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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房阿生胡泉田雷元結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整理倉庫後未將鐵門全部關閉即行離去之機會,無故侵入臺北市松山區○○○路五七巷二十號甲○○用作倉庫而無人居住建築物內,關閉電燈改以打火機照明,徒手竊取業已裝箱整理完畢之多功能遙控器一個及電蚊拍一支得手,未及離去,即為返回倉庫查看之甲○○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進入前開倉庫,拿取多功能遙控器及電蚊拍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避雨而進入該倉庫,其間因覺無聊而拿出箱內物品把玩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又當時僅下毛毛細雨,且該倉庫位置鄰近高架橋,附近並有騎樓等處可供避雨,況該倉庫亦有遮雨棚可供躲雨等情,亦據甲○○於警訊時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時敘述詳實,被告竟捨該等公共場所不用,進入巷內尋找私人建築物躲避,已與常情有違;又縱有至私人建築物避雨之必要,衡情亦應站立門外遮雨棚下躲避即可,焉有進入建築物內,並主動關閉電燈,改以打火機照明,且直入內部翻取業已裝箱物品之可能?再者,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被告關閉電燈約一分鐘後即取出遙控器及電蚊拍等物,而為甲○○發現等情,以被告侵入建築物至拿取物品之時間緊接以觀,被告顯係為掩人耳目關閉電燈以著手行竊自明。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移入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傳票,猶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並因被告所在不明而公示送達傳票,顯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被告未經合法傳喚,而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逕行判處被告拘役,亦有不當。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未合。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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