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立榮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走刑十六年二月,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三號五樓,見乙○○住處廚房旁窗戶未關,竟打開窗戶以其在上址隔壁工地所取得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鋸子乙把,伸入窗戶內推開廚房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內部樓梯至四樓房間,竊取屋內財物黃金元寶一個、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千百百元支票一張、手錶一只、十八K金項鍊一條、現金九千四百五十元、便帽一頂、口罩一個,得手後,適乙○○返家發現屋內有人影晃動,即至同址一樓通知其小叔丁○○前來協助逮捕,丙○○隨即自廚房內拿起乙○○所有之菜刀乙把,藏匿於房間衣櫥內,於乙○○、丁○○打開衣櫥查看時,丙○○竟為脫免逮捕,持菜刀砍傷丁○○右手掌後逃逸,造成丁○○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乙○○、葉永立自後追趕,並高喊搶劫,經警及民眾於同田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二巷十二號前逮捕到案,並自其身上起出黃金元寶一個、面額六千五百元支票一張、手錶一只、十八K金項鍊一條、現金九千四百五十元、帽子一頂、口罩一個及在現場查獲鋸子、菜刀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其對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背、七頁、二十五頁、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核與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三十三頁背、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十五頁到二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推開廚房門後侵入其內竊盜,適乙○○返家發現屋內有人影晃動,即至同址一樓通知其小叔丁○○前來協助逮捕,丙○○隨即自廚房內拿起乙○○所有之菜刀乙把,藏匿於房間衣櫥內,於乙○○、丁○○打開衣櫥查看時,丙○○竟為脫免逮捕,當場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持菜刀砍傷丁○○右手掌,亦被告迭次所自承(偵查卷第八頁背、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與本院卷),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以強盜論」,係指依強盜罪相當條文處刑之意,非謂應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二三四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三0二三判例係指:「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等語,尚有誤會,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軍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準加重強盜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準加重強盜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現假釋保護管束中,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假釋中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扣案之鋸子一把,乃隔壁工地所有之物、菜刀一把乃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乙○○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之辯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