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得知大陸地區人民李忠(民國○○○年○月○日生,福建省福清縣市人,業已遣返大陸)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意圖牟利,約定由李忠出資人民幣十五萬元,由甲○○透過乙○○在台灣媒介得假結婚對象劉玉梅(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代價與李忠辦理假結婚,四人謀議既定,旋即由甲○○偕同劉玉梅至大陸地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李忠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茲因海基會以該「結婚證明書」所記載之女方年齡大於男方甚多,認非尋常,乃於同年月三日將該「結婚證明書」、身分證及申請表等影本資料函送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參考。甲○○、乙○○、劉玉梅等人於取得海基會之驗證後,即共同基於使李忠進入臺灣地區及進入臺灣地區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推由甲○○、劉玉梅持該「結婚證明書」至位於臺北市○○街○段一七一號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劉玉梅與李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再推由甲○○、劉玉梅,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李忠、配偶劉玉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劉玉梅出具之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李忠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境管局雖已接獲海基會之函知,懷疑該婚姻關係之真正,仍決定於核發李忠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五五七六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定居留期間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後,再函請轄區警察機關查明李忠是否按址居住等情,李忠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而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該旅行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李忠與劉玉梅係夫妻及李忠在臺期間暫居本轄(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八樓之二十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使李忠得以暫居於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忠於入境之後,即未按址居住於上址,且行方不明,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本不認識劉玉梅,乙○○告訴伊,劉玉梅要至大陸結婚,要求伊順道帶劉玉梅至大陸,李忠係伊隔壁鄉人,常至伊家玩,與劉玉梅認識後,兩人就在大陸結婚云云,而在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時則辯稱:他們自己去結婚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有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我人在大陸,我沒有做。當時我人沒有在台灣等語;被告乙○○辯稱:劉玉梅住在其隔壁,要求幫忙找丈夫,劉玉梅是甲○○帶至大陸的,其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而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時則辯稱: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大陸。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二、惟查,大陸人民李忠為進入台灣工作,以人民幣十五萬元之代價,透過甲○○、乙○○之仲介,以新台幣十三萬元之代價,徵得假結婚對象劉玉梅之同意,至大陸與李忠辦理假結婚,而後使李忠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李忠於警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劉玉梅於另案警訊、偵查、審理中自白內容相符,此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全卷查證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函、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作業進行表、結婚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資料附於該卷足憑。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明知劉玉梅與李忠係假結婚,仍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將劉玉梅與李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並持以申辦李忠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自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李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報其與劉玉梅係夫妻及在臺期間暫居劉玉梅住所之不實事項,而為警員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本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與上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出於概括之犯意,原應論以連續犯,但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李忠、劉玉梅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方法,所得利益、行為分擔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時說明被告等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