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鼎鈞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芳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四五七號、第二四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Windows 95電腦軟體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
乙○○係金石頓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金石頓公司,營業店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地下室P十九及P十八)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明知MS-DOS、WINDOWS及OFFICE(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 等)PROJECT及PHOTOSHOP軟體,分別係丙○○○公司及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授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工程師及「林文彥」等人,擅自將前揭各種電腦軟體灌錄重製於其店內之電腦硬碟內,供員工使用,並灌錄重製於其所販售組裝電腦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於消費者,而侵害丙○○○公司及奧比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丙○○○公司及奧比多公司派員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前述營業地址購買兩部組裝電腦(如附表所示編號A、B),發覺金石頓公司所出售組裝電腦之硬碟內均有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前揭電腦軟體,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報警前往搜索,為警當場查獲金石頓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及客戶送回維修之電腦共三部(如附表所示編號P1P2P3),其硬碟內均有未經許可灌錄重製之丙○○○公司及奧比多公司之電腦軟體,並扣得標示有前揭各種軟體之客戶訂購確認單、訂購單三張及內載有擅自重製WINDOWS95電腦軟體之光碟片乙片。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丙○○○公司、奧多比公司由代表人具名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而該代表人業據公司授權,有認證書多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擅自重製告訴人丙○○○公司、奧多比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供金石頓公司內部電腦使用及安裝於販售之電腦內併售予顧客等犯行,並辯稱:「伊雖係金石頓公司之負責人,惟伊只負責會計財務等事務,業務則由各店店長負責,查獲之三台電腦內安裝之軟體,伊均有購買正版軟體,並無允許員工擅自灌錄盜版軟體,且電腦內之軟體安裝均係店內工程師在負責,至扣案盜版光碟則係公司員工林文彥所有,伊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公司、奧多比公司之共同代理人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派員向金石頓公司湯城門市店購買之二部組裝電腦,內有非法重製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並有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產品保證書、電腦內載電腦軟體螢幕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警方至金石頓公司湯城門市店搜索時,亦扣得內載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電腦軟體之編號P1、P2、P3電腦三部、非法重製WINDOWS 95電腦軟體之光碟一片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僅負責會計財務,未參與業務云云,惟查金石頓公司湯城營業部被查獲時之店長甲○○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該店客人選購組裝電腦之估價,原則上係由乙○○負責等語甚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偵查卷第一宗二八三頁),又警方搜索時查扣有顧客邱慶祥、李世雄、林千評(本名林俊旭)等人之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確認訂購單等業務單據亦均有被告乙○○英文名字「ANITA」之簽名,足見被告乙○○亦有參與承辦或確認電腦販售業務。按被告乙○○既是金石頓公司之負責人,復有實際參與公司電腦販售之業務,衡諸常情,要難謂其對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或販售顧客之電腦,有非法重製告訴人電腦軟體之事,毫不知情。
(三)再被告辯稱:查獲之三部電腦內之軟體,伊均有購買正版軟體,如有非法重製應係店內工程師林文彥私自所為,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亦是屬林文彥所有云云。惟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日,告訴人派員前往被告店內所購得之電腦內,即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相關電腦軟體情形,而當時「林文彥」尚未任職金石頓公司之情,亦據店長唐振邦證述屬實,被告事後將非法重製告訴人電腦軟體之事,全數推諉予「林文彥」之人,乃係卸飾之詞。
(四)被告乙○○雖提出金石頓公司營業以來購買合法軟體之成品交運單、出貨單、送貨單等單據資料為憑,然查被告乙○○雖提出上開單據,惟並無上開所購軟體之產品序號證明,仍無法證明查獲之三部電腦內之軟體係合法購買安裝之軟體,亦無法證明其所購之上開軟體,並未非法重製灌錄在多台不同人所有之電腦內。另其對所雇用之工程師林文彥之年籍資料,亦始終無法提出,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所辯屬實,故亦不足採信。況查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獲之三部電腦中P1、P2電腦內安裝之告訴人微軟公司之「Windows」、「Office」(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等產品序號均相同,顯已有重製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擅自重製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均與「林文彥」及金石頓公司其他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處斷。多次犯行,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交付擅自重製物罪部分,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本件雖在金石頓公司營業場所所為,惟僅查獲三台電腦,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日常營業中,有反覆擅自重製方法牟利之行為,斷係偶因客戶要求而為,公訴人於審理時以口頭變更起訴法條,指應依常業犯處斷,自有未合。
五、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擅自重製罪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乙○○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顧念其就學中,有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學生證一紙及九十年度註冊記載附卷可憑,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七、扣案之Windows 95電腦軟體光碟一片,係屬共犯林文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電腦編號│電腦內重製軟體名稱│版本│ 序 號 │著作權人│ ├────┼─────────┼──┼────────────┼────┤ │ A │Windows │98 │00000-000-0000000-00000 │微軟公司│ │ ├─────────┼──┼────────────┤ │ │ │Word │9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cel │97 │同右 │ │ │ ├─────────┼──┼────────────┤ │ │ │PowerPoint │97 │同右 │ │ │ ├─────────┼──┼────────────┤ │ │ │Access │97 │同右 │ │ │ ├─────────┼──┼────────────┤ │ │ │Outlook │97 │同右 │ │ ├────┼─────────┼──┼────────────┼────┤ │ B │Windows │98 │27098-OEM-0000000-00000 │微軟公司│ │ │ │ │ │ │ │ ├─────────┼──┼────────────┤ │ │ │Word │9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cel │97 │同右 │ │ │ ├─────────┼──┼────────────┤ │ │ │PowerPoint │97 │同右 │ │ │ ├─────────┼──┼────────────┤ │ │ │Access │97 │同右 │ │ │ ├─────────┼──┼────────────┤ │ │ │Outlook │97 │同右 │ │ │ ├─────────┼──┼────────────┼────┤ │ │Adobe Photoshop │5.0 │pww401R0000000 │奧多比公│ │ │ │ │ │司 │ ├────┼─────────┼──┼────────────┼────┤ │ P1 │Windows │98 │03399-OEM-0000000-00000 │微軟公司│ │ │ │ │ │ │ │ ├─────────┼──┼────────────┤ │ │ │Word │9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cel │97 │同右 │ │ │ ├─────────┼──┼────────────┤ │ │ │PowerPoint │97 │同右 │ │ │ ├─────────┼──┼────────────┤ │ │ │Access │97 │同右 │ │ │ ├─────────┼──┼────────────┤ │ │ │Outlook │97 │同右 │ │ ├────┼─────────┼──┼────────────┼────┤ │ P3 │Windows │98 │17096-OWM-0000000-00000 │微軟公司│ │ │ │ │ │ │ │ ├─────────┼──┼────────────┤ │ │ │Word │9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cel │97 │同右 │ │ │ ├─────────┼──┼────────────┤ │ │ │PowerPoint │97 │同右 │ │ │ ├─────────┼──┼────────────┤ │ │ │Outlook │97 │同右 │ │ │ ├─────────┼──┼────────────┤ │ │ │Project │98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Adobe Photoshop │4.0 │000-0000000-000 │奧多比公│ │ │ │ │ │司 │ ├────┼─────────┼──┼────────────┼────┤ │ P2 │Windows │98 │03399-OEM-0000000-00000 │微軟公司│ │ │ │ │ │ │ │ ├─────────┼──┼────────────┤ │ │ │Word │9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cel │97 │同右 │ │ │ ├─────────┼──┼────────────┤ │ │ │PowerPoint │97 │同右 │ │ │ ├─────────┼──┼────────────┤ │ │ │Access │97 │同右 │ │ │ ├─────────┼──┼────────────┤ │ │ │Outlook │97 │同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