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B三─七九二九號汽車牌照貳枚、偽造之「劉宜華」名義之行車執照壹枚、變造之乙○○名義之駕駛執照、身分証、警察人員服務証上甲○○之照片參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經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之介紹,明知綽號「韓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B八─二一八六號(車身號碼:BHA二二E七SF一一九0三六號)一九九四年份賓士汽車乙輛,係徐秋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清晨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三巷七號前所失竊之贓物,該車所懸掛之B三─七九二九號汽車牌照係偽造之車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濺價,向「韓賣」故買俗稱「AB車」之該賓士牌汽車其所懸掛之B三─七九二九號偽造汽車牌照二枚,「韓賣」復交付另枚偽造之「劉宜華」名義之B三─七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供甲○○使用。甲○○購得該贓車後,即供為平日代步之用,並攜帶該偽造之「劉宜華」名義之行車執照,持交警察檢查時之用,行使該偽造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間,甲○○復在桃園縣大溪鎮,明知詹漢民(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身分証、駕駛執照及警察人員服務証各一枚,係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百七十一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竟與該詹漢民基於變造身分証、駕駛執照、警察人員服務証之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之照片三張交予詹漢民,由詹漢民將各該乙○○所失竊之證件換貼甲○○之照片後,再以熨斗燙平,變造前開乙○○名義之身分証、駕駛執照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各一枚,再交由甲○○抵償詹漢民積欠之一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証件管理之正確及公路監理機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訴誤載為九月十日六時許),甲○○駕駛該懸掛B三─七九二九號偽造汽車牌照之贓車,行經國道第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二公里處時,為警欄檢,甲○○乃出示該偽造之「劉宜華」名義行車執照一枚供檢查時,為警發覺有異,並查得其懸掛之汽車牌照係已繳銷之牌照,並自該車之車身號碼查知該車係徐秋淋失竊之贓車,復在其身上扣獲變造之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警察服務證各一枚,又扣得該偽造之B三─七九二九號車汽牌照兩枚。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該車身號碼BHA二二E七SF一一九0三六號,一九九四年份賓士牌汽車,係被害人徐秋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清晨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三巷七號前所失竊之贓車,另乙○○名義之身分証、駕駛執照及警察人員服務証各一枚,亦係警員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百七十一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據証人徐秋淋、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復有車輛失竊車牌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又賓士牌汽車所懸掛之B三─七九二九號汽車牌照係偽造之車牌,亦據証人丙○○於警訊中供明,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丙○○名義之行車執照其印刷油墨於燈光下呈反光狀,印刷油墨部分則為突起觸感,且無上下左右邊界,顯與真正之行車執照不同,且車主欄復將丙○○誤繕為劉「宜」華,顯見該行車執照係偽造者,洵彰彰明甚照,此外復有偽造之劉宜華名義B三─七九二九號行車執照一枚、已換貼甲○○照片變造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警察服務證各一枚、偽造之B三─七九二九號汽車牌照兩枚扣案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行駛及行使偽造之劉宜華名義之行車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詹漢民變造乙○○名義之駕駛執照、身分証、警察人員服務証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明知贓物而購買被害人徐秋淋所失竊之賓士牌汽車及「乙○○」失竊之駕駛執照、身分証、警察人員服務証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詹漢民,就變造乙○○名義之駕駛執照、身分証、警察人員服務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詹漢民係在同一時、地同時變造乙○○名義之駕駛執照、身分証、警察人員服務証,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同一目的而為,均為一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後多次故買贓物行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審判決主文雖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然判決理由內,則漏未記載其量處該刑所審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之理由,亦未記載量處被告如何之刑之理由,依法尚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示懲。
四、扣案偽造之B三─七九二九號汽車牌照二枚、偽造劉宜華名義之行車執照及變造之乙○○名義之駕駛執照、身分証、警察人員服務証上甲○○之照片三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