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紹聆(原名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紹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葉紹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街○○號「順利銀樓」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全部及在第二聯、第三聯所偽造之「王文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葉紹聆(原名葉瑞英,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改名)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其殘刑二年四月六日。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復與賴加宗(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案件而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明知賴加宗所持有「王文淑」之國民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各一張,係竊盜而來,竟為幫忙掩飾起見,隨同賴加宗前往基隆市○○街○○號顏文忠所經營之「順利銀樓」,由其持該身分證及信用卡,假冒王文淑,向該銀樓以刷卡消費方式而換取現金(以購買金戒指及金塊各一而又賣回銀樓為名),並在信用卡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王文淑」之署押,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銀樓,使該銀樓如數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使該公司誤認係持卡人王文淑本人所消費,而代墊該銀樓之該消費款項,賴加宗取得一萬元,餘四千元則由賴加宗、葉紹聆共同花用,足生損害於王文淑及顏文忠。嗣因賴加宗案發,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紹聆對於右揭刷卡並簽名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賴加宗稱該信用卡係其表姊所有,因係女姓姓名,故請其代為簽名,其不知該信用卡是竊盜而來,亦不知如此代簽名的嚴重性云云。惟查:
㈠上開賴加宗所持有被害人王文淑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信用卡,係被害人王文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縣○○鎮○○○路員山巷四六之一號住宅遭賴加宗竊取一節,業經被害人王文淑及賴加宗二人供述明確,故賴加宗所持前述被害人王文淑之信用卡係竊取而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信用卡為賴加宗竊取而來,惟共犯賴加宗於警訊中供稱:「因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女子,故我夥同葉瑞英一起去刷卡,我告訴葉瑞英該卡我向表姐拿的(竊取的)妳不用害怕後,夥同至該銀樓我持王文淑身分證及信用卡,而由葉瑞英簽名(王文淑),至該簽帳單,得逞後,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我分贓一萬元,四千元分給葉瑞英及坐計程車」(見賴加宗警訊筆錄),於原審調查時,被告要求與賴加宗對質,賴加宗仍然證稱:「我是說跟我表姐偷的」(見原審卷一0三頁),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言相符,故賴加宗確有告知信用卡之來源係竊取而來等情,再者,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情,然賴加宗果真稱信用卡是其表姐所有,且其表姐願意讓其使用,則賴加宗找其表姐代簽即可,何需找被告代為簽名?是被告所言顯與事理不合,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初次訊問時,全然否認簽卡及認識賴加宗之事實,亦足以佐證被告葉紹聆明知該信用卡係賴加宗竊取而來。
㈢至被告葉紹聆與賴加宗二人至基隆市○○街○○號顏文忠所經營之「順利銀樓」簽卡取得現金一萬四千元一節,亦迭經被告葉紹聆及賴加宗二人供明,證人顏文忠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彼二人係簽帳消費購買戒指及金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惟顏文忠亦稱是被告葉紹聆前來簽名,此亦可佐證被告葉紹聆及賴加宗二人上開自白屬實,至被告葉紹聆與賴加宗二人簽卡取得之現金一萬四千元,被告葉紹聆堅決否認收受四千元,堅稱:賴加宗取得之一萬元,而其餘四千元是賴加宗與伊二人共同花用等情,經查,賴加宗固於原審調查時稱:「(簽單是一萬四千元,你得一萬元,他得四千元?)是」,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賴加宗於警訊中所言係:「...得逞後,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我分贓一萬元,四千元分給葉瑞英及坐計程車」,顯見被告並非獲得四千元,依賴加宗於警訊中所言,至多是「四千元分給葉瑞英及坐計程車」之用,故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賴加宗前後所言不一,應以被告所言其餘四千元是其與賴加宗二人共同花用為可採,賴加宗上開供述尚難逕信。
㈣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及自「順利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一張在卷可證被告葉紹聆確有為上開犯行。
㈤按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之義務,對於持卡人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故被告葉紹聆與賴加宗二人持有王文淑之真正信用卡,至顏文忠所經營之銀樓簽卡借款,顏文忠在形式上並無從發覺葉紹聆並非真正名義人,而被告葉紹聆與賴加宗二人主觀上亦係詐欺顏文忠以取財,故本件之被害人應係顏文忠及被偽造文書之王文淑,雖顏文忠嗣可依信用卡契約,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支付款項,然被告葉紹聆與賴加宗二人,以信用卡借現金本屬不法之行為(此可由顏文忠嗣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被告是簽卡購買金飾云云得知),顏文忠是否可以取得銀行依契約給付之款項尚屬不可知,且顏文忠縱向銀行請求,此亦係本於信用卡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故本件之被害人仍係銀樓之負責人即顏文忠及被害人王文淑,原審誤認銀行為被害人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王文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王文淑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對於一式三聯之可複寫簽帳單,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個相同署押,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與賴加宗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其殘刑二年四月六日。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原判決對於被告葉紹聆與賴加宗犯罪所得之四千元部分如何花用之認定尚有未洽,且原判決認定被告葉紹聆犯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有誤認(已如前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在幫助賴加宗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款項不多、犯罪後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如主文所示一式三聯之「王文淑」簽帳單一份,雖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第一聯已交付持卡人即賴加宗保管,而為賴加宗所有,應予宣告沒收;其第二聯、第三聯分別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王文淑」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