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六0八號、三五八九號;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丁○○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與同案已判刑並緩刑之劉李心華、陳海南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間起,均在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十八號二樓之辦事處(下簡稱憶扶公司中壢辦事處)分任該公司指派但未向經濟部登記之總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三人雖非公司行為負責人,但與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憶扶公司法人負責人鄭子雲、總裁劉亞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憶扶公司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按憶扶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貿易公司及文化事業之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等項,不包含銀行始得經營收受之存款業務),竟逾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範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四之方式,對外大量吸收民間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及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迄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計吸收存款達四億一千零十五萬元。
二、案經丙○○○、甲○○○等五十一人及乙○○提出告訴,分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受僱於憶扶公司與劉李心華等人分任中壢辦事處總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職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綜其所辯略稱:僅係公司僱用之職員,且憶扶公司並未設立中壢分公司,渠等在中壢上班僅為台北總公司之收支機構,每日收受結存均於翌日或隔二、三日滙入台北總公司戶內,非公司負責人云云。
二、惟查:
(一)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董事長為鄭子雲,擔任總裁之劉亞傑登記為堅察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貿易公司及文化事業之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等項,不包含銀行始得經營收受之存款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一○九六七號函檢附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憶扶公司在中壢並無分公司之設置亦經本院前審函詢經濟部,經該部以經台商㈠發字第二二五二九八號函覆在卷可稽(更㈠卷第二十二頁)。
(二)被告丁○○與劉李心華、陳海南二人受僱於憶扶公司,擔任該公司中壢辦事處之總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職務一節,有薪資表影本在本院前審卷可稽(更㈠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自屬可信。而被告劉李心華、陳海南二人確係憶扶公司總公司所任命之經理,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五十頁),是被告丁○○與劉李心華、陳海南應為憶扶公司所僱用之人,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與劉李心華、陳海南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四億餘元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曹孝揪等人指訴外(七九偵字第六О八號卷第十三頁,八○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六、一四四頁),並有憶扶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七九聲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頁,八○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間之摺頁)、投資人名冊(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等可稽,被告丁○○等三人空言推諉,自無足採。
三、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條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如法人犯該項之罪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時,應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查,被告丁○○等三人雖非憶扶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應與法人負責人鄭子雲等間成立共犯關係,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應別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罰。又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業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分別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生效,被告丁○○犯罪時間,在新法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舊法,併此敍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丁○○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憶扶公司在桃園中壢並無設立分公司,已詳敍如前,被告僅係直接受僱於憶扶公司而擔任在該公司中壢辦事處名為總經理之職,只具身分共犯關係,應非屬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原審未查及此,遽認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未洽。又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另有修正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丁○○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劉李心華、陳海南等三人以厚利方式向民間詐欺游資,而認被告丁○○等三人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丙○○○等人並未具體主張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院斟酌憶扶公司經營事業長達半年以上,以及投資人甘冒高風險以追求高利潤,彼等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寄託行為,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其吸收存款亦非詐術,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三人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