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正順邱同印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玉糸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孟益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游開雄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孟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玉糸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三四號一、二、三樓建物係屬陳玉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陳玉系)所有,詹孟益自七十七年間起承租該建物一樓部分經營順道機車行,二、三樓部分則由陳玉糸作為出租套房自不詳時間起分租給房客鄭金標(三○二室)、彭玉美(三○三室)、黃尤登美(三○六室)、王昌明(三○三室)、郭雅芬(三○五室)、己○○(二○三室)居住,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或五千元不等。詹孟益於其所承租一樓至二樓間樓梯通道加蓋一夾層屋,堆砌塑膠及紙類製品及供己使用,並於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乃詹孟益原應注意其所承租之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不得不當使用電源,且同一電源不得連接使用過多電器,以免用電負荷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致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以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該一樓夾層內上方電線盒內之電線,因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因該建物一樓開設機車行,內有許多易燃物,且樓梯間復停放有機車,導致火勢擴大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一樓建築物及二樓隔間住宅,濃煙並直衝三樓,使三樓三0二房之承租住戶鄭金標及其友人康柳茶均因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後,分別於翌(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十六分許、上午十一時許因煙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康柳茶之夫丁○○、被害人鄭金標之子癸○○、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上訴人詹孟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孟益、陳玉糸二人,就上訴人詹孟益承租陳玉糸所有上開建築物一樓經營機車行,該建物二、三樓為上訴人陳玉糸所有之分租套房,於前開時間因發生火災一、二樓遭燒燬,並致承租三樓三○二房之房客鄭金標及其友人康柳茶嗆傷致死等情,皆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上開建物二、三樓住戶黃尤登美、彭玉美、王昌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火災情節甚詳,而被害人鄭金標、康柳茶均因火災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時十六分、同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詹孟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屋一樓夾層係伊於十餘年前向陳玉糸承租時,即已存在,並非伊所加蓋,系爭建物之電線修繕義務,應由出租人陳玉糸負責,伊曾多次向陳玉糸反應常跳電,惟陳某僅僱用水電行增設冷氣插座及改電錶,並未盡維護之注意義務,且伊並未使用冷氣,又夾層上方電線盒內連接多條電線非伊所為,伊亦未於夾層內使用電器,且依電費繳費證明,伊用電量並不多,本件火災該地區○○里里○○道是人為放火云云。

二、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該建物一樓樓梯通道夾層上方,起火原因係電線短路所致,而夾層上方有一接線盒,「該線盒已經掉下來,直接看到裸線,:」(見偵續二五號卷第四一頁)、「:夾層上方接線盒內電線都是使用同一電源」(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用電量多寡與是否造成電線短路並無直接關係,主要是發熱程度,同一電源使用過多電線即會造成發熱現象,電線披護就會溶解造成正負極短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隊長丙○○分別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告訴人丁○○於原審供稱「電線盒是一樓使用,他人不會用。」(見原審卷第廿七頁),上訴人陳玉糸於偵查時陳稱「該線盒詹孟益加接了很多電線,招牌、馬達的電線都是在該線盒」等各語(見偵續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又同一電線盒不能按接多條電線使用,並據證人謝孫華即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謝孫華於原審證實在卷。本件建物火災原因,經宜蘭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依現場延燒火流狀況,研判起火點應為一樓樓梯通道夾層上方」,「發火源為樓梯間上方閣樓堆砌之塑膠及紙類製品,機車行內地面殘留之汽、機油」,起火原因研判為:「本案起火點附近未發現自燃性物質。起火點上方電源線因火災現場溫度過高而發生熔斷、或兩條電線完全熔合為一條。本案經剪取現場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由於火災現場易燃性物質甚多,高溫造成多處電線熔解。可能將短路電線再次熔解。本案火警發生原因應以電線短路引起火警較為可能」,有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可參(見相驗卷第卅八頁以下)。關於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並經證人丙○○說明:「(跳電與火災發生有無關係)開關跳電是預防電線短路。會發生電氣火災是因為電線過熱,正負電接觸造成過熱才會引起火災。跳電是一種保護措施,與電氣火災沒有必然關係,會發生電氣火災是因為電線過熱,發生熔燬現象」、「(偵查中所說刪除法係何所指)因為已經先找出起火點,再從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在研判起火原因過程當中發現電線有熔痕,顯然該處有經過高熱,鑑定報告做出結論以電線短路造成火災最有可能。現場沒有其他起火的原因。就本案而言,可研判作為起火原因沒有雷擊,沒有發現化學物質,也沒有煙蒂,現場沒有人居住,到現場也注意到有無人為縱火但現場沒有縱火跡證,因為發現現場電線有熔痕,就可能發生火災原因逐一排出,導出以電線短路造成火災最有可能。」、「(電線受到高溫會產生熔痕,但並不一定發生在起火點)是。起火點是依據週遭物品燃燒跡證,在鑑定報告已經做詳細說明。」「(火災原因報告書製作時,有無參考消防署證物鑑定報告)有。消防署鑑定報告出來時,才製作火災原因報告書。因為電線短路熔痕通常只有一小點,如果消防署能明確指示這一點,火災原因報告書就能直接敘明起火原因,因為本件鑑定報告認為熔痕是受火場高熱二次造成,第一次熔痕已經被破壞,第二次熔痕較大,所以我們在報告書說明火災原因以電線短路較為可能。本件鑑定報告關於證物二開關部分消防署沒有找到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本案係依證物一關於電源線熔痕大小依據排除法,作為起火原因的研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廿六頁、廿七頁廿八頁)。又內政部消防署就宜蘭縣消防局所送證物一(絕緣被覆燒毀含熔痕電源線乙包)及證物二(配電箱及含熔痕電源線)造成熔痕之原因所為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一、證物一導線上所含的熔痕,外觀皆呈現由導線燒細滴落及多股熔斷熔結形成之粗大形狀,依據此明顯熔痕外觀特徵研判,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二、證物二⑴配電箱中之無熔絲開關經拆解,開關跳脫機構雖呈跳脫狀,惟並未發現開關接點有明顯因線路事故跳脫所造成的電弧損傷痕;而無熔絲開關上所固定之電線亦未發現有明顯熔痕。

⑵證物中所附其他實心電線含熔痕多處,外觀皆呈現由導線燒細滴落及熔斷形成之外觀,依據此明顯熔痕外觀特徵研判,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見相驗卷第五八頁)。鑑定證人丙○○並說明上開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電源線一包,係會同上訴人詹孟益、里長游本全等人自夾層上方、下方等處剪取採樣封包,據以送鑑研判起火原因甚詳(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五頁),並有上訴人簽認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四頁),上訴人舉庚○○在本院證稱電源線採自夾層下方,殊難遽信。又證人丙○○亦說明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俟上開消防署證物鑑定報告出爐,參酌後方製作而成,並敘明報告書所載火災原因以電線短路較為可能之原因,及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證物二開關部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理由,詳如前述。綜上各情,則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概如前述,情甚明灼。辯護人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未指明其認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依據及理由,及質疑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證物二)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經拆解::惟並未發現開關關接點有明顯因線路事故跳脫所造成的電弧損傷痕」之內容,與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定報告書所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應以電線短路引起火警較為可能」相違背,即有誤會,並非可取。

三、上訴人另指稱騎樓機車已全部燒毀及現場三樓電錶亦燒毀等情,質疑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辯護人並就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容未指出本件火災係電線短路所致,據以質疑前開之起火原因。經查,該騎樓之機車全部起火燒燬,應係上方起火後,火源掉落引燃地上之易燃物而燒燬機車,至於電錶則因現場建物三樓係分別採用獨立之電錶,本件火災起火點係一樓夾層上方之接線盒電線短路所致,而火災短路只會往電源側方向短路,不會向末端短路,故電錶燒燬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火災引起之原因,亦經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詳細,並有照片在卷可佐。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亦無足採。後者,則據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消署調字第○九一○○一○○六一號函復本院說明:「⑴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提供送鑑調查單位作為研判起火原因參考之用,對火災原因之論述,仍以調查單位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為準。⑵電線短路是線路事故的其中一個原因,本案證物鑑定僅發現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之熔痕,在某些情況下,引起火災的短路跡證,仍有可能在火勢擴大過程中,因高溫燃燒進而燒熔,而電器痕跡鑑定,僅能就證物最後所呈現之特徵加以辨識,至於是否曾有影響證物特徵之因素產生或對起火原因推論性之分析,係由調查單位綜合火災現場情況加以研判,非屬證物鑑定工作之範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故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現場證物送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就其各種可能性做研判,認定起火點應為一樓樓梯通道夾層上方、起火原因應係以電線短路引起火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依據客觀現場證物及鑑定,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研判,並非憑空臆測,至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否認有加蓋夾層及於夾層上方同一電源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之情,並稱該夾層於其承租時即已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夾層係上訴人詹孟益所加蓋者,除據上訴人陳玉糸供明外,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詹孟益承租本件一樓房屋之前手甲○○於偵審中結證稱,其之前所搭蓋之夾層因與詹孟益洽談受讓價格不攏,故於返還房屋給房東陳玉糸時即已雇工拆除,回復原狀。上情並據證人即如何拆除該夾層之乙○○結證一致。上訴人詹孟益並不否認未受讓證人甲○○所蓋之夾層,則證人甲○○所稱其將之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房屋,自符法令及契約之規定,應可採信。上訴人詹孟益雖舉證人盧楨琰於原審證稱:伊七十八年時,在被告處即火災地點當學徒,當時就在一樓做機車行,現場上方那時就有夾層,是木材釘的,:。及在本院舉證人即其兄辛○○證稱:伊陪上訴人詹孟益前去簽約時,就看到裡面有夾層,上訴人未加蓋云云。前者證人盧楨琰係於上訴人詹孟益七十七年承租後之七十八年始在該處當學徒,當時夾層已存在,無法採為認定該夾層並非非上訴人詹孟益所加蓋之有利證據。後者證人辛○○所言之情,與本件已明之待證事項顯有不侔,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則上開夾層為上訴人詹孟益於承租後所建蓋,殆可確定,依此,則其夾層上方之接線盒內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亦係房屋承租使用人之上訴人詹孟益所為,應無疑義,所辯未加蓋夾層及連接電線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詹孟益及其辯護人又指稱現場應係人為放火,並舉證人即里長游本全、庚○○、黃志升為證。然查,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已排除有人為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證人游本全、庚○○均證稱:「沒有聽說放火」等語,證人黃志升亦不能明確指出究竟有無人為縱火之情形,是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圖卸諉責之詞,核無足取。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詹孟益雖未在火災發生地點,係由鄰居通知才前往現場,惟上訴人詹孟益自承於火災發生當日約七時卅分左右離開機車店(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證人即房客彭玉美亦證稱當日晚上樓下機車行在煮菜,時間大約七點半(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核與上訴人詹孟益所述離去機車行時間相符。又夾層上方之電線盒,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夾層與廚房是否你在使用)是」、「(夾層廚房是否只有你們家人可以上去)是」(見偵續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足證火災發生前上訴人尚在該處使用住宅內之器具。上訴人舉其配偶曾寶淑證稱事發當日公休未營業云云,顯然並不實在。

五、綜上所述,上開建物一樓夾層及其上方之電線盒確實為上訴人詹孟益所搭蓋、使用,並且使用同一電源,至堪認定。上訴人於所加蓋之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致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上訴人詹孟益承租該建物一樓開設機車行,原應注意不得不當使用電源,且同一電源不得連接使用過多電器,以免用電負荷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致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以致於前揭時地,因該一樓夾層內上方電線盒內之電線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延燒及二樓,致前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住宅因而燒燬,且樓梯間復停有機車等易燃物,濃煙直衝三樓,使三樓三0二房之承租住戶鄭金標及其友人康柳茶均因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鄭金標、康柳茶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三條之一項,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金標、康柳茶死亡及犯前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均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就上訴人詹孟益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告訴人己○○部分亦論處過失傷害罪刑,則有不當(詳後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雖非可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上訴人之品行、就本件火災發生之過失程度,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七、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詹孟益上開過失行為,致二樓二0三房之承租住戶己○○,因火災情況危急而由二樓躍下逃生,致受有右跟骨骨折併肌肉萎縮、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同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己○○因本件火災受傷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引燃火災地點即其承租建物之一樓上訴人詹孟益所經營之機車行,是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犯人之犯罪事實。即或告訴人係經前開鑑定報告後,始悉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鑑定亦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製作完成,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三六一七號卷第),顯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起訴書認與前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即上訴人陳玉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陳玉糸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三四號之房屋屋主,於八十二年間將上開房屋一樓出租給詹孟益開設機車行,應注意承租之詹孟益係在該屋開設機車行,用電量甚高,應常維修整體電路,以避免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詹孟益表示經常跳電時,竟僅更換電表,未將所有電線作一維修,而詹孟益在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牽引多條電線供電器使用,致用電過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該一樓夾層內之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造成如事實一欄所載人員死亡,及致二樓二0三房之承租住戶己○○,因火災情況危急而由二樓躍下逃生,致受有右跟骨骨折併肌肉萎縮、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同時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嫌。

二、上訴人陳玉糸雖坦承有出租上開建物及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詹孟益用電不當,一樓至二樓間之夾層,係詹孟益自行加蓋,伊並未同意,又伊將房屋出租予詹孟益後,該房屋即交由詹孟益使用,伊對詹某如何在夾層內放置何物,無權過問,亦不知悉該處放置何物,更未同意,且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前詹某向伊表示常有跳電之現象,伊乃請富貴水電行前來處理,伊並非沒有維護電線,且本件火災係詹某在起火點之接線盒上外接太多電線及任意放置輪胎、機油,致一樓夾層上方電線短路所引起,與伊是否檢修電線無關云云。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上訴人陳玉糸自七十七年間即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上訴人詹孟益經營機車行,而上訴人詹孟益於其所加蓋之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致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玉糸物對於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經查,上訴人詹孟益曾多次向上訴人陳玉糸反應該屋一樓常跳電等情,固據上訴人詹孟益、陳玉糸自陳在卷。上訴人陳玉糸據此,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並委請富貴電氣行換裝電錶及二百二十福特之冷氣電源插座與電源插座至電錶附近之電線,業據證人即富貴電氣行負責人戊○○、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承辦人謝孫華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富貴電氣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及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九十年三月五日宜區業服發字第九00三─0五六九號函及附件附卷足參。雖換裝電錶及插座後,仍有跳電之情形發生,亦為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中直承無訛。然查,所謂開關跳電是否即為火災發生之原因?甚至用電過量是否即可能造成火災?此亦據證人丙○○說明「開關跳電是預防電線短路。會發生電氣火災是因為電線過熱,正負電接觸造成過熱才會引起火災。跳電是一種保護措施,與電氣火災沒有必然關係::。」(見本院卷二第廿六頁)、「電線短路與用電量沒有直接關係,主要是發熱的程度,同一電源使用過多就會造成發熱,電線披護就會熔解造成正負極的短路::、」(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等情甚詳。質研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純因系爭建物一樓之承租人詹孟益個人用電不當(即夾層上方電線盒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致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有以致之。上訴人陳玉糸雖係房屋所有權人,但對於用益人之詹孟益上開用電行為無從干預,則其對於上訴人詹孟益肇致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自無預見之可能,此與上訴人陳玉糸未盡維護檢查電源義務致肇火災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審未見及此,單憑上訴人陳玉糸應負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所規範出租人之義務,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情形並未依法審認,遽以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鄭金標、康柳茶死亡,即論處上訴人陳玉糸過失致死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害人己○○所未告訴上訴人陳玉糸過失傷害之事實,遽以起訴,已有不當,原判決就此部分又置而未論,漏未裁判,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就上訴人陳玉糸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