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О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西村利典妨害自由(強行搬貨)部分:雖星辰表公司西村利典未取得運轉公司及高雄門市之貨品,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再星辰表公司堅稱經聲請人甲○○同意將車上貨物取走,請星辰表公司提出當時強行搬走車上貨品清單有無聲請人簽字依據,以表示聲請人同意。又西村利典教唆林晨吉、蘇惟書、倉管人員共四人,強行搬走其車上貨品,應為事實,故聲請人因害怕個人利益受損向法院提出告訴並無不當之舉。㈡原判決就聲請人侵占公款款項部分:星辰表公司西村利典、陳月鳳未將車上取回三百多萬元之貨物及自行收回款項做明細沖銷帳款,顯係上開帳目全為指述聲請人犯行,未據實呈報。㈢星辰表公司董事長西村利典、及陳月鳳、蘇惟書等人所指述之數據、帳冊一改再改,讓聲請人無法依據事實證據提出自辯,且星辰表公司所呈之證物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侵占貨款之事實,全憑虛構指述故意栽贓。㈣西村利典、陳月鳳、蘇惟書、林晨吉等人所述之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供前供後證詞不一,不能做為證據。㈤聲請人又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錦印法官於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案中、檢察官楊文慶、戴文亮、及張和怡律師等違法部分,構成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條第二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再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認星辰表公司應提出當時強行搬走車上貨品清單上是否有聲請人簽名,以表示聲請人究否同意其搬走貨品等語,惟原審法院就聲請人虛構事實誣告西村利典妨害自由部分,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西村利典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壹之四中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當之處云云,與依前開判例意旨須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認星辰表公司西村利典、陳月鳳未將車上取回三百多萬元之貨物及自行收回款項做明細沖銷帳款,未據實呈報,是原審就其侵占公款款項之部分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法院就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占星辰表公司款項之犯行,業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壹之一中說明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星辰表公司西村利典、陳月鳳未就車上取回三百多元萬之貨物及自行收回款項做明細沖銷帳款且未據實呈報云云,從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觀察,非經調查程序,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㈢部分,已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七號一案中,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㈣部分,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就星辰表公司負責人西村利典及陳月鳳、蘇惟書等人之證詞,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屬法院職權判斷之範圍內,並無不法;再聲請人雖指稱,西村利典、陳月鳳及蘇惟書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能做為證據云云,惟聲請人並無指出西村利典、陳月鳳及蘇惟書何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或是自相矛盾,致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就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檢察官等人違法構成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要件;另聲請人指稱張和怡律師涉嫌違法部分,亦無提出張和怡律師具體違法之事實致影響原判決基礎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О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