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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五四九巷六號對面適無人經營之工廠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他人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線二十五公斤;復於翌日二時許,與鍾兆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兆堂乘坐甲○○駕駛之車牌號碼LP—七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六六之三號大門旁,竊取林芳鎂所有之鋁片三百一十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轉賣予不知情之程益宗(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無故侵入乙○○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田裡營盤腳八之二號之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華公司)之廠房內;嗣經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前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芳鎂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芳鎂、乙○○指訴綦詳在卷,而被告未經允許無故侵入谷華公司廠房,經該公司總經理乙○○發現報警前來當場查獲,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先前二次竊盜犯行等情,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李雲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將竊得之電線及鋁片出售予程益宗,亦據證人程益宗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證在卷,並有程益宗所經營之沅義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秤量傳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徵上揭電線等物,係屬有價值之物,而非他人所遺棄。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進入谷華公司廠房係為上廁所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未經他人同意或法律授權之無權,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個人擁有之住宅或建築物之安全,是若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即屬無故侵入,是縱依被告所辯,亦無解於無故侵入住宅之違法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五四九巷六號對面之工廠倉庫,案發時為無人經營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李雲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鍾兆棠就竊取林芳鎂所有之鋁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查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法條規定併予就論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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