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盈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即100 年度偵字第304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盈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盈青曾有竊盜、麻藥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5 日以90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判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同年間,再犯強盜罪,經本院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科刑,其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同年5 月23日確定。前述科刑確定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31日91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自91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10月27日;嗣於96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5月29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如上偽造文書、竊盜各罪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迄97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假釋,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復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0 年8 月11日,與龔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該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張盈青仍未見悔悟,復與龔正義(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偵辦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謀定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374 號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地台並竊取該基地台之電纜線後,即由張盈青駕駛不知情之張盈青母親所有車號:9979-RG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龔正義,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許抵達上址所在之基地台,旋由張盈青在外把風,龔正義攜帶其先行購入而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並持用該剪刀將基地台之遠傳公司所有長度約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電纜線剪下後竊取得手,龔正義旋將如上竊得電纜線搬置於張盈青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二人即共同乘車離去,嗣將前述竊取電纜線變賣後均分所得金錢各約1 千餘元。適因負責遠傳公司基地台維修事務之「維訊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許明輝接悉遠傳公司通報上開基地台異常情事,於抵達該址時,同時目擊現場有一自小客車停留,且車內有人,又龔正義於離開前述基地台之際以衛生紙擦拭汗水並將其丟置路旁,旋即上車離去等情狀,經許明輝在上開基地台進行維修時,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立即報警,經警方到場勘察並採集前述衛生紙進行DNA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龔正義相符,乃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張盈青之101 年5 月21日偵查供述(詳板橋地檢101 年偵緝字1196號2 ~3 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本院卷101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並搭載龔正義抵達上開現場竊取電纜線,係由龔正義購入並攜帶、持用該剪刀剪下電纜線後搬置於其所駕車輛內,其係在現場把風,嗣其2 人即共同乘車離去等事實(此據公訴人詢問被告並當庭陳明更正如上,詳上列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㈡、證人龔正義於100 年10月13日警詢中之陳述(詳板橋地檢100 年偵字30462 卷2 ~4 頁)、101 年1 月3 日偵訊時具結所述證詞(同上偵查卷45~54頁;按:本次偵訊採遠距訊問形式,故是日同一筆錄合計共3 份):證稱伊與被告張盈青2 人確有如首揭所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過程之事實。
㈢、證人許明輝之100 年10月11日警詢證述(詳板橋地檢100 年偵字30462 卷16~17頁):證明其係負責遠傳公司基地台維修事項,因接悉遠傳公司通報旨開地點所在基地台異常情事,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許抵達該址時,適同時目擊現場停放有一自小客車,且車內有人,又龔正義離去現場之際以衛生紙擦拭汗水後丟棄在地,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狀,暨其目睹上情後、於基地台維修時,遂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即刻報警等事實。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3 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14110029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證人:許明輝、龔正義、張盈青】、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8 日北警鑑字第1001254013號鑑驗書、100 年9 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01310427號鑑驗書(詳板橋地檢100 年偵字30462 卷68~79頁):證明本件經證人許明輝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採集跡證送驗等情形,復循線查悉被告張盈青與龔正義共犯如上攜帶兇器竊盜全情之事實。
㈤、承前,足認被告之偵查供述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等詞,與上揭各偵查所得事據之證明情形互核相符,可信屬實而值採信為本案犯罪所憑。綜上,本件竊盜事實所憑證據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品目並無特殊性之限制,凡於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程度之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的物件,均屬兇器,且祇須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物件即屬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盈青與龔正義2 人共犯如上竊行時,由龔正義購入並攜帶、持用剪刀以剪下電纜線竊取之,可以知悉該剪刀係屬一般鋼鐵製造之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以該物品擲丟、刺戳人體,於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為該條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張盈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龔正義間具有犯意聯繫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首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徵諸本院卷附101 年7 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其貪圖私利而與龔正義共同竊取供為電信通訊使用之電纜線,對遠傳公司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共犯旨開竊行時,由龔正義購入並攜帶、持用剪竊電纜線之剪刀1 把,固屬本件竊盜共犯持供犯罪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件仍存在,為免執行無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意旨,就此所陳,容或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