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二號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二巷三之一號二樓、同市○○路○段二九七巷一號八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五六號「我愛你汽車賓館」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天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零點二、三公克,嗣分別於下述時、地經警查獲: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淨重0點0三0七公克,已全部鑑析用罄)。
(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二巷三之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用玻璃球吸管一組。
(三)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二巷三之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管一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
(四)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五六號「我愛你汽車賓館」一二二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七點九公克,驗餘淨重七點0一0四公克)及其所有玻璃球吸管一組。
(五)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七巷一號八樓查獲。
三、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五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即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據其以前供述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五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之藥物二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已鑑析用罄,另一包驗餘淨重七點0一0四公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一組、吸食用玻璃球吸管三組扣案可稽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紙、現場檢查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九公克,驗餘淨重七點0一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淨重0點0三0七公克),已全部鑑析用罄,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二巷三之一號二樓經警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可分離,依同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食毒品用玻璃球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未附任何理由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