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О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自訴人陳燈圳自訴遭鐵棍毆打成骨折傷,惟陳勝銓在場直至警員處理後離開,鐵棍即去向不明,況驗傷單亦非證實陳燈圳有遭人以鐵棍毆打,則「人證、物證」俱不存在,何以證實陳燈圳有遭鐵棍毆打?另陳燈圳之X光片何以不得公開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其證人即為陳燈圳診治之醫師林志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燈圳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前往急診,傷是新傷,可能是扭來扭去所造成,遭受此傷會很痛苦,陳燈圳之右上臂曾在十餘年前開刀,該處之皮膚經移植,只有一層皮包著等情等語,核與陳燈圳指稱,當時被告用鐵棍打渠,渠從右邊閃過,與被告搶鐵棍,無法搶贏,期間雙方有扭來扭去等情相符,而採為聲請人論罪之証據,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即非指摘自訴人陳燈圳所受肱股螺旋狀骨折傷係鐵棍直擊所致,而係判斷陳燈圳之右上臂,因曾開刀,肱骨只有一層皮包著,遠較常人脆弱,在聲請人與其扭打之時,扭來扭去所造成。是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顯對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未詳審酌,容有誤會,且均不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