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運動鞋肆佰參拾捌雙均沒收。
事實
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跳躍豹圖形及「PUMA」商標圖樣係甲○○○○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為第九四六二○號、第九四六二一號),使用有效期間均為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均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核准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二十五類(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之舊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類)之各種靴協包括運動鞋等商品。詎乙○○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未經彪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以每雙平均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入在運動鞋左右側、鞋底、鞋墊、鞋舌上使用與「PUMA」商標圖樣相同之PUMA字樣及近似於跳躍豹圖形商標圖樣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運動鞋七、八百雙,存放於台北市○○街十三號三樓倉庫,並自販入之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以三十萬元承租臺北市○○街二十號之「浪漫貴族」店面,在店內販售價格以每雙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賣與不特定人。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街二十號之「浪漫貴族」店內及峨嵋街十三號三樓倉庫內查獲仿冒跳躍豹圖形及「PUMA」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四百三十八雙。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彪馬公司代理人指訴綦詳,且有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及扣案之仿冒跳躍豹圖形及「PUMA」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四百三十八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多次販售仿冒商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斥資承租之店面及倉庫,月租高達三十萬元,所欲謀取之利益,絕非蠅頭微利,原審漏未審酌,僅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尚有輕縱,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仿冒品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物,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 錄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