路四七五號址之承租人余泉霖所結證之內容:「我來裝潢之前一樓是辦公室,地下室比較雜亂,有地毯」、「沒有聽過這裡有設賭場」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及該屋屋主庚○○之丈夫林正弘所稱:「房屋本來租給御銘建設公司戊○○,租到六月底搬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三頁正面)相符,並經證人即丙○○即『阿雪』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到庭結證稱:「是壬○○約我去,因蘇先生賣茶,他泡茶給我喝喝看,我去時是看到辦公室,而且只有蘇先生一人在等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三0頁)及原承租人戊○○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到庭結證稱:「新竹市○○路四七五號是辦公室」、「沒有設地下賭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均相合,亦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六八九一號函稱該址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並未查獲有地下賭場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足見該新竹市○○路四七五號址係建設公司,非地下賭場或天九牌賭場,現場並無賭客、賭桌或賭桌上財物,被告姚連壽、己○○二人於警訊中自白搶劫該址天九牌賭場之財物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強劫金錢之依據,被告己○○應僅係開槍重傷害被害人壬○○而已。

(三)被害人壬○○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四七五號屋內,遭人按鈴以尋人為由入屋,經喝令交出房間鑰匙,伊回說沒有後,即遭人持槍射擊右膝,造成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其所受傷害,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一0三頁)。進門之二人分持二支槍,開槍者係持九二手槍,另一人持黑星手槍,復據該被害人壬○○在警訊時供述綦詳(同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另被害人壬○○已經截肢而喪失一肢之機能,已據其到庭經本院當庭勘明,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其殘障手冊無訛,其主治醫師周宏璋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失血多、血壓低,如未馬上送醫有生命危險等語(同偵卷第一二0頁正面)。在本院本審審理中再函詢新竹醫院,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八)新醫歷字第五八一0號函答復本院稱:「根據病歷記載(壬○○)由朋友送來醫院,來時神智清楚,但來院時只見右膝上方一孔傷口,膝下另一孔狀傷口,無法知道為何種槍彈所傷,經過手術也未發現彈頭,當時是否立即報警處理,病歷上沒有記載,當時之急診值班醫師現也離職了」。但衡以被告己○○與被害人壬○○原不相識,且無仇怨,被害人壬○○係遭對準腿部開槍,且只射擊一槍,己○○與姚連壽二人當無取其性命之殺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己○○與姚連壽二人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而無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己○○接受另被告姚連壽之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彈匣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之手槍、子彈、彈匣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槍械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係義大利製PIETROBERETTA半自動手槍,子彈其中十一顆係警用九0制式子彈,七顆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各試射三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五0八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一0三三八號偵卷第九三頁)可徵,另姚連壽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枝,經送鑑結果,確係中共北方公司生產之七七式制式半自動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且經比對其彈道,結果確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子彈經試射後之彈道吻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第七三0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三五頁);並據姚連壽於警訊中供稱伊等係持扣案槍彈行兇無訛(見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八九頁背面),足見上開槍彈為本件姚連壽等人行兇所用,嗣再寄藏於被告己○○處之槍彈無疑,被告己○○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佈,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修正前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彈藥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後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彈藥罪處罰。

三、被告己○○與姚連壽二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並擊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手槍使人受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己○○與姚連壽二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使人受重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四、被告己○○受姚連壽之託寄藏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其中受託寄藏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且二罪間無方法結果之關係,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院查無被告己○○劫財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共同使人受重傷罪並與強盜罪結合成結合犯為強劫使人受重傷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均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參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部分,則應另行論罪,併予指明。

五、原審不察而以被告己○○被訴共同使人受重傷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被訴盜匪部分為結合犯關係)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重傷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脫逃未遂部分已判決確定)。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詳如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大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使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手槍,均為違禁物,為同案被告姚連壽所有,且供犯重傷害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扣除已試射子彈部分,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之彈匣一只,係附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槍用彈匣,乃同案被告姚連壽所有,且為被告己○○寄藏手槍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五之手槍,雖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確定案件中宣告沒收(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五三頁),並已於八十四年間送聯勤二0五兵工廠,此有上開該地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五七頁)影本各一紙及本院更一審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四二頁),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雲檢清執字第0七六五七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七四頁)。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因沒收為從刑,亦為刑罰之一種,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三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

六、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七、查被告己○○所為,雖亦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並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並經本院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然被告己○○尚在執行殘刑六年三月,且本案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難認被告己○○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以上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己○○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辛○○與另被告己○○(己○○重傷害,寄藏槍、彈部分已判決如前)與姚連壽(原審通緝中)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由己○○、姚連壽各持一把手槍,至新竹市○○路四七五號丁○○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於喝令在埸之壬○○交出房間鑰匙未果後,由己○○持槍朝其右小腿射擊一槍,再由己○○、姚連壽及辛○○搜取賭場內之現金十餘萬元後,再與在外把風之乙○○一同逃逸。因認被告乙○○、辛○○共同犯有持槍、彈,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使人受重傷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姚連壽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壬○○之指述,並有扣案之槍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辛○○均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被告己○○及姚連壽二人固於警訊中分別自白有夥同被告乙○○、辛○○共同強劫使人受重傷,然被告辛○○除於警訊中有自白有陪同己○○、姚連壽前往外,於偵查至審理中即一致改口否認犯罪,並稱警訊中之自白不實,是警察亂寫等語。

(一)經查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係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日期忘記)凌晨一時許,前往新竹市某一地點(詳細地點已忘記),由我持扣案九二手槍進入天九牌賭場內行搶」、「該犯案地點天九牌賭場是乙○○(綽號小黑)告訴辛○○選定,後經辛○○與我及姚連壽在閒聊時因大家都缺錢用,而共同提議行搶,行搶時乙○○駕車載我與姚連壽及辛○○到達該天九牌賭場,進入後由我持搶喝令在場所有人不要動,由姚連壽及辛○○搜刮賭桌上之現金,正行搶時,有一年約三十歲之不詳男子(不認識),見我持槍欲向前搶取,我見狀即向其開了一槍,擊中該男子之左腿後,就拿著搶來之現金向外逃出,由在外把風之乙○○駕車帶我們逃離現場,共計搶得十二萬元左右,我分得贓款約三萬餘元,分贓後,我們四人就各自離開」、「我駕駛GP-五五四0號自小客載辛○○及姚連壽從林口鄉○○○街三巷三號二樓之一我住處出發,事前辛○○和乙○○約在新竹交流道等候踫面,再改搭乙○○之自小客至新竹市一處民宅賭場著手犯案」(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二、三、四頁)。被告姚連壽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因持槍拒捕為警緝獲後供承:「我與己○○、辛○○及綽號「小黑」之乙○○共同參與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新竹市○○路四七五號之賭場案)當時己○○持九二手槍,我持中共黑星手槍,辛○○持開山刀、乙○○未持刀械在門口把風,我們進入賭場後,己○○不知為何就開槍打到人,後來己○○和我分持手槍控制在場之賭徒,由辛○○動手搜刮賭桌上之財物後離去」、「共搶得二十萬元,我分得五萬餘元,是己○○分給我的」、「被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查獲之中共造黑星手槍就是持用犯案之槍械,均為我所有」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八十九頁)。核上開二人之供詞,就行搶之時間,一為某日凌晨一時許,一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搶之方式一為由姚連壽及辛○○動手搜刮賭桌上財物,一為由辛○○一人動手搜刮;關於辛○○有無持刀械,二人所供亦不一;搶得之金錢數額,一為十二萬元,一為二十萬元;分贓情形是主持分配者己○○得三萬餘元,受分配者之姚連壽反得較多,為五萬餘元;凡此二人所供均有不同或不合分配常理,己○○、姚連壽二人上開警訊中之自白實未足盡信。

(二)另訊據被告辛○○自警訊伊始即堅決否認有參與公訴人所指共同搶劫賭場情事,其供稱「是己○○、姚連壽在車上邀我搶劫新竹賭場」、「我向乙○○詢出賭場位置」、「姚連壽曾邀乙○○共同搶劫賭場,乙○○沒有答應,可能是乙○○洩漏出風聲」、「己○○開車載我和姚連壽到新竹經國路果菜市場附近,由姚連壽打電話給乙○○叫他出來,乙○○說他在賭博沒空,姚連壽即在車上對我說等一下我們一起去賭場,並說還有二個朋友要來,我說我不參加,自己就坐計程車回鶯歌住處」(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及第九頁)。核被告辛○○所供決定賭場目標著,為己○○、姚連壽及辛○○,核亦與己○○警訊所稱賭場地點係「由乙○○告訴辛○○選定」者不同;己○○所稱四人行搶之會合方式為「己○○開車載姚連壽及辛○○再至新竹與乙○○會合」,核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同居人李麗美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辛○○與綽號「小黑」(乙○○)等人到我與己○○住處(林口鄉○○路三十九號)找己○○一同外出,直到翌日己○○才回來找我,事後我才曉得他們是到新竹開槍殺人」等情節不符(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卷第十頁背面)。由是足見,被告己○○所為之上開自白,證人李麗美之上開警訊供詞,均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害人壬○○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在新竹市○○路四七五號遭人持槍傷害,事發後並未報警處理,事發月餘後,經警循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前往醫院向被害人壬○○詢問時,其證稱:「當日到新竹市○○路四七五號找綽號『阿雪』(丙○○)泡茶聊天,約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有人按電鈴,我到門前打開鐵門上之小窗,問他要找誰,他告訴我要找綽號『賊仔三』,我告訴他『賊仔三』不在,他就要求進來泡茶等,我開門讓他們進來,我看到有二個人先進來並且手拿手槍,其中一人身高約一百六十三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身體瘦瘦的,留短髮,年約三十歲左右,著灰色長褲,白上衣,拿著一枝手槍(槍身類似黑色,長長的,有滑套的那種),指著我說:「鑰匙呢』?我就說沒有,他就往我右膝蓋部分開了一槍」、「我只看到二人,外面有幾人,我不知道,我與他們不認識,沒有金錢糾紛與仇恨」、「不知鑰匙為何鑰匙」、「新竹市○○路四七五號是御明(銘)建設公司,何人開設不知道」、「進來二人分持二支手槍,其中一人開槍打我的好像是九二手槍,另一人所持手槍比較短,好像是黑星手槍,長相我沒看清楚,身高大約一六五公分左右」、「這個地點沒有職業賭場,我確是去泡茶遭射傷的」(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被害人壬○○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有人按電玲,我去開門,有三個人,二個各拿一把槍進來,另外一個在外面,有一台白色車子,那個進來就說要我拿出鑰匙,我說沒有,其中一個就開槍打中我小腿,我人就昏了」、「現場是建設公司辦公室」、「事後聽警察講才知道他們搶到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

一一八、一一九頁)。被害人壬○○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同此供述,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更供稱:「當時除了伊與『阿雪』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地建設公司負責人肯定不是丁○○」(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五0頁及第一五一頁)。依被害人壬○○上開供詞可知,其於二次警訊筆錄,一次偵查筆錄及二次原審調查筆錄中均未指述其有被人搶劫財物情事,其知悉搶錢乙事,係自警員轉述得知,該址並無賭場,為建設公司,負責人非丁○○,當時現場除被害人壬○○及『阿雪』外,別無其他人或賭客,更無賭桌等情事。歹徒係藉詞找人而進入該址,歹徒於開槍射傷被害人壬○○之前僅詢問一句「鑰匙呢?」依其語意,似非單純搶奪財物或奪取金錢,尚難僅憑此語即認定被告己○○、姚連壽二人於警訊中所為互有矛盾之供述,遽認有強劫金錢之事實,反與被告己○○偵查中指稱警:當天:::只說要找人,不是要搶錢等語相合(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八十三年八月間承租上開新竹市○○路四七五號址之承租人余泉霖所結證之內容:「我來裝潢之前一樓是辦公室,地下室比較雜亂,有地毯」、「沒有聽過這裡有設賭場」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及該屋屋主庚○○之丈夫林正弘所稱:「房屋本來租給御銘建設公司戊○○,租到六月底搬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三頁正面)相符,並經證人即丙○○即『阿雪』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到庭結證稱:「是壬○○約我去,因蘇先生賣茶,他泡茶給我喝喝看,我去時是看到辦公室,而且只有蘇先生一人在等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三0頁)及原承租人戊○○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到庭結證稱:「新竹市○○路四七五號是辦公室」、「沒有設地下賭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均相合,亦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六八九一號函稱該址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並未查獲有地下賭場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足見該新竹市○○路四七五號址係建設公司,非地下賭場或天九牌賭場,現場並無賭客、賭桌或賭桌上財物,被告姚連壽、己○○二人於警訊中自白搶劫該址天九牌賭場之財物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被告乙○○、辛○○有強劫金錢之依據,

(四)被害人壬○○自警局初訊中先供稱:「只看到二人(進來),外面有幾人不知道」,經警方提示被告己○○、乙○○、辛○○及姚連壽四人之相片供被害人指認時,被害人供稱:「因進門到開槍打我時間非常短暫,而且當時我很緊張,沒能仔細看清楚,所以我不敢確認」(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卷第二十八頁),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警訊時,經警方帶同被告己○○、辛○○至新竹省立醫院予住院中之被害人當面指認結果,被害人亦稱:「不敢確認」,「所言實在」(詳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於偵查中,壬○○供稱:「開槍的人照片看不出來,人當場可以指認」,「辛○○因同在綠島服刑而認識他,當天沒有看到他」(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卷第一一九頁)。於原審二次調查時,連續明確供稱:「三人進來,二人拿槍」,「都不是在場之被告己○○、辛○○」,開槍的人我還認得,他們沒有蒙面,可以指認開槍者」,「(以前)見過己○○一次」、「(那三個人)他們的長相我看得很清楚,確定不是在庭之被告己○○、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及第一五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進來案發現場之人,我確定有看清楚,但不是在庭之被告(己○○、辛○○、乙○○)」(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被害人壬○○雖於原審判決被告己○○、辛○○、乙○○三人均未參與持槍重傷害或強劫財物等犯行後,改於本院前審本審指稱係被告己○○持九二手槍對伊射擊,門外有人把風,但不知何人。且以被害人自承曾因案在綠島服刑,又經證人即原服務於新竹市之警員徐鴻盛到庭結證稱被害人係做檳榔生意,有黑道底子(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以被害人壬○○於本院更一審開庭時,經被告律師請求訊問證人丙○○時,被害人壬○○不依法院指揮,逕自起立公然向吳律師稱「你實在嚕唆」,於該次庭訊完畢後,更當庭出拳毆擊雙手遭拷住、未及防備之被告己○○臉部,至己○○受有左上唇一‧0公分×0‧五公分擦破傷及周圍浮腫等傷害,此有本院更一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四0頁)。以被害人壬○○無視於法院之尊嚴及律師之職權,當庭施暴,併其亦有恐嚇、搶劫、殺人未遂、傷害前科等情觀之(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辛○○、乙○○二人之年紀均較被害人壬○○為輕,出道較被害人壬○○為晚,且身陷囹圄,被害人壬○○豈有可能因此而遭被告辛○○、乙○○恐嚇而心生畏懼,況被害人壬○○因喪失一腿,盛怒之下,在法庭只毆打被告己○○一人,足認被害人壬○○並未認定被告辛○○、乙○○二人與本案有關。

(五)被告己○○自偵查中即否認警訊自白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且該次自白有如上諸多瑕疵,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辛○○二人之認定,又被告乙○○、辛○○,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持槍傷人或共同搶劫之犯行,被害人壬○○更從頭至尾均稱被告乙○○、辛○○未見彼等進門在現場,應認被告辛○○所供,及己○○歷次審理中所稱辛○○未共同前往等情,足堪採信。被告辛○○所辯係姚連壽與己○○找伊說要找一個綽號「阿福」之人,看伊認不認識,伊乃找乙○○是否認識「阿福」,乙○○乃說「阿福」在中正路開一家建設公司,找人當天,乙○○說在賭博不能過來,所以乙○○亦於在現場等情,核與被告乙○○、己○○二人所供相符,以被告乙○○係在己○○、辛○○二人在押之際,自行到地檢署報到,彼等應無機會串供,且被害人壬○○於案發後一年多之時間內,迄本院審理中均指稱非本件被告乙○○、辛○○行兇等情形觀之,應認彼等供稱當天被告乙○○、辛○○二人並未進門在場之供詞為可採信。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辛○○二人事先知己○○與姚連壽分別持姚連壽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手槍,且己○○入門持槍朝壬○○右腿射擊,致壬○○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之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明確、且無瑕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二人共同犯有持槍搶劫賭場,並共同持槍使人受重傷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辛○○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乙○○、辛○○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備                            註
一    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  支    壹        PIETRO BERETTA型
      (含彈匣,口徑九mm,容量十五發)    違禁物
二    九mm制式子彈      顆    拾壹      違禁物 (已試射三顆)
三    中共製七七式半自動手槍用彈匣一個
四    中共製口徑七.六二  顆    柒        違禁物 (已試射三顆)
mm制式子彈
五    中共製黑星手槍      支    壹        同右   (扣於另案,並已執行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