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拷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四年六月卅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初經陳志誠交付偽拷序號、內碼之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知情而予收受當時起,連續多次行使上述行動電話內偽拷之序號、內碼撥打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上述電信設備門號通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與甲○○之合法權益。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下午六時卅分左右在臺北縣樹林鎮○○路○段七二巷廿七號查獲,扣押上述盜用電信設備之器材偽拷行動電話一具,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上訴人對其在前述時、地連續撥打扣案行動電話通信之情形,俱已直承在卷,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函送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原審卷第十七頁證物袋內)顯示確有上訴人與親友通話之紀錄內容相符,又有扣案行動電話可為佐證。上述電話門號原係甲○○合法申請後,平日交由乙○○使用,但自八十六年十月廿日起即發覺有一號多機之通話情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停話,亦有該公司豐原營運處函送電信設備異動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十頁),並經證人甲○○、乙○○證述無誤。上訴人使用前述他人交付之電話,期間長達年餘而未繳付分文話費,在原審復直承曾於撥打時遇有上鎖或不通之情況(原審卷第卅五頁背面、第卅六頁),顯然知悉其為盜用偽拷他人申請門號之行動電話。其空言以不知為偽置辯,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係燒錄在行動電話機內之積體電路記憶晶片上,其記載之形式具有固定性,非可任意消除,應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據門號申請人與電信業者間之特約,係以序號及內碼表示得對電信業者要求提供電話服務,且電信業者亦係據此確認服務對象並核算話費,應認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為表示上述一定用意之證明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上訴人持偽拷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對外通話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案犯罪行為完成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罰則刑度為輕,此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僅引用違反電信法罪名求予論科,但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四年六月卅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取決於被害人之人數,是同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二人而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已有違誤,又上訴人行為當時,本案無線電話業務早已由原具公法營造物性質之改制前電信局移轉於私法人性質之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認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貪圖免費通話利益盜用他人通話設備,偵審中缺乏具體悔過認錯表現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沒收扣案盜用電信設備之器材偽拷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