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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溫耀源黃金富何菁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侵入台北市○○○路○段三五七巷五號三樓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一號前,竊取乙○○○置在機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小皮包一個、相片數張、圍巾一條、原子筆、放大鏡一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健保卡二張及現金新台幣四百元等物)得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工程新村十三號之廢棄空屋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右揭犯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按(同上卷第十二頁及十四頁)。再被害人甲○○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乙○○○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二張確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若非被告竊取,該等失竊之物,自不放在被告身上當場為警查獲之理,足見其於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空言否認犯行均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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