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炳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之聲請提前履勘狀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欲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不動產,然因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由周岳衡代書介紹認識乙○○,請求乙○○出借資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並由乙○○向原審法院投標購買,代墊款項向原審法院標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六五巷八之二號二樓之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經乙○○向原審法院聲請履勘,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現場履勘。詎甲○○為能使房地早日履勘及點交,以減少貸款利息支出,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授權,擅自冒用乙○○名義,在聲請提前履勘狀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在具狀人乙○○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內填載不實之地址,且擅列自己為乙○○之送達代收人,而在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內,詳載其自己之姓名、地址、電話、郵遞區號,而偽造聲請提前履勘狀,並持以行使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提前履勘,期使法院改以通知其到點交現場,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執行及點交房地之正確性,嗣因執行書記官以電話向乙○○查問,始知上情,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未經乙○○同意並授權,即以簡女名義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聲請提前履勘狀,並向法院提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為使房地提早點交,以減少利息支出,乃告知代為辦理本件投標事宜之周岳衡代書希能提早履勘一事,周代書便答以「如你有辦法便去辦」,伊方具狀向法院聲請提前履勘云云,伊為前開聲請且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書狀中寫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應係被告之陳述內容,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周岳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書之聲請提前履勘狀、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卷宗無訛。被告明知執行法院已訂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履勘現場,竟擅自冒以乙○○名義簽署乙○○姓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之聲請提前履勘狀上,參以被告亦於該聲請狀上自列為乙○○之送達代收人,可見被告涉犯上開事實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周岳衡代書告以如有辦法便去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辯,顯見周岳衡代書並未指示被告以冒用乙○○名義提出聲請狀,而實際上被告並未經乙○○同意,亦無受有乙○○之授權,詎仍偽以乙○○代理人之名義填具聲請提前履勘狀,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上訴本院又辯稱伊要還債找不到告訴人乙○○云云,惟為告訴人及證人周岳衡到庭結證否認,且縱其所辯上情屬實,亦屬兩人間之債務問題,均無由認得據為未經同意,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書狀提出於法院之理由。又被告在書狀中雖陳明撰狀人即被告與具狀人即告訴人關於債務之關係,但仍係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具狀說明上開情節並聲請提前履勘,自仍係冒用他人名義為製作文書為意思表示無誤,被告辯稱伊係自己在內容說明伊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況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尚有債務未了;乙○○對於執行中之房屋尚有擔保之利益,尤其法院之執行程序是已達實現債權之階段之程序,偽造他人名義之書狀所導致之誤會,往往誤導法院進行難以回復之錯誤程序,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具狀聲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之程序,被告否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云云,不足採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以告訴人名義所標買之房屋,實係被告所購買,僅登記告訴人名義以擔保告訴人出借予被告之債權之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被告聲請提前履勘,並使法院對其通知,手段雖不正當,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認其另牽連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尚嫌無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又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鉅款未還,僅因債務糾紛,不循正途解決,竟取巧未經告訴人同意擅用告訴人名義提出書狀,擾亂法院執行程序,且迄未能還款道歉,原審以被告牽連兩罪僅論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就此偽造文書一罪,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聲請提前履勘狀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不循正途解決債務糾紛,而取巧未經告訴人同意擅用告訴人名義提出書狀,擾亂法院執行程序,且迄未能還款道歉,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