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二九號、第二五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捌片)、超九柒台(含IC板柒片)、雙魚座貳拾台(含IC板貳拾片)、再玩卡壹佰伍拾張、賭資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及營業日報表貳拾肆張、錄影帶肆捲、員工打卡片拾壹張、員工排休表貳張、遙控器參支、鑰匙貳把、監視鏡頭肆個、螢幕肆台均沒收。
丁○○、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捌片)、超九柒台(含IC板柒片)、雙魚座貳拾台(含IC板貳拾片)、再玩卡壹佰伍拾張、賭資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及營業日報表貳拾肆張、錄影帶肆捲、員工打卡片拾壹張、員工排休表貳張、遙控器參支、鑰匙貳把、監視鏡頭肆個、螢幕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四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冠群電腦科技廣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超九七台、雙魚座二十台,共計二十八台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此為業,恃之以為生;並於同年月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六千元不等之薪資(底薪),僱用明知上情之丁○○、乙○○、甲○○三人在上開電動玩具店從事開分員工作,該三人亦以之為常業。丙○○四人並共同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上開賭博性機具均以開分洗分之方式,賭客先以一百元開一百分、二百分或五百分(雙魚座係一比一開分、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以一比二開分、超九係一比五開分)開分方式,再以該分數下注,押中時由機具賠予一倍以上不等之分數,再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核計輸贏,賭客再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向開分員洗分,而依同開分比例兌換再玩卡繼續把玩,或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惟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即分數,即被機具吃掉,而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賈尚儀、丘建明、陳崇聯(賈、丘、陳三人經原審各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止,連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適賈尚儀、丘建明、鄭建勝(另由原審審理)、許宏智(經原審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陳崇聯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動玩具店內,分別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開分,賈尚儀、丘建明、許宏智分別把玩雙魚座,陳崇聯把玩賓果馬戲團,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超九七台(含IC板七片)、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上之賭資五萬零二百元、再玩卡一百五十張及丙○○所有供其前開賭博財物所用之營業日報表二十四張、錄影帶四卷、員工打卡片十一張、員工排休表二張、遙控器三支、鑰匙二把、監視鏡頭四個、螢幕四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告丙○○、丁○○、乙○○、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賈尚儀、陳崇聯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超九七台(含IC板七片)、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及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上之賭資五萬零二百元、再玩卡一百五十張與丙○○所有供其前開賭博財物所用之營業日報表二十四張、錄影帶四卷、員工打卡片十一張、員工排休表二張、遙控器三支、鑰匙二把、監視鏡頭四個、螢幕四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丁○○、乙○○、甲○○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賭博」,係以偶然輸贏決定財物得喪之謂,而「財物」包括金錢及其它一切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其品質之貴賤,數額之多寡,均非所問,按賭客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洗分,可依同開分比例兌換再玩卡繼續把玩,或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賭客既以「再玩卡」為賭資實施賭博,「再玩卡」仍有相當之價值,難謂供暫時娛樂之物,應構成賭博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在上開電動玩具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二十八台,供不持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丁○○、乙○○、甲○○擔任開分員,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四人且以此為業,恃之以為生,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丁○○、乙○○、甲○○就上開常業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丙○○、丁○○、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經查:被告丙○○等共同經營大規模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以之為常業,影嚮善良風氣,渠等並非無再犯之虞,亦無事證顯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予詳查,對渠等為緩刑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為原審就渠等為緩刑之宣告,並不妥適,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經營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復高達二十八台、經營期間,併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輸贏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丁○○、乙○○、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超九七台(含IC板七片)及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萬零二百元及再玩卡一百五十張則為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二十四張、錄影帶四卷、員工打卡片十一張、員工排休表二張、遙控器三支、鑰匙二把、監視鏡頭四個、螢幕四台,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前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丁○○、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