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郭富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兩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二十三鄰六十四號丙○○、乙○○所有、用以堆置物品之無人居住舊屋時,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撬壞附掛於該舊屋客廳大門之門鎖,旋進入其內竊取丙○○、乙○○所有之四方桌一張、氣壓式黃油桶一只、蓄水盆一個、稻剪一支、古董甕一個及藤椅一張(公訴人漏載),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並已將古董甕及藤椅搬上車,其餘物品則移至於門口外。適因甲○○聽到狗吠聲察覺上情,立即以電話通知乙○○及庚○○等鄰人共十餘人前往圍捕,戊○○見狀急欲逃離現場,即於衝出客廳後隨手拾取木棍一支亂揮,冀圖脫免逮捕,致木棍揮及庚○○,使庚○○受有右背部淤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旋遭制伏,經乙○○等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緝獲到案。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與友人丁○○相約到丁○○家借款,途經案發地點時,伊欲下車察看門牌號碼,旋為乙○○等人毆打;及證人未經隔離訊問,又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綦詳。又被告當時將車停放於被害人乙○○家門口,並且正在搬東西,且已將古董甕搬上車等情,亦據證人即最先發現之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我到之後,他還在房子裡面偷,剛好在搬四方桌,有碰到門發出聲音;到達時古董甕、藤椅已放在車上,其餘物品放在門口外面等情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又上開四方桌大約三尺正方,應可搬上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證述無訛(見同日審理筆錄)。再者,被害人乙○○之上開住處並未懸掛門牌等情,亦據其陳述甚明(見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辯稱係前往察看門牌乙情更屬無稽。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發覺後,即遭當地鄰人十餘人包圍住,被告為脫免逮捕,即隨手拾取曬穀場地上長約一百二十公分、粗約二吋之木棍亂揮,冀圖衝出包圍,並因此揮及證人庚○○,造成庚○○受有右背部淤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人庚○○指證歷歷。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係因被害人等人持鐵棍攻擊,伊才拿地上木棍擋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然查,原審法院詢及被害人乙○○「是否你們打他,他才拿棍子?」,渠答稱:「我們一包圍時,還未捉住他,他就拿起棍子」等語,參以被告當時被十餘人包圍住之情勢,被告以木棍亂揮,冀圖突圍,衡情符合經驗法則。足徵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戊○○與證人丁○○所述之當天聯繫情形並非一致,是證人丁○○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況且縱被告果與丁○○有約,亦不足以推翻被告上開臨時起意行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係向警員陳稱:伊係警察之線民,因跟蹤通緝犯才到現場等語,業據證人己○○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更有差異,顯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業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且警訊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製作等情,復據證人己○○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前兩次審理時均未提及曾遭警方毆打乙情,卻於最後辯論終結前始由辯護人提出辯護狀為刑求抗辯,亦難認為真實。
(四)至被告經逮捕後所受之傷,雖有偵卷所附照片為憑,然核諸案發當時共有十餘人參與圍捕等情觀之,被告遭被害人等人制伏過程中受有如照片所示之傷,尚符情理之常,尚難據此推論必有刑求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刑求抗辯殊無可採。至被告另以本件多位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未經隔離訊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然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仍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以期相互辯駁,而能獲致實情,據此可知上揭規定僅係訓示規定,多數證人應否隔離訊問、應否命對質,審理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辯駁,而能獲致實情,據此可知上揭規定僅係訓示規定,多數證人應否隔離訊問、應否命對質,審理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
(五)上訴中再經傳喚證人丙○○、乙○○、甲○○、庚○○、己○○等人到庭訊問之結果,其等供述之主要情節,與與前同,凡此胥有筆錄於卷可佐(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法院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附掛於大門之門鎖本係因防閑而設,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查被告行竊之處所,並無人居住;又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撬開附掛於該舊屋客廳大門之門鎖,業據被害人乙○○、丙○○陳述明確,至被告戊○○用以撬開門鎖之工具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是以,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得手後,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事由之變更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戊○○前曾於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兩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援引上開法條,併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出獄後仍不知省悟改過遷善,竟於母親身故之服喪期間內再行行竊,而犯行經發覺後竟不能幡然悔悟,猶頑強抗拒,犯後又力卸其責,實應嚴懲,惟姑念其智識程度不高、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於末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要旨仍矢口否認犯罪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