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即郭恆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O七號、六O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郭恆)先後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稱第二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稱第三會),在台北縣新店市建國市場,向丁○○、壬○○、乙○○、甲○○、巳○○、辰○○、己○○、辛○○、丑○○、子○○、未○○、癸○○、胡全印、卯○○、寅○○、戌○○、天○○、午○○、酉○○、申○○、戊○○、庚○○、亥○○等人招集互助會。第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八十二名,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自八十三年三月開始,每年逢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第二會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六十二名,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自八十四年六月開始,每年逢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第三會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五十六名,每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自八十五年七月開始,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次。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先後利用部分會員未參與投標、到場投標之會員對其他會員不認識或互不知悉有無投標之機會,多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偽造第一會周阿子、高美珍(或玲)、楊孫堅、酉○○、林文樹、楊孫正、戌○○、其他不詳姓名會員,共十六人,第二會楊孫堅、楊奕佃、林靜柔、酉○○、林文樹、申○○、高美珍(或玲)、戊○○、楊孫正、楊文安、林文瑋、戌○○、其他不詳姓名會員,共十二人,第三會不詳姓名會員共三人之名義,並分別偽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等金額之標金於標單上持之競標,均獲致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會款。迨至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各會突然停標(斯時第一會活會會員已繳納約四十六次會款、第二會約二十三次、第三會約五次),會員間互相聯絡查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壬○○、乙○○、甲○○、巳○○、辰○○、己○○、辛○○、丑○○、子○○、未○○、癸○○、胡全印、卯○○、寅○○、戌○○、天○○、午○○、酉○○、申○○、戊○○、庚○○、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壬○○、乙○○、甲○○、巳○○、辰○○、己○○、辛○○、丑○○、子○○、未○○、癸○○、胡全印、卯○○、寅○○、戌○○、天○○、午○○、酉○○、申○○、戊○○、庚○○、亥○○及證人王秀前、崔苗玉英於偵查中指訴或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本票、死會會員名單、同意書及告訴人所提被告冒標會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足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之「標單」,係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判決)。本件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僅偽填標金於標單上,並無偽造署押之行為,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在被問及「有無冒標?」一事,則答稱:「有,我有在標單上寫姓名及金額」(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另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各告訴人等均明確供陳被告有寫會員名字及利息錢於標單上等語(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冒名投標時,確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會員署押而標會,原判決認被告無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誤會,不無可議;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之「標單」,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卻誤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亦有未洽。
㈡另被告於偵審及本院中、被害人於告訴狀及本院前審程序中,對被告冒標之總次數及金額或供稱想不起來,或雖有不同之供述及陳稱,惟衡諸自被告冒標伊使至進入本件訴訟程序,事隔數年,冒標人數高達數十人,其對確切冒標次數記憶不清,應屬常情,然被害人壬○○既能提出被告冒標之明細表(其上載有冒標日期、標金利息、得標會款及冒標總金額,見本院判決附表),必係經過詳細調查,私下探訪各互助會會員之結果,應較接近事實。況歷次偵審中,被告及被害人所供陳冒標之次數及金額雖有互異,惟以被害人壬○○所提明細表上所載冒標總金額最少,依證據明確及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該明細表上所載次數及金額較為可採,原審未予詳究,逕依被告於原審之含糊供稱,即冒標第一會約十五至十七人,冒標第二會約十二、十三人,冒標第三會約三、四人,計詐得會款約四千餘萬元等語,採為判決之基礎,嫌屬未洽。
㈢又本件被害人高達三十一人,被害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危害程度實屬重大,且被告於事發後,並無解決債務之誠意,僅簡單書立乙紙授權書後即逃匿他處(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五三頁通緝書),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為止,僅每月交付五千元予被害人等,由三十個人分,惟因金額龐大,實屬亡羊補牢,並無實益。被告雖於原審稱其提供其子王忠順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供為受害會員擔保,並以抵押書、授權書、償付情形等書面,表示願意給付會款及願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償付被害人等情,惟經本院訊問結果,被告雖仍有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惟仍僅每月交付五千元予被害人等由三十多人平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無真正清償債務之誠意,原審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知識程度,冒稱詐財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
四、前開被告所偽造,上載有姓名及標金之標單,未經扣案,且時隔久遠,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被告復供承,該標單俱未留存,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