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E○○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鍾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E○○、卯○○、乙○○、甲○○、H○○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E○○、卯○○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被告H○○,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被告甲○○、乙○○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三、被告乙○○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十八日在警局詢問時,並未依法錄音!則該三次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審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卷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而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四敘明依憑被害人F○○、連壬○○、宇○○、I○○、謝王麗君、子○○、A○、彭賢英、申○○、D○○、酉○○、辰○○、宙○○、未○○、辛○○、G○○、戊○○、癸○○、地○○、午○○、天○○、楊圳錫、庚○○、玄○○、寅○○、丙○○、丑○○○、亥○○、黃○○、B○○、黃佳蓁、丁○○、巳○○、王吟富、己○○、子○○、廖景全、戌○○、C○○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簿七本、公金簿一本、通訊名冊整理簿六本、被害人登記簿一本、恐嚇電話交談提示簿一本、六合彩手冊四本、電話機六具、名冊一百九十張、人頭帳戶嚴秀雲郵局儲金簿一本等證據,足認被告在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難謂於法不合。另被告E○○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制作警詢筆錄時,警局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云云,然查原判決並未據此三次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E○○又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不符,筆錄記載「我夥同甲○○、乙○○、H○○、卯○○等五人去找壬○○,被我們恐嚇而要交給我們財物」、「她原先不簽賭,就以如不簽就要對她家人生命不利恐嚇及找錢莊來要債恐嚇她(找壬○○)」「恐嚇妳(指壬○○)如不簽公司提供之明牌,妳全家性命就不保」,與錄音不符云云,經查,該警詢錄音帶確無如此之三段自白,而係「(你們有無恐嚇她)要找錢莊來要債及讓她家人跑路,沒有說要殺她全家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害人壬○○則指訴「他恐嚇我如不從就殺害我全家,」「妳如果不簽賭!妳全家要小心,我會要妳全家人的命」云云(見壬○○警詢筆錄)原審據而認定被告有恐嚇情事,在實質上,亦無警訊筆錄所記載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而仍率予採證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