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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王炳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
被告
甲 ○
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0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百利達銀行)之資產負債管理部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及外匯操作業務;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百利達銀行與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0、三一號裁定命百利達銀行提出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為擔保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丁○○明知百利達銀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並未收受任何客戶或自行存入一億四千萬元,竟指示該銀行內不知情之職員陳苑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依作業程序交由當時不知情之業務部協理甲○核決,而由不知情之甲○簽發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發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到期日,期限一個月,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面額各一千萬元,編號為一八六至一九九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十四張,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作為擔保金完成提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銀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由該案承辦人員告訴伊需要擔保品,所以伊就負責提出該可轉讓定存單。但是伊當時有向律師詢問,是否可以由百利達銀行自行發行定存單提供給法院當作擔保,當律師給伊可以的答覆後,伊就製作該定存單給法院作擔保。可是伊當時並沒有詢問律師是否需要有確實的金額存入才可製作可轉讓定存單給法院。百利達銀行確實有提供該十四紙定存單給法院作擔保,可是伊並沒有任何要損害銀行會計作業上的正確性,因為伊在製作該系爭定存單的時候都有據實記載買、賣過程。至於本案系爭定存單的帳戶沖銷情形,伊並不是承辦人,也不是伊所屬的業務,所以伊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一)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融第八九九0一0八0號函說明:「:::發現前述供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實際存款收入,形同虛增資產與負債,又該存單債權債務同屬一人,並無保證實益,且在仍提存於法院供作擔保之狀況下,於存單到期後,逕予以轉銷,亦不合銀行作業常規。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須經存款人與發行人就該存單之面額、存期、利率、記名或無記名等必要要件意思表示一致,係屬『雙務契約』,本案法商百利達銀行自發自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存在雙方當事人,不具『契約』成立要件,故該存單所表彰之權利應非有效成立。」(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又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融局(二)字第00九0二六七八一四號函覆說明:「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須經存款人與發行人就該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存期、利率、記名或無記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存款人有支付存單面額義務,發行人有發行並交付存單之義務。銀行如在無實際存款收入或其他相等對價之情形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用帳務處理使借方貸方平衡,將造成資產與負債虛增而損及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全一字第一五四六號函說明:「就銀行實務觀點,未出售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因無實際收入,理論上並不存在,無法帳列『可轉讓定期存單』」(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依上開各函可知,銀行作業常規上必須要有實際存款收入或其他相等對價之情形,方可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又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告中載有:百利達銀行在無實際存款收入之情形下,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有違誠信,亦不符一般銀行實務(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證人即負責中央銀行金融檢查之人員黃俊傑於原審亦證稱:「銀行實務上發行這定期存單需要實際上的資金從外部流入銀行的。如此才可發行存單。銀行自發自買不許的。理由是發行存單一定有資金的流入,若自發自買沒透過第三人就沒有資金流入、流出的。」、「(問:有無規定存單一定要向第三人買回來?)從銀行法規定,發行存單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不是銀行對自己發行的。這是中央銀行出外檢查的標準。我強調是有資金流入的,過度科目才不會造成銀行資產虛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楊碧人於本院亦聲稱在市場流通的定存單是要有實際的存款才可以發行(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綜上可知,苟銀行未實際收受存款,猶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一般銀行實務,又若允許銀行得在未實際收受存款之情況下發行定期存單,豈非謂所有銀行業者均可無限量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而持向第三人行使?若然,非但交易單之真實性無以確保,對於交易相對人之保護亦將蕩然無存!甚而影響金融秩序,豈係法所容許?再者,被告另主張本件情形為法律所未明文限制者,而主張免責,然法律條文有限,無從對變化萬千之行為態樣一一規範,行為是否合法,應綜合整體法規範為通盤性之考量,不得拘泥所用文句。本件被告任職銀行在無實際存款收之情形下,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顯然不實,豈可遽以法無明文意圖卸責。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猶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文書者皆屬之。被告丁○○自承在無現金出入之情況下,指示職員陳苑蘋依實際交易行為填製交易單(DEAL TICKET)(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亦證稱:「(問:系爭定存單上的買入、賣出記載方式,是否可以看出有任何的現金交易?)是可以反應出『自發自買』的事實,可是並沒有現金出入的跡象。」(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本件被告丁○○明知實際上並無收受資金,卻指示利用百利達銀行行員陳苑蘋填製交易單(DEAL TICKET),顯見其主觀上確知交易單並非實在,此自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甚明,被告丁○○於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登載完成後,並將該交易單交由不知情之甲○、丙○○依程序核決、登載相關會計帳冊,並發行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法院提存作為擔保,可見其有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苑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及不知情之甲○、謝隆嚴發行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為任職之銀行提供擔保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另行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提供其他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對於被告所犯之罪新舊法相同,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再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參刑年,用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開指示該銀行內不知情之陳苑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並簽發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發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到期日,面額各一千萬元,編號為一八六至一九九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十四張,足以生損害於百利達銀行會計作業上之正確性,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作為擔保金後,夥另被告丙○○明知百利達銀行實際上並無該筆存款收入,被告甲○與丁○○所製作之交易單及會計傳票上顯屬不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會計帳簿表冊上登錄上開不實之事項,虛增資產,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該等定期存單到期時,復於會計帳上沖銷該一億四千萬元,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經查:

(一)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於本院稱:「各公司只要發生會計事項就要據實陳列在帳冊上,所以本案百利達公司有把該定存單買賣過程紀錄在他們的會計紀錄上,所以我認為這筆定存單是合乎會計規定的。(問:丙○○在做帳之前是否有向你詢問過該定存單事宜?)有。可是我在當時並不知道她是否有記載帳冊上。我是後來到銀行查帳後才知到該定存單確實存在。(問:你曾向丙○○告知該定存單記帳過程並沒有問題,依你的觀點,你如何認為該記帳行為符合會計原則?)發行定存單事實已經發生,只要帳內有紀錄就算是合乎會計原則的行為。」、「(問:公司如果把公司的錢借給個人,公司是否要把該帳目確實記載在會計科目上,供會計師記帳?)即使不法行為,公司都要把公司的款項出入確實記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證人楊碧人亦稱:「(問:就本案百利達銀行的記帳方式是否有錯誤或違反規定之處?)並沒有違反目前法令的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銀行公會幹事徐宗帆則稱:「(問:本案百利達銀行所做的帳目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是符合我所瞭解的會計原理原則。」證人蔡文旭亦稱:「百利達銀行在本案可轉讓定存單的帳目登載是符合會計原則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綜上證人所言可知,依據本案交易單(DEAL TICKET)所為之會計登載行為,就該登載本身並無不實之情形,亦無違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故被告丁○○在作成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後,由被告甲○依程序核決,而作成自發自買百利達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丙○○將此交易之情形,忠實記入在職務上掌管之會計帳目上,此部份所為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甚明。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法商百利達銀行業務部協理,負責外匯交易、存放款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交割、清算等業務;被告丙○○則為會計部經理,負責審核會計傳票、帳目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二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於八十六年間,百利達銀行與債務人怡華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百利達銀行提出一億四千萬元為擔保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甲○明知百利達銀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並未收受任何客戶或自行存入一億四千萬元,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丁○○指示不知情之陳苑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交由甲○核決,並簽發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發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到期日,面額各一千萬元,編號為一八六至一九九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十四張,足以生損害於百利達銀行會計作業上之正確性,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作為擔保金。而被告丙○○明知百利達銀行實際上並無該筆存款收入,被告甲○與丁○○所製作之交易單及會計傳票上顯屬不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會計帳簿表冊上登錄上開不實之事項,虛增資產,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該等定期存單到期時,復於會計帳上沖銷該一億四千萬元,因認被告甲○、丙○○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調查處偵訊及該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易單一紙、會計分錄二紙、定期存單十四紙等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告、經濟部函文等各一件附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製作該定存單的過程中並沒有任何的違法行為。伊並沒有任何要損害銀行會計作業上的正確性,因為伊在製作該系爭定存單的時候都有據實記載買、賣過程。對於帳戶沖銷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對於百利達銀行發行系爭定存單的過程並不清楚,伊只是依照百利達銀行所提供的資料製作銀行帳目,沒有任何制作偽帳的行為。伊在制作本案系爭帳目的時候也有請教會計師記載的方式,據實將帳目記載登錄。伊記帳並不需要看交易單。伊只是把帳目上有登記的東西確實記載於所負責的文件上。該定存單在百利達銀行的帳目中有紀錄支付定存期的利息,因為伊在電腦輸入定存單的買賣資料後,馬上就會自動計息。而且在定存單到期後,不因過期而無效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陳苑蘋所填製之不實交易單(DEAL TICKET),係由被告丁○○指示製作,已如前述,被告甲○、丙○○並未參與此行為,此部分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二)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於本院稱:「各公司只要發生會計事項就要據實陳列在帳冊上,所以本案百利達公司有把該定存單買賣過程紀錄在他們的會計紀錄上,所以我認為這筆定存單是合乎會計規定的。(問:丙○○在做帳之前是否有向你詢問過該定存單事宜?)有。可是我在當時並不知道她是否有記載帳冊上。我是後來到銀行查帳後才知到該定存單確實存在。(問:你曾向丙○○告知該定存單記帳過程並沒有問題,依你的觀點,你如何認為該記帳行為符合會計原則?)發行定存單事實已經發生,只要帳內有紀錄就算是合乎會計原則的行為。」、「(問:公司如果把公司的錢借給個人,公司是否要把該帳目確實記載在會計科目上,供會計師記帳?)即使不法行為,公司都要把公司的款項出入確實記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證人楊碧人亦稱:「(問:就本案百利達銀行的記帳方式是否有錯誤或違反規定之處?)並沒有違反目前法令的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銀行公會幹事徐宗帆則稱:「(問:本案百利達銀行所做的帳目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是符合我所瞭解的會計原理原則。」證人蔡文旭亦稱:「百利達銀行在本案可轉讓定存單的帳目登載是符合會計原則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

(三)綜上證人所言可知,依據本案交易單(DEAL TICKET)所為之會計登載行為,就該登載本身並無不實之情形,亦無違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故被告甲○據交易單(DEAL TICKET)依程序核決,而作成自發自買百利達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丙○○將此交易之情形,忠實記入在職務上掌管之會計帳目上,渠等所為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丙○○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法院雖為准予提供擔保之裁定,然此並不表示系爭行為係屬合法,或為法院所認同,蓋法院准駁之關鍵,厥在於所提出者是否可供執行,被告等所製作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雖係根據不實之交易單所作成,然一旦進行強制執行時,百利達銀行依法仍負有給付義務,不得主張免責。因之,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作為合理化被告等行為之依據,以之認定被告等欠缺直接故意,顯無理由。又銀行可買回定期存單之情形,應以該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有實際存款收受」且「發行在外」,而銀行有「資金調度」或其他需要者為限,苟銀行未實際收受存款,猶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非但有違誠信原則,抑且不符一般銀行實務,此分別經財政部及財政部金融局函示綦詳在卷,並經證人黃俊傑、蔡文旭二人證述屬實,而被告等任職於金融機構,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若允許銀行得在未實際收受存款之情況下發行定期存單,豈非謂所有銀行業者均可無限量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而持向第三人行使?若然,非但會計表冊之真實性無以確保,對於交易相對人之保護亦將蕩然無存矣!甚而影響金融抶序,豈係法所容許?等語,主張被告應改判有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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