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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大直站之公車駕駛員。該公車處為管考駕駛人之行駛速度(限速時速四十公里),於車號AH—○七二、AH—○六六、AH—○六九、AH—○七五號等四輛公車上,裝置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行車記錄器,由公車駕駛人於每日早上第一班車開車前,於行車記錄卡上蓋章或簽名後,裝妥於行車記錄器上,迄至末班車駕駛人開啟行車記錄器取下行車記錄卡並簽名或蓋章後繳回備查之方式,由該行車記錄器於車輛行駛中以刻針將行車狀況刻劃於圓形記錄紙卡上,足以表示各該車輛駕駛員實際行車時之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俾達公車處對於超速、超時之管制功能。乃戊○○基於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駕駛之附表AH—○七二、AH—○六六、、AH—○六九車號公車(上午班)上之行車記錄器儀表板內行車速度表約四十公里處之數字上方鑽有孔徑約與大頭針相當之小孔後(另AH—○七二號公車於行車速度表約三十公里之數字上方亦有一類似鑽孔),並於行車時插上大頭針,及在AH—○七五號公車以其他不明物件,阻礙儀表板之指針超過四十公里,而使所駕駛之公車行車記錄紙卡以刻針將此行車速度未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刻畫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以文書論之公車行車速度記錄,足以生損害於公車處對於超速管制之功能即使行車速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公車處接獲檢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代表人蘇重昆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供承係公車處大直站之公車駕駛員,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上午班)駕駛附表所載車號之公車載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述核符,並有公車處所提出之七九、五、二四北市車人字第○三九一八號人事令函稿及每日行車線上輸入作業表等件影本可參(見偵他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其事後一度改稱未駕駛過AH─○七五號公車,即無可採。而附表時間、車號之公車下午班駕駛人分別為乙○○(AH—○七二、AH—○七五)、丁○○(AH—○六六)、翁新興(AH—○六九),亦分據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即各該駕駛人乙○○等人供證綦詳。至於上、下班車之分際時間,端視上午班車之發車時間及回站時間而定,通常約在下午二、三點前後,並不固定等情,並經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惟否認有何以異物插入行車記錄器以妨害正常記錄之行為,辯稱:行車記錄器原即經常故障,此於其他車輛亦時有發生,伊所駕駛保管之AH—○七二號公車當時因行車記錄器故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曾依規定報修,但因無零件,所以在不影響行車安全之前提下,仍續駕駛,且伊並無偽造之動機云云。

二、然查,附表所示車號(AH─○七五號公車除外)之公車,於附表所載時間之後即下午班之駕駛人,確有發現各該公車行車記錄器儀表板內,在行車速度表約四十公里處之數字上方鑽有孔徑約與大頭針相當之小孔(AH—○七二號公車在約三十公里處之數字上方另有一小孔)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且有AH─○七二號公車行車記錄器經鑽孔之實物照片二張為證,復據檢察官當庭勘驗AH─○七二號公車行車記錄器屬實((見偵他卷第五、三十頁),並經:

(一)證人乙○○證稱,伊駕駛AH—○七二、AH—○七五號公車下午班,在八月初某日接班時,發現AH—○七二號公車記錄器表面有兩點,在速度二十五(三十)公里及四十公里處,因認為沒甚麼要緊,所以未向站務人員反應。八月九日下午駕駛AH—○七五號公車則未注意記錄器是否有鑽孔之情事(見偵他卷第十七、十八、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二)證人丁○○證稱:伊駕駛AH—○六六號公車下午班,八月六日下午到站上班,開車前作準備時,即發現行車記錄器上有一個小孔,約和大頭針一般粗,一坐上駕駛座手轉方向盤就可以看到,即請駐站技工前來觀看,但不曉得他們如何處理(見偵他卷第十二、十三頁、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二○、二二一頁);

(三)證人翁新興證稱,伊駕駛AH—○六九號公車下午班,八月六日休假,七日下午上班時發現記錄器上有污損,以為是表面骯髒,所以未向站方反應,之後聽站內同仁談論記錄器有人動手腳,才注意到上開公車記錄器也有一個小孔(見偵他卷第十四、十五、五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各等語在卷。

三、被告前揭時段駕駛之公車行車記錄紙卡,經本院送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為判讀鑑定結果,其中有如附表所示之駕駛時間呈現「異常記錄區間」之情形,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樺崎分析九一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樺崎分析九二字第○○一號函送製作之「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一四○頁)。其中AH─○七五號公車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異常記錄區間」為「八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分析報告誤載為「至十七時四十七分」,此經鑑定證人即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稱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三四、一八九頁)。按行車記錄器以刻針將行車狀況刻劃於圓形紀錄紙卡上,有所謂之「正常記錄區間」與「異常記錄區間」。如果記錄時間內之行車速度起伏比較大,其刻劃線頂點會呈現不規則狀,此種起伏比較大之情形因為較符合一般正常之駕駛車速,即屬於「正常記錄區間」。但如果刻劃線呈現頂點齊線之情形,則指行車速度非常平均,並不符合一般正常之駕駛車速,即為「異常記錄區間」。行車記錄器會發生「異常記錄區間」之情形,通常可分為記錄器本身發生故障及人為作弊因素所造成。如屬前者原因,則瞬間速度記錄不能正確的回歸為零點原位,但如果是後者原因所造成,則瞬間速度記錄會回歸為零點原位。本件上開行車記錄鑑定報告,「在停車時段都有歸零之現象」等情,此經鑑定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樺崎分析字第○○四號函八三頁、第一八七、一八八、一九○頁、第二○八至二一○頁)。依此,則被告所駕駛如附表之公車,於附表所示時段之行車記錄所呈現「異常記錄區間」之情形,顯然已足以排除係記錄器本身故帳之原因所形成,而實為人為作弊之因素造成者,極為明灼。被告以其所駕駛之AH─○七二號公車因發現路碼表速度不準曾進廠檢修,因無零件故仍續行駕駛直至八月五日始進廠作二級保養,固有公車處進廠車量輛檢修記錄卡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但該次並未進場檢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酌其自同日起仍「回站」駕駛而發生行車記錄器記錄異常係屬於「瞬間速度記錄會回歸為零點原位」之情形,自無從單憑其有送修而未修之記錄,即遽以推翻上開以科學儀器所為鑑定分析之行車記錄結果。被告另以二位駕駛人高銘性、劉弘毅所駕駛之AH─○七三、AH─○七○號公車之行車記錄器亦有發生異常之情事,暨本件「行車記錄分析紙」所載下午班時段之駕駛人亦多有發生「異常記錄區間」之情形。於此,充其量僅能說明可能係記錄器故障(前者未實際判讀),或以不正常方法致使記錄器無法正常記錄之駕駛人不止被告一人而已。均不能執為本件被告並無因人為作弊因素造成行車記錄器異常結果之利己辯解。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記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依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八二號令與內政部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三四八號令會銜發布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之修正條文總說明第六點,為加強砂石車之管理,爰增列重型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列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項目;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為:「行車記錄器可作為運輸公司管考駕駛人差勤、行駛里程及行駛速度之工具,並供行政機關辦理車輛肇事鑑定等之參考(行車超時、超速)」。另由該款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強制申請牌照之重型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實施,若該車係於該日期之前裝設行車記錄器,乃為該公車所屬管理公司自行要求,其裝設目的則隨經營管理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上情業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運安字第○九一○○○七三八四號函敘明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附表公車裝設行車記錄器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卷附公車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車稽字第八九六0七四九三00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中,明白規定公車駕駛人有「變造記錄卡」、「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記錄器無法正常記錄」等情形均處以記大過處分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證人即公車處人員證稱,公車處規定駕駛員限速四十公里(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告訴代理人丙○○陳稱,駕駛員為避免超速被公車處發現,所以才私自更動行車記錄器之記錄情形(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則公車處於所屬各駕駛人駕駛之公車上裝設行車記錄器之目的,旨在控管各駕駛人在外行車速率,期達對於駕駛人遵守規定駕駛收嚴格管理之效。

五、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行車記錄器依記錄方式可區分為機械式與數位式,機械式行車記錄器是以刻針將行車狀況刻劃於圓形紀錄紙卡,數位式行車記錄器則是由車輛引擎變速箱將速率和引擎轉速等類比訊號傳導至行車記錄器,予以數位化後加以儲存,並可同時將車輛上各種裝置的運作狀況數位化後儲存。由於行車記錄器廠牌眾多,其功能會因生產廠商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依據交通部「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安全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名詞定義,行車記錄器係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可知行車記錄器至少必須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之資料(見前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則行車記錄器於車輛行駛中以刻針將行車狀況刻劃於圓形紀錄紙卡上,行車記錄卡上所顯示之圖示,即猶如稽查人員所繪製之圖表,足以表示各該車輛駕駛員實際行車時之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俾達超速、超時之管制功能,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查公車駕駛人於早上第一班車開車前,應於行車記錄卡上蓋章簽名或蓋章後,裝妥於行車記錄器上,迄至末班車駕駛人始得再度開啟行車記錄器取下行車記錄卡並簽名或蓋章後繳回備查,駕駛人依規定不得擅自開啟行車記錄器等情,此經證人即公車處前大直站站長徐日新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公車駕駛人對於車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既無權任意開啟操控,則該駕駛人對於所為之記錄,實無製作之權限。基此,其製作名義人應為裝置該行車記錄器之公車處。被告所駕駛之AH—○七二、AH—○六六、AH—○六九號公車行車記錄器均鑽有如大頭針之小孔,已如前述,則其顯然係於行車時插上大頭針,使其造成記錄異常之情形。至其所駕駛之AH—○七五號公車上,雖無證據證明同有鑽小孔之情事,但其係因人為因素發生「異常記錄區間」之原因則一致。參之造成行車記錄器「異常記錄區間」之人為因素原因甚多,諸如以香煙之濾過器、橡皮、膠帶等緊貼著記錄針盤玻璃上等均足以形成(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則被告應係以不明物件使該公車行車記錄器產生記錄異常之情事。凡此,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車處對於駕駛員超速管制之功能,有使行車速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態樣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行車記錄器無法正常記錄,影響及大眾乘車之安全,惟尚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及其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第十三至十六頁所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年近六旬,已自公車處退休,此據其供明,已無再犯之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止於逸脫公車處之控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四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查並無AH—○七二號公車於被告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上午班駕駛期間發生記錄器不正常之情形,此觀前揭「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尚嫌乏據。因與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駕  駛  │  日    期  │  車      號  │  裝卡時間  │  異常紀錄區間    │  駕  駛  │
│(上午班)│            │              │            │                  │(下午班)│
├─────┼──────┼───────┼──────┼─────────┼─────┤
│  戊○○  │七月二十二日│ AH─○七二 │  5時分  │6時分至8時分│  乙○○  │
│          │            │              │            │9時分至時分│          │
│          ├──────┤              ├──────┼─────────┤          │
│          │七月二十三日│              │  5時分  │6時分至時分│          │
│          ├──────┤              ├──────┼─────────┤          │
│          │七月二十四日│              │  6時分  │6時分至時分│          │
│          ├──────┤              ├──────┼─────────┤          │
│          │七月二十六日│              │  6時3分  │6時6分至時2分│          │
│          ├──────┤              ├──────┼─────────┤          │
│          │七月二十七日│              │  6時分  │6時分至時分│          │
│          ├──────┤              ├──────┼─────────┤          │
│          │七月二十八日│              │  6時2分  │6時分至時分│          │
│          ├──────┤              ├──────┼─────────┤          │
│          │七月二十九日│              │  6時分  │6時分至時分│          │
│          ├──────┤              ├──────┼─────────┤          │
│          │ 七月三十日 │              │  5時分  │5時分至時分│          │
│          ├──────┤              ├──────┼─────────┤          │
│          │七月三十一日│              │  5時分  │5時分至時分│          │
│          ├──────┤              ├──────┼─────────┤          │
│          │ 八月二日   │              │  5時分  │6時分至時整  │          │
│          ├──────┤              ├──────┼─────────┤          │
│          │ 八月三日   │              │  6時整    │6時整至9時分  │          │
│          ├──────┤              ├──────┼─────────┤          │
│          │ 八月四日   │              │  5時分  │5時分至時分│          │
├─────┼──────┼───────┼──────┼─────────┼─────┤
│  戊○○  │八月六日    │ AH─○六六 │  5時分  │5時分起至交給下│  丁○○  │
│          │            │              │            │午班時止          │          │
├─────┼──────┼───────┼──────┼─────────┼─────┤
│          │ 八月七日及 │              │  5時分  │6時1分至時分│          │
│  戊○○  ├──────┤ AH─○六九 ├──────┼─────────┤  翁新興  │
│          │ 八月十三日 │              │  5時分  │7時分至時分│          │
├─────┼──────┼───────┼──────┼─────────┼─────┤
│          │ 八月九日及 │              │  5時分  │6時9分至時分│  乙○○  │
│  戊○○  ├──────┤ AH─○七五 ├──────┼─────────┤          │
│          │ 八月十四日 │              │  8時分  │8時分至時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