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輝煌
- 選任辯護人
- 林照雄
- 選任辯護人
- 劉光傑律師
- 被告
- 王金龍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
- 被告
- 張滄標
- 選任辯護人
- 楊思勤
- 被告
- 張家藩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琦
- 選任辯護人
- 林鳳秋
- 選任辯護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曾漢長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
- 選任辯護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許聰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英鳳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三九六八、四一七三、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漢長、許聰賢部分撤銷。
曾漢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合發地磅過磅記錄單伍份上偽造之「合發地磅」印文計伍枚應予沒收。
許聰賢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聰賢為三盟營造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承包基隆港務局工程,覓得有施作瀝青路面經驗之曾漢長入夥,約定盈虧各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標得基隆港務局發包之「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底價為二千四百萬元);同年二月十四日以三百八十七萬元標得基隆港務局發包之「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底價為六百十三萬元)。「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分三期施工,需先刨除舊路面,再鋪設瀝青混凝土混合料(簡稱AC);「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則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分三期施工,亦同上方式施作。然因載運AC之卡車司機超載而未依規定驗重取得地磅單,致曾漢長等未取得地磅單而恐無法取款,適任職司機之潘宗明(已故)得知上情,即向曾漢長主動表示可代為解決該問題,曾漢長乃與潘宗明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曾漢長以五萬元之代價向潘宗明購得不詳姓名人於不詳時地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磅單計四百二十三份及合發地磅過磅紀錄單五份(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地磅四百一十六份、偽造地磅過磅記錄十一份),進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在基隆港務局,先後多次持交不知情之監工王金龍作為「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進料證明呈報請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主(因被告持交過磅單目的在作為進料証明,因其未有偷工減料情事,故不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曾漢長、潘宗明繼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亦由曾漢長以一萬元代價,自潘宗明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地磅單計八十四份,先後多次持交不知情之監工沈輝煌作為「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進料證明呈報請款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之車主(因被告持交過磅單目的在作為進料証明,因其未有偷工減料情事,故不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嗣為調查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曾漢長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漢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而附表一所示地磅單均係偽造,且部分車輛係載運報紙、牛奶或已繳銷牌照之車輛等情,業據各該公司證人施建良(AM—846號)、石長松(GB—602號)、王麗華(AK—667號)、林新忠(GV—480號)蘇晉謙(GI—928號)於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述綦詳(海調處卷第十三至四十五頁);附表編號二所示地磅單亦係偽造,部分車輛為營業計程車、或已繳銷牌照之車輛等情,亦為各該公司證人陳福運(CM—668號)、魏倫華(GM—680號)、姜紹倫(GN—230號)於同處時供證屬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監政字第三四○○○號函影本(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一七五頁)附卷可稽。另証人即合發地磅公司股東蔡修明明確証稱:「(卷附過磅記錄單)我可確定不是我們合發地磅公司開出的記錄單,這可從蓋公司章位置不同,因為本公司絕不會將公司章蓋在有數字位置,會蓋在空白處以免影響過磅數據不清楚,且從該公司章可發現該印章並非本公司所有,可從印章字體排列位置及字體和梅花標誌皆不同。」(見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卷第二三頁)並稱:「(卷附地磅單)絕不是本公司所開出之磅單,係偽造本公司的地磅單,這可從字體位置、大小不同可區別出係偽造的磅單,另還可從磅單序號不同可知這張磅單並非出於本公司,該張磅單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其序號必定為『二九』開頭,而不是以『二七』開頭,因為本公司的序號開頭是以當日期為開頭,如今天是十五號則序號開頭就是『十五』。」(見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其於本院亦同此証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核對,卷附地磅紀錄單其上之合發地磅公司印文與証人蔡修明提供之合發地磅公司印文,字體大小及梅花標誌確有差異;卷附地磅單之序號則確有與日期不符之錯誤,有各該紀錄單影本存卷可按。復查被告曾漢長持上開地磅單行使請款,並有自基隆港務局查扣上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磅單可佐。綜就上情,被告曾漢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証明確,被告曾漢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漢長於右揭時地,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地磅單及過磅紀錄單為偽造,仍持之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所有人(惟如後述並未偷工減料,故未對基隆港務局對工程之管理足生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潘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曾漢長先後多次行使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曾漢長係與被告許聰賢共犯,暨認扣案合發地磅過磅紀錄單上之印文無從証明為偽造,均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且就偽造過磅單之張數認定亦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曾漢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漢長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未自載運瀝青之司機取得合法地磅單,惟恐無法請款而行使偽造之地磅單,然亦足生損害,且張數甚多,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合發地磅過磅記錄單五份,雖因已交付基隆港務局,非被告曾漢長所有,而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合發地磅」印文五枚,業據証人即合發地磅公司股東蔡修明証稱係屬偽造無訛(見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卷第二三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至偽造之地磅單已持交基隆港務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印文經証人蔡修明、陳賢蘋比對後均無法區分其上印文與真正印文之差別,是無証據可資認定該批印文為偽造,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乙、被告沈輝煌、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被告沈輝煌、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金龍、沈輝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曾漢長之供述,並有帳冊影本、偽造之地磅單、工程合約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張家藩、張滄標係涉犯貪污論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曾漢長、沈輝煌之供述,核與扣案帳冊記載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之被告沈輝煌、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沈輝煌辯稱:伊擔任「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之監工,負責照設計圖施工,並填寫日報表。伊在現場看廠商施工,不知地磅單是假的,本件工程經分段查驗AC料是足夠的,並未偷工減料,伊亦未與曾漢長等人出去吃飯、按摩;被告王金龍辯稱:伊擔任「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之監工,每天上班前均會去查看工地,若有施工幾乎都會在,伊不知地磅單是假的,且本件工程之AC料符合契約要求,伊亦未參與曾漢長之邀宴;被告張滄標辯稱:伊只是小小的會計人員,對工程不了解,沒有接受邀宴;被告張家藩辯稱:伊與得標人員不認識,不可能接受招待。且帳冊記載邀宴當時,伊在台北接小孩,伊付款都依規定,曾漢長不需要招待伊等語。
五、經查:
(一)第一貨櫃場廣場地面改善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本工程瀝青混凝土混合料,均按重量計算,所有瀝青混凝土混合料應在本局(基隆港務局)指定地點過磅並於回程過磅空車重量,其費用由承商負責,且次日前須提供磅單交由管工程人員查核,並作數量核算及驗收依據,若回程不過磅空車重量及不提供磅單則其所鋪AC不予計價,承包商須負責一切損失責任。」(見外放証物袋)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四項規定:「AC料規定:(A)所AC係以壓實厚度平均六公分及七公分,依圖示為準,本工程之瀝青混凝土之重車及空車均需本局認可之地磅過磅,AC料到達工地由本局主辦人員簽收完工後簽收單結算數量,空車如未過磅,即不予計量、檢驗費用概由承包商負責。(下略)」(見外放証物袋)依上揭規定,磅單並非當場交付。証人即原任基隆港務局第二工務所主任李政元証稱: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是規定在現場不接受磅單,而是每個區段工程的第二天,廠商須將磅單送交監工,監工無須簽收亦無須清點進貨卡車台數或AC料噸數,其主要工作在監造施工品質,查看路面刨除厚度與實際施作厚度是否相同即可。而本工程係按現場單位面積與厚度,按每一立方米乘以二.三五噸之標準,而計算瀝青數量。平均一個區段只有五天的施工期,每一個區段完工後才填寫監工日報表,監工將該期間之重量平均分攤填寫在工期內即可。証人即原任基隆港務局第一工務所主任王大同則証稱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之監工雖須負責簽收,但無須負責清點重量,約略概估即可,而簽收單係由監工自行書寫交付廠商,以便廠商日後請款之用,該簽收單無固定格式,監工或工程單位亦無留存副本或記錄。而地磅單則是完工後才全部送交工程單位進行結算,監工無從判別地磅單之真偽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渠等証述,磅單並非於卡車入場時即行交付,被告王金龍、沈輝煌自無從當場核對。而扣案之過磅單,經本院比對結果,除証人蔡修明所指序號不符外,其餘印文、列印字型均甚雷同,甚且連合發公司之股東、職員即証人蔡修明、陳賢蘋均難以區分其中差異。被告王金龍、沈輝煌並非合發地磅公司之員工,自難知悉其內部序號編排原則。次按車輛載重在三.五公噸以上者,其車牌號碼為五個字(即○○—○○○);三.五公噸以下者,其車牌號碼則為六個字(即○○—○○○○);此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實。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地磅單,其車號均為五個字,符合載運三.五公噸以上瀝青重車之常情,被告沈輝煌、王金龍,自難就曾漢長所交付符合常情之地磅單起疑。況王、沈二人均係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之工程員,為渠等自承在卷,並無向監理單位查證地磅單所載車號之權責,自無從知悉附表一、二所示車號中有已繳銷牌照之車輛、計程車或供運報、送牛奶等工作。是被告王金龍、沈輝煌辯稱不知偽造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以偽造地磅單執為被告王金龍、沈輝煌論罪之依據,尚屬誤會。又依証人王大同前開証言,被告沈輝煌確須於卡車進場時開立簽收單交付廠商,但無固定格式,亦毋須留存副本,足証被告沈輝煌所辯開立簽收單一節非虛。
(二)公訴人雖以扣案之三盟公司發票登記簿記載(第一貨櫃廣場路面改善工程部分)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建和、五股、建道、福道、永周等五家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共六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依市價每公噸八百元計算,約購買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公噸,遠少於請款之數量,而認系爭二工程有偷工減料。查被告曾漢長雖有行使前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磅單,然被告曾漢長已迭次否認有偷工減料情事,堅稱係因卡車多有超載,司機恐遭警方開單裁罰,不願過磅,致無過磅資料,伊為順利請領工程款,不得不向潘宗明購買偽造之過磅單以解難題。至短少數額,伊已另向三峽瀝青公司購買施作於系爭工程,因與三峽公司尚有債務糾紛,故未記載於帳冊內(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核與証人即三峽瀝青公司負責人羅金泉所述被告曾漢長確有訂購瀝青數千公噸,因尚有四百萬貨款未償,故不願開立發票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且查:
1、「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部分於查獲伊始,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即會同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在現場抽樣鑽探八處後封存,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鑑定結果,其平均厚度達十二公分以上,符合規定,此有該所之試驗報告影本(見外放證物袋)及交通部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港埠字第二三○六○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三四頁)。而該工程施作其間,曾抽驗三十二次,檢驗瀝青混凝土粒料、級配及瀝青含量,結果均符合規定,亦有上開函件存卷足按。且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評估該工程AC路面用料重量約一五八八二公噸,尚逾合約規定之重量一五五三九公噸(見外放証物袋),顯見本件工程並無何偷工減料情形至為灼然。公訴人僅以被告曾漢長前後不一之自白,推論其以不實地磅單浮報AC用量約七千四百噸;並以工程之監工王金龍接受測謊時就「本工程沒有偷工減料」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為被告犯罪之佐證,均與上開事實不符。
2、「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於查獲伊始雖未如「第一貨櫃廣場」部分進行抽樣鑽探,且施作迄今已逾五年,目前大部分並已發包改建,無從再予鑽探送驗,惟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評估該工程瀝青混凝土用料重量,其結果為重量約一千七百四十噸,此有該會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外放証物袋)。與該工程合約第二條規定AC料應鋪一千七百四十公噸相符,與該工程之決算數量一千七百四十一.四五公噸雖相差一.四五公噸,然此短少數額不及總重千分之一,應在誤差範圍內。又工程施工期間,瀝青混凝土亦曾送驗,其中篩號NO.50、NO.200二項不合格,依契約規定可複驗一次,乃第二次送驗,試驗結果符合規定,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港埠字第二三○六○號函附卷可考,是該工程亦難謂有何偷工減料情事。公訴人以八十四份地磅單為偽造推論浮報AC料用量約一千公噸,尚嫌率斷。
(三)公訴人雖以自被告曾漢長處搜得之漢陽工程公司工程費登記簿(扣押物編號六),認被告曾漢長於1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當日AC料送公路局材試所檢驗)宴請及招待被告張家藩、張滄標及沈輝煌海霸王餐廳(中餐四千五百六十元)、統一KTV(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某按摩院(一萬零八百元)等地消費,共計花費六萬零一百三十元;2於同年月十六日(當日東六RC施工),在某餐廳及統一KTV招待被告沈輝煌、張滄標、張家藩中餐及唱歌,共花費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3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當日AC料送公路局材試所檢驗),在晶華飯店宴請被告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共花費二千六百二十元;4於同年五月三日(當日東八至八六路面刨除),宴請被告張家藩、張滄標、沈輝煌午餐,共花費二千一百五十元;5於同年五月四日(當日鋪設AC料),在統一KTV招待被告張家藩、張滄標,共花費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元;6於同年五月六日(當日AC料送檢驗),宴請被告張家藩午餐,花費四千二百元。惟該登記簿之記載有以下瑕疵,尚難遽信為真,其理由如下:
1、該登記簿上雖記載被告曾漢長、沈輝煌、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等人至「統一KTV」消費,曾漢長復於調查中指稱該KTV在基隆市○○路上(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但經本院調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基警分二刑字第00四三五九號函謂「統一KTV」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設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註銷,其址為基隆市○○路○○○號之一(一至四樓),然其址與被告曾漢長所言已有不符。而經本院進一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其查悉方法時,該局答覆係以電話查詢方式向基隆市政府工商課查詢,並由市政府承辦人員以「統一KTV」名稱輸入電腦中查詢所得資料,因僅以電話查詢並未行文,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檢送;本院再函詢基隆市政府,該府函覆查無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此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一五六五六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九0)基府建商字第一一六四三八號函可稽。是並無任何「統一KTV」存在之事証可資憑採。
2、扣案漢陽工程公司工程費登記簿記載至「統一KTV」消費有高達七萬元,而支出係曾漢長、許聰賢負擔各半,曾漢長為在合夥中取得較高利潤因而虛報支出,亦屬合理懷疑,此參許聰賢於海調處及原審供稱:一筆七萬元之支出,我認為金額太過龐大,而與曾漢長夫婦發生爭執不愉快(四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原審卷三第五二頁)等語,而曾漢長亦於海調處訊問時稱:赴「統一」「貴族」「按摩」等名目是我亂寫,為了能向我合夥人許聰賢報帳,才故意如此記載(同偵查卷第五六頁)
是騙錢來,按摩一萬多元是我自己去的(同偵查卷第三七頁),益見該登記簿記載並非全部屬實。
3、被告曾漢長固於調查中供承確宴請沈輝煌四次,沈輝煌亦有到場,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亦有宴請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等人到晶華酒店吃中餐,並說明宴請目的在日後驗收不受刁難(見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五七頁)。於偵查中並進一步說明扣案漢揚工程公司工程費登記簿為其所做,「標」是指港務局會計室張滄標,「藩」是張家藩,「蔡」是蔡所長,「金龍」是王金龍,「沈」是沈輝煌,「副處長」是港務局的副處長,「鄧總」是鄧陽(總工程司),宴請目的希望驗收時順利過關(見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七六頁背面、七七頁)。然張朝燦、鄧陽、林大鵬於海調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堅決否認其事(三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二頁、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且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張朝燦等人亦參與邀宴,尚難認被告曾漢長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
4、被告沈輝煌於調查中雖供承曾接受被告曾漢長宴請中餐、晚餐,及到基隆市統一KTV消費,並稱被告張滄標、張家藩二人在場(見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承確有接受被告曾漢長宴請吃飯,並有去統一KTV一、二次,同行者尚有張滄標、曾錦植、張家藩(見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三八頁)。惟被告沈輝煌於原審即翻異前詞,否認有接受招待情事。而依前述,本件並無「統一KTV」存在之積極事証,被告曾漢長之自白及其制作之工程費登記簿均與事實有所扞格,難以憑採。且查被告沈輝煌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晚餐、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中餐、晚餐部分係記載於帳冊「第一貨櫃」下方,並註明「AC材料送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惟第一貨櫃場非被告沈輝煌監工範圍,而被告沈輝煌監工之「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至八十五年五月中,方將瀝青混凝土抽樣送驗,益徵工程費登記簿之記載不實。況被告沈輝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為東三至東八路面改善工程灌注預拌混凝土,於當日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在現場加班,有有延長工作申請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中餐部分,被告沈輝煌當日均按時上下班,有簽到簿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被告沈輝煌顯無法抽身接受飲宴招待。
5、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均堅決否認有接受邀宴情事。被告曾漢長、沈輝煌之前開自白雖不利於被告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然渠等二人自白與事實顯有出入,尚難採為論罪依據,業如上述。且查:
⑴被告王金龍辯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即由主管代填七至十二點的公出單,在十三時十分回辦公室簽到,處理公務,於十五時三十分辦理公出手續回到工地監工,一直到完工後回家,並無所謂AC材料送時晶華酒店吃飯情事。並提出公出單、簽到退簿為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⑵被告張滄標辯稱1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張滄標奉派為「第一貨櫃廣場地面工改善工程及西十四庫堆貨廣場及光華路末段路面改善工程AC會同送驗」,而出差至新莊公路局材試所,當時之廠商有二家,一為二盟公司,一為俊誠土木包工業,被告張滄標來回均俊誠土木包工業之車輛;2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星期六),被告張滄標上午上班,下午一時至五時及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下午九時三十分,被告張滄標均因「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會同施工單位,現場取樣」而加班;3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張滄標奉派為「基隆船舶管制塔新空調設備工程、空調室內機性能會同測試」而出差至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桃園工廠,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與同行之蔡錦河搭乘松下公司蘇重成所駕駛之小自客車返回基隆,並於翌(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至四時,至第一貨櫃場廣場地面改善會同取樣而加班;4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星期五)上午,被告張滄標在辦公室上班,並未離開;5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星期六)被告雖於上班後即與張家藩至東六碼頭會客取樣,惟取樣後,即各自返家並未接受任何招待等語;並提出出差請示單、樣品送驗單、延長工作申請表、簽到退簿(見原審卷一第七十至七六頁)以實其說。
⑶被告張家藩辯稱1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會同被告張滄標將AC試樣檢體送新莊市材試所檢驗後即返家,並於下午五時到三民托兒所接長子張軒誌返家,並送張軒誌到詹前俊小兒科診所看病;2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星期六上午,被告張家藩會同被告張滄標至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現場抽樣PC。現場因故未施工,即返回台北市帶長子張軒誌返家,並加班改在下午三點半後分兩次抽樣,並加班改在下午三點半後分兩次抽樣,將PC封存簽名後再回台北,當天並曾在台北市延壽郵局提款,有存摺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3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張家藩全天均在基隆辦公室上班,下班後即趕回台北接小孩回家。4被告張家藩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上下午均在辦公室簽到辦公,然後前往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現場辦理AC路面刨除分段查驗後回辦公室簽褪,即趕回台北市接張軒誌回家;5同年五月四日星期六上午,被告張家藩至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現場辦理AC抽樣後,回辦公室簽退,然後搭同事便車回台北三民托兒所接長子張軒誌回家。6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陰曆三月十九日)為被告張家藩生日,當天上午被告張家藩AC試料送到新莊市材試所檢驗後即返台北市住家,中午夫妻同在小福星牛排館午餐,下午又共同將小孩接回家等語;復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存摺、簽到退簿、三民托兒所簽名卡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至一五0頁)。
⑷証人即基隆港務局人事室主任劉建蓉於本院証稱:「基隆港務局八十五年時,人員簽到、退管理是集中於大門旁的櫃台放有簽到、退簿供全部人員簽到、退,平日早上要簽到,簽到簿是早上七點半到八點十分拿出來供人員簽到,中午是十二點半到一點十分拿出來供人員簽到::下午是四點五十分到五點十分拿出簽退簿供人員簽退,平日我們人事室每個月都會不定期到各科室查勤::若上班時簽到簿已收走,不會讓人員補簽,必須補辦請假。人員有工作需求要延長工作時,由科室主管自行監督,如果科室主管放水,我們單位還有政風單位管理,人員有延長工作時,除了填寫延長工作聲請表,還必須上簽呈說明原因,有時還要會同其他單位,於週六、週日若有加班仍須填寫延長工作聲請表及上簽呈,但我們不核發加班費,而是以補休的方式來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其証言及卷附簽到退簿確有被告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之簽名,足見渠等三人辯稱均有準時上班一節屬實。則被告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自無可能於中午遠赴台北參加飲宴招待。
六、按測謊鑑定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其結果自難作為認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証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王金龍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接受測謊,對(一)料車與磅單上的車號完全一致、(二)未曾在本工程案中收受賄賂、(三)本工程沒有偷工減料之問題;及被告曾漢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接受測謊,對(一)有買一萬五千噸瀝青非八千噸、(二)其未送錢予沈輝煌、(三)其未送錢予王金龍之問題;被告許聰賢於同日接受測謊,對(一)不知曾漢長有無送錢予沈輝煌、(二)不知曾某有無送錢予王金龍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施測人員判定應係說謊,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二七○四五號、(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五二0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一頁)。然此與前揭事証均相迥異,而測謊時因受測人之心理負擔,情緒特質而影響其結果,致生不正確之判定,業如前述。故上開測謊鑑定殊不得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直接証據。至於被告沈輝煌則因生理反應異常,並未施測,亦有同局八五陸三字第八六二五二○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同偵查卷第八一頁),公訴人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沈輝煌犯罪之佐證,不無誤會。
七、次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需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真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款、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漢長於原審雖另供稱:未去海霸王餐廳及KTV等場所,但有在工地請沈輝煌、王金龍吃便當,一個約七八十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然此業據被告沈輝煌、王金龍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八六、八八頁)。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曾漢長所言非虛,惟審酌被告沈輝煌、王金龍均係工地監工,於工地施作期間,負責監督,用餐時間接受包商曾漢長招待價值僅七、八十元之便當,尚未悖於一般社會人情,要難遽認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八、綜上,被告王金龍、張滄標、張家藩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徒以被告王金龍並未通過測謊鑑定,扣案過磅單確屬偽造,且被告曾漢長所指之KTV仍有營業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沈輝煌部分既諭知無罪,則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丙、被告曾漢長被訴圖利、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及被告許聰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聰賢明知曾漢長就「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街工程」部分與「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部分,向潘宗明購買偽造之地磅單及地磅過磅記錄單,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漢長持購得之偽造地磅單及地磅過磅記錄單交付王金龍、沈輝煌行使,二人並因此與王金龍、沈輝煌共同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第一貨櫃廣場」工程部分圖得工程款五百九十二萬元;「東三至東八廣場」工程部分圖得八十萬元。另又為免日後驗收及請款遭受刁難,而以宴請之不正利益,疏通監工及驗收人員之張家藩、張滄標、沈輝煌及王金龍,以上均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而認曾漢長、許聰賢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聰賢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聰賢為被告曾漢長之合夥人,而關於過磅單之支出均詳載於帳冊,雙方亦有對帳,被告許聰賢焉能諉為不知云云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許聰賢堅決否認事先知悉或參與購買偽造過磅單、過磅紀錄單暨持以行使請款,辯稱伊承作土木部分,被告曾漢長負責AC(瀝青)部分,雙方各司其職,事後再為會帳結算等語,核與被告曾漢長供述相符。被告曾漢長復迭次供承系爭偽造過磅單、過磅記錄單乃伊擅自作主向潘宗明購買,事先並未與被告許聰賢商量,事後持以交付請款時亦未告知被告許聰賢,被告許聰賢不知過磅單為偽造等語。被告王金龍、沈輝煌亦皆供稱系爭瀝青鋪設工程均由被告曾漢長負責,過磅單係被告曾漢長所交付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卷第三六頁背面、三七頁背面、三九頁背面、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九頁)。顯見被告許聰賢、曾漢長確各自分工負責無訛。次查扣案三盟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登記簿上內並無曾漢長所稱購買偽造過磅單、過磅記錄單六萬元(第一次五萬元、第二次一萬元,二者合計六萬元)之支出,被告許聰賢自無法由對帳中查知詳情。是被告許聰賢辯稱不知等語,應屬實在,尚不得僅以被告許聰賢與被告曾漢長合夥,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王金龍、沈輝煌、張滄標、張家藩四人並不知過磅單、過磅記錄單為偽造,且系爭二工程均未偷工減料,渠等四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亦未接受被告曾漢長之邀約飲宴或不當招待,此已詳如上述。是被告曾漢長、許聰賢二人要無可能與被告王金龍、沈輝煌成立圖利共犯,或有行賄犯行。
四、被告許聰賢並無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或行賄犯行,被告曾漢長亦無公訴人所指圖利、行賄犯行,自屬不能証明渠等犯罪。原審就曾漢長部分說明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惟原判決認被告許聰賢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有未洽。被告許聰賢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上訴以過磅單、過磅記錄單係屬偽造,被告王金龍、沈輝煌身為監工,卻未予揭發,且被告王金龍未通過測謊,渠等接受不正利益之KTV亦仍在營業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