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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相助魏新國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上訴,聲

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判決書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具狀聲明不服(本院係於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四日收到),並需經與辯護律師研商上訴理由,故上訴理由書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始為遞狀,詎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乙○署檢察官之答辯狀,竟指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遲不補提上訴理由,有違規定,應予駁回,實則聲請人乃因需時與辯護律師研商,始遲延數日,並非聲請人之過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第三審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充,又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本院上開判決書後,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明不服,有送達回證及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戳記為憑,則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十日內提起上訴,並無遲延上訴之情形,檢察官答辯書固指聲請人於具狀聲明上訴後未補敘上訴理由為不合,要係違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然該條項係屬訓示規定,法院不必令其補正,上訴人亦得至第三審未判決前提出之,此觀前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因過失遲誤提起上訴之情事,竟事出誤會而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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