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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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