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孫冬生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一、二五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供強盜所用之番刀叁把沒收,盜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財物各發還予表列之被害人。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中因盜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吸毒,竟與綽號「阿超」、「阿華」、「秦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議行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由戊○○導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巷三號樓下把風,「阿超」、「阿華」、「秦仔」即分持番刀侵入該棟建物四樓庚○○○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膠帶將庚○○○及其夫廖滄波、其女廖萍梅之手腳以膠帶綑綁,並貼住其口鼻之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取置於臥房內之新臺幣一萬餘元、行動電話二具、兒童戒指二枚、電視遊樂器二台及繫在廖萍梅頸上之金項鍊一條(被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及所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復透過與「阿華」、「秦仔」熟識、綽號「阿東」之男子得知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六號之「進展印刷有限公司」每年發放歲末獎金後其員工例在該公司旁、由甲○○(現更名為王逸樺)經營之「麥可王檳榔攤」內賭錢,戊○○乃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駕駛牌照不詳之某白色CERIFO汽車搭載均穿風衣、戴口罩之「阿超」、「阿華」、「秦仔」至檳榔攤外守候,「阿超」、「阿華」、「秦仔」則各持一把番刀(扁長型、長約三十公分)侵入麥可王檳榔攤,強取甲○○所有之現金七千元、無線電話一具 (00000000)後,繼將甲○○押入檳榔攤後方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許動、否則開槍等語喝令在場賭博之進展公司負責人徐柏滄及員工林伯勳、曾正豐、林義傑、王俊川等七、八人連同甲○○蹲下,再以膠帶貼住其口兼綑綁手腳之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輪流對渠搜身,而強取徐柏滄等人所有共約七十萬元、行動電話八具及項鍊二條(被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及所有人詳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得手後即由在外接應之戊○○載離現場逃逸,二次盜匪所得財物,戊○○分得七萬元、電視遊樂器一台及四支行動電話,餘則由「阿超」、「阿華」、「秦仔」朋分。嗣戊○○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內向承辦警員乙○○自首前開強盜犯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七巷七號三樓住處起出其強盜所得之電視遊樂器乙台(已發還庚○○○),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開盜匪犯行,辯稱:警察查到我與我的同居人在吸食海洛因,所以要我提供丙○○、己○○出來,但是我找不出來,警察要我頂這條罪,才要放我的同居人辛○○;本案我是替丙○○、己○○二人頂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在麥可檳榔攤後倉庫內盜匪所得財物額數究若干外,餘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核分別與庚○○○、廖萍梅就板橋市○○○路被搶部分,暨徐柏滄、甲○○、林伯勳、曾正豐就麥可王檳榔攤及其倉庫內被搶部分所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因毒品案被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承辦警員自首前開強盜犯行,繼帶警至其住處起出強盜所得之電視遊樂器一台等情,亦經警員乙○○結證無訛,復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電視遊樂器一台扣案可稽。次查丙○○、己○○二人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在卷可查,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無從查證。又證人即警員郭建興到庭證稱:我們查獲被告毒品的案件,問他還有無其他案件要供出來,他就自己說出來,我們移給另一個小組辦等語。而證人即警員乙○○亦證稱:毒品的部分是另外一個小組丁○○辦的,當時我們也不知被告有犯強盜案,是我們一直要他交代毒品的源頭,他一直說不出來,他自己說有另一強盜案,我們怕他隨便亂說,要逃避責任,他帶我們到他作案的地點去,事後我們也查證被害人,確實有發生強盜案,所以才移送他等語,均否認要被告承認強盜案就不辦他的同居人等情。證人辛○○更到庭證稱:我去找被告,剛好警察過去抓他,我一起被帶回去,毒品是被告的,警察有查我的身分,我沒有通緝,警察就叫我可以走了,沒有採尿;被告在汐止分局與警察說什麼我沒有聽到等語,亦無法證明警察有與被告談條件之事。至警方連同被告之同居人辛○○一併帶至警局,卻未對劉女採尿並製作筆錄,固有違一般警察辦案常規,雖屬可議,但尚難執以推定被告所辯為真實。茍被告未參與盜匪犯行,焉能就犯案經過如此清楚描述,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又麥可王檳榔攤主及進展印刷廠員工在倉庫內共被劫走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甲○○及徐柏滄於警訊中陳明,證人林伯勳及曾上豐亦稱其同事被劫走數十萬元、項鍊二條及多支手機(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供稱伊係在外看守,未入內親見實際劫得之財物若干及嗣後他人分配之情形(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辯第二次強盜僅搶到三十餘萬元、無項鍊云云,乃傳聞其同夥「阿超」所言,應以被害之甲○○及徐柏滄前開陳述為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成年之「阿超」、「阿華」、「秦仔」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知欲強劫仍開車載渠前往,得手後復分取盜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渠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其先後於南雅東路、麥可王檳榔攤及倉庫內強劫各同時侵害數財產監督權,為想像競合,應各從同一罪名處斷;其二度強劫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乃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連續強盜犯行,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係自首強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以懲儆。本件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在被告住處起出之電視遊樂器一台已發還予庚○○○外,其他財物及作案所用之番刀三把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顯已費失,況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應發還被害人之盜匪所得財物,並不以已扣押者為限,且現金具融通性,被告亦供稱金項鍊欲留待日後急用時處分,是以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財物不論能否證明現尚存在,皆應分別諭知發還予表列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七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阿超」、「阿華」、「秦仔」等人所有供強盜用之番刀其中三把並均宣告沒收。至第一次供強盜用之番刀三把,業已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