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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男三十
即被告
癸○○ 男三十
即被告
戊○○ 男三十
即被告
乙○○ 男三十
右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

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一二四00號,移送併辦案號:被告乙○○施用毒

品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七四號;被告子○○販賣安非

他命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癸○○、戊○○、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一、一之

一、二、三、四、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癸○○、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

乙○○被訴非法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事實

壹、子○○(綽號「阿欽」)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二年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日確定。嗣後二案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上開三案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癸○○(綽號「小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縮短行其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罰金四五00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易服勞役為十五日;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嗣上開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上開三案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戊○○(綽號「大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自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三案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貳、子○○、癸○○、戊○○及己○○(綽號「郭郭」、「小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子○○、癸○○、戊○○與己○○等人,均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施打、吸用、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己○○自同年十二月初與子○○同居後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子○○提供資金購入安非他命,癸○○、戊○○、己○○負責找尋買主及交貨事宜,

(一)先後於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由子○○帶同戊○○智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阿呆」購買重約三兩之安非他命;⑵由子○○先與高雄綽號「蚊哥」者聯絡,並約定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後,子○○與己○○乃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乘坐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高雄,渠等二人先到六合夜市附近紅某茶店,子○○再以電話聯絡貨主「蚊哥」後先行離去(己○○仍在紅茶店二樓吃飯),隔約半小時,子○○即將以不詳價格購得、重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攜回,又過約半小時,與後到達高雄市之戊○○會合,子○○乃將上開甫自綽號「蚊哥」者購得之安非他命(以手提袋包裹)交予戊○○,戊○○即乘坐國光號汽車攜回台北;⑶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間,由子○○先以呼叫器與綽號「阿賢」者聯絡,約好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綽號「阿賢」(吳志賢)者將安非他命,直接送到台北縣永和竹林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交付之方式,連續三次各以不詳價格,購買重約半斤之安非他命。渠等購入安非他命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七號三樓子○○以不知情女友楊文萍名義承租之住處等地,用夾鍊袋分裝成小包,以便出賣。

(二)又先後於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由辛○○以電話與癸○○聯絡並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癸○○即到辛○○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住處,向辛○○先收取金錢後離去,隔約一、二小時,癸○○再將辛○○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帶回上址交付予辛○○,連續三次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辛○○非法施用,另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辛○○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一次交易,係由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一樓辛○○住處交給辛○○非法施用。⑵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辛○○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一樓辛○○住處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辛○○、丙○○先電話與癸○○、己○○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癸○○家、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己○○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丙○○非法施用。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丙○○先以電話與癸○○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癸○○家、台北市○○○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丙○○住處及丙○○前承租之後龍鎮租屋處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約十次,並免費提供海洛因供丙○○非法施用約三、四次。⑷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丙○○先以電話與己○○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約定之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以每包安非他命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由己○○、癸○○、戊○○出面交付安非他命予丙○○,而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⑸由戊○○出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廖兄」者非法施用;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販賣二萬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阿智」者非法施用。

(三)嗣先後於:⑴①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五巷二七號三樓實施搜索,並扣得由戊○○紀錄口述、由癸○○書寫而成,屬渠等二人共有供與子○○、乙○○、己○○共同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單及電話聯絡紙四張〔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②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號之一(二樓)C二0一室,查獲癸○○、乙○○,並扣得癸○○所有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三支。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丙○○、辛○○同居處所),查獲子○○、戊○○、己○○、黃育成、辛○○(綽號「藍寶(保)」)、丙○○(以上二人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之罪嫌部分,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人,並扣得:子○○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七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並參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辛○○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過之塑膠袋七個、分裝器四支、鎂納水一瓶、吸食管二支、塑膠袋二十二個;丙○○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製分裝器一支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鎂納水三瓶。

二、子○○承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桂林路口為警查獲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平」者,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克),並欲將之分裝成四十包,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牟利。嗣於前揭時地(與己○○、楊鐿生)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子○○甫向綽號「阿平」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所用之分裝袋四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個〔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及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新台幣陸萬零三百元等物。

三、緣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陸淑萍,並獲悉陸淑萍之友人「午○○」曾告稱可向子○○、己○○購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等情,陸淑萍遂經警授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巷十八號四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綽號「小萍」之己○○聯絡,陸淑萍於電話中向己○○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上址陸淑萍住處交易,子○○、己○○乃承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時許,由子○○指示己○○攜帶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及〔海洛因三包(驗餘共淨重八公克)〕,前往上址與陸淑萍進行交易,己○○甫拿出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陸淑萍觀看尚未交付之際,即為在場陪同陸淑萍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包〔詳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及海洛因三包,嗣子○○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二人並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見面,子○○旋即於上開時地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子○○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子○○、己○○因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被告癸○○、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足憑,另被告子○○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子○○、癸○○、戊○○、乙○○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合先陳明。

貳、被告子○○、癸○○、戊○○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癸○○、戊○○共犯部分:

(一)關於子○○、癸○○、戊○○與己○○等五人如事實欄貳、一、(一)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被告子○○、癸○○、戊○○等之供述及辯解:右揭事實中,關於如事實欄貳、一、(一)所示販入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子○○、癸○○、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再大家一起分來施用,並無販賣云云。被告子○○另辯稱:證人己○○所述不實在,伊在八十六年一月上旬伊跟證人己○○一起去高雄,是去找陳德成,不認識綽號「蚊哥」之人,伊沒有購買安非他命請戊○○乘坐國光號汽車攜回台北,也沒有綽號「阿呆」、「阿賢」其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不認識寅○○○這個人,去高雄是去找被告子○○的朋友,因警察在事前有跟伊說,如跟檢察官說伊有被刑求的話,警察說還要再借提伊,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才供稱借提筆錄實在,沒有被刑求的事情,己○○是對被告子○○由愛生恨,才渠等咬下水的云云。

2、子○○、癸○○、戊○○及己○○間之關係: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獲准後接押到岩灣執行流氓感訓,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出所,被告癸○○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就有與被告子○○聯絡,八十五年的八、九月間才經常在一起,直到八十六年三月間被查獲為止,而被告戊○○從小就認識子○○,在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被告子○○出獄後就相處在一起,又被告癸○○與戊○○更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的子○○女友租屋處等情,分據被告子○○、癸○○、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方借提時供承伊和子○○、己○○、癸○○::共組販毒及安非他命集團,(你們販賣集團以誰為首?以何種交通工具代步?在何處?以何電話對外聯絡販賣?)販賣集團是以子○○為首,以購買或出租汽車,車號CT-1972、FF-4696自小客車為運送販賣毒品工具::以呼叫器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行動電話000

000000、電話0000000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供不特定人轉賣、吸食、或注射圖利」(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又稱:「(你們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我們販賣毒品之來源,都是子○○尋找賣主,我、己○○、癸○○::等都跟隨過子○○到臺北、台中、高雄等地去買過毒品。」(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九頁),復稱:「(問:自白書內之人是否都是向子○○販毒集團購買毒品及海洛因之人?)是的,但有些人子○○販毒及安非他命時都是找己○○、癸○○、乙○○等人前往幫助販毒及販賣安非他命,詳細情形,我在自白書寫的很清楚。::子○○有提供我吃住和免費提供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偵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其於借提解還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借提筆錄實不實在?)實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偵卷第一四二頁),同案被告己○○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板橋市亞東醫院經我妹妹郭秋燕介紹認識(子○○),後在永和竹林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同居,:::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就與戊○○、癸○○::共組販毒集團,地點均在台北縣市,交易方式先以呼叫器連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問:子○○等人是否均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的,均有在販賣,錢是由子○○拿出來去買,再以每個月三萬元叫癸○○及戊○○他們去賣」(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七八頁),對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何以說子○○他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後來何以又承認說他們有販賣安非他命時,供稱他們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在內勤時他們叫我不可以說(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子○○你認識嗎?)認識子○○,我是他女朋友,(你是否友鞤他販賣毒品及海洛因?)有。」(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反面),又稱:「(子○○和癸○○、戊○○是一起去賣安非他命?)他們是合夥人沒錯,至於錢怎麼分我不清楚,錢是子○○管的,另外二人如果有需要再找子○○拿(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子○○是用毒品控制被告癸○○、戊○○,地點都是在被告子○○承租的的地點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四十七弄四十八號三樓,當時被告癸○○、被告戊○○也有住在裡面,被告子○○當時還時常叫被告癸○○、戊○○替他辦事情送貨,我還有看到他們二人被被告子○○罵的情形,這個地方還是被告子○○的老婆也有住在裡面,我要去那裡時,我還要暫時做被告戊○○的女朋友,才可以矇騙被告子○○的老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在八十五年十一月(按癸○○因案被羈押,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釋放出監)到八十六年三月被告子○○確實有將一部車綠色的豐田車子交給伊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的電話是我以前申請的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子○○、癸○○、戊○○與己○○等人,關係密切,共組販毒集團由子○○提供資金購入安非他命,癸○○、戊○○、己○○負責找尋買主及交貨事宜,洵可認定。

3、販入安非他命及來源認定:

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由子○○帶同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阿呆」購買重約三兩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方借提查證時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子○○向何人購買過毒品及安非他命轉賣圖利?)我知道子○○毒品及安非他命來源分別在台北向::綽號「阿呆」購買安非他命,在台中經由綽號「小白」介紹向綽號「「大武」購買海洛因,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購買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子○○帶我到新莊市○○路、新泰路口向綽號「阿呆」購買過三兩安非他命,價格我不清楚,購買後安非他命由我放在衣服上藏放。」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徵諸被告戊○○上開供述中在台中向綽號「「大武」購買海洛因,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購買安非他命,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購買安非他命,均經證實(詳下述),且被告子○○等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起即由戊○○、癸○○、己○○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丙○○等人(詳下述),如非屬實,販賣予辛○○、丙○○等人之安非他命貨源何來?是其上開所為由子○○帶同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向綽號「阿呆」購買安非他命之對己不利之供述,應非虛構,堪予採信。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翻異稱:不認識寅○○○這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沒有寅○○○這個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查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先與高雄綽號「蚊哥」者聯絡,並約定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後,子○○與己○○乃於同年元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乘坐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高雄,渠等二人先到六合夜市附近紅某茶店,子○○再以電話聯絡貨主「蚊哥」後先行離去(己○○仍在紅茶店二樓吃飯),隔約半小時,子○○即將以不詳價格購得、重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攜回,又過約半小時,與後到達高雄市之戊○○會合,子○○乃將上開甫自綽號「蚊哥」者購得之安非他命(以手提袋包裹)交予戊○○,戊○○即乘坐國光號遊覽車攜回台北等情,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方借提查證時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子○○向何人購買過毒品及安非他命轉賣圖利?)我知道子○○毒品及安非他命來源分別在台北向::綽號「阿呆」購買安非他命,在台中經由綽號「小白」介紹向綽號「「大武」購買海洛因,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購買安非他命::八十六年元月底某日,我和子○○坐飛機南下高雄在高雄市○○路和民族路向綽號「蚊哥」購買一公斤安非他命,價格我不清楚,貨由我放在手提袋內,坐國光號北上臺北分裝販賣圖利。」(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供稱:「(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貨源向何人購買,如何分裝出售?)另一貨主是高雄綽號「蚊哥」,我與子○○在八十六年元月上旬下午五時許,乘坐遠東航空公司到高雄,先到六合夜市附近紅茶店,由子○○聯絡貨主還後我就在紅茶店二樓吃飯,約半小時子○○就拿到貨安非他命一公斤,約半小時戊○○及綽號「小瓜」也坐飛機到高雄,子○○把一公斤安非他命交給戊○○,由他乘坐國光號汽車北上,我與子○○再乘坐飛機回台北,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在戊○○家裡分裝,因為分裝袋及磅秤都在他家」(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跟子○○去高雄買過安非他命,伊在紅茶店等他們(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復證陳與被告子○○搭飛機到高雄後被告子○○並要伊到紅茶店的二樓等,伊在紅茶店約等一個鐘頭左右,被告子○○先在某個地方與被告戊○○會合後,二人才一起到紅茶店找伊的,我看到被告戊○○的手上有手提塑膠袋二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主要情節相符,應屬實情。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上旬與被告戊○○及己○○一起去高雄之情事,惟否認有向綽號「蚊哥」者購買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八十六年一月上旬伊跟證人己○○一起去高雄,是去找陳德成,被告戊○○也認識陳德成,我們是一起去的,不是去向巳○○○的人購買毒品,伊也沒有交東西給被告戊○○帶回來。沒有購買毒品這件事情,是證人己○○亂講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先則否認去高雄與被告子○○會合,嗣即附和子○○說辭改稱去高雄是去找被告子○○的朋友(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子○○去高雄買過安非他命二次(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惟除上開八十六年元月間一次可得證明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子○○另有一次與己○○去高雄購買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⑶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間,先以呼叫器與綽號「阿賢」者聯絡,約好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綽號「阿賢」(吳志賢)者將安非他命,直接送到台北縣永和竹林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交付之方式,連續三次各以不詳價格,購買重約半斤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同案被告己○○警訊中證稱:子○○、戊○○的安非他命是向卯○○○購買,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林森北路(正確門牌不詳)三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復供稱:安非他命的貨源是綽號「阿賢」購買三次,聯絡方式以先打呼叫器0000000呼叫885,後由綽號「阿賢」直接送到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每次購買數量都很多,約有半斤,由子○○負責交涉購買(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一七頁),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我和子○○同居在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海洛因是癸○○、戊○○、子○○去臺中購入的,我有陪同他們一起去過二次,但是我在路邊吃東西,沒有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部分是他向「吳志賢」購入的,我知道吳志賢是宜蘭人,是在永和竹林路購買的等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互為吻合,洵屬可信,應認實在。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辯稱:沒有向綽號「阿賢」(吳志賢)購買安非他命這回事。伊先住到台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是綽號「金剛哥」租的,交給伊使用,八十五年起開始購買安非他命,最先是跟綽號「金剛哥」購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與上開供詞不符,尚無可採。

(二)關於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辛○○等人營利之犯行部分:

1、被告子○○、癸○○、戊○○等之供述及辯解:右揭事實中,關於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辛○○等人營利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子○○、癸○○、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再大家一起分來施用,並無販賣云云。被告子○○另辯稱:是有互相請來請去,大概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與己○○、被告乙○○、癸○○、戊○○之間都有請來請去,有請安非他命也有請海洛因。己○○當時與伊同居關係,伊有吸食海洛因,己○○是施用安非他命,伊施用時,己○○就自己拿去施用,伊也沒有販賣海洛因;被告俞問鼎另辯以:伊於扣案紙張上書寫「決定重操舊業」係指要再到PUB上班,不是要販賣安非他命;伊與辛○○是合買,也有一起吸食過,但伊沒有賣他安非他命。被告子○○沒有叫伊去送貨或販賣毒品,伊被查獲當時,身上也沒有被查到毒品,且所有的人,被查獲的時間都不一樣;被告戊○○辯稱:是伊與癸○○、子○○一起出錢去買,由子○○出面與賣主連絡,買來以後大家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借提筆錄實在,沒有被刑求的事情,因警察在事前有跟伊說,如跟檢察官說伊有被刑求的話,警察說還要再借提伊出來應訊,己○○是對被告子○○由愛生恨,才渠等咬下水的云云。

2、販售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時地:

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由辛○○以電話與癸○○聯絡並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癸○○即到辛○○位於臺北市○○○路二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住處,向辛○○先收取金錢後離去,隔約

一、二小時,癸○○再將辛○○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帶回上址交付予辛○○,連續三次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辛○○非法施用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施打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小喻』癸○○購買的,我都是先打他的秘書公司0000000呼叫一五四九五,先聯絡交貨的時間地點,錢是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交貨地點是綽號『小喻』都是自己拿到我家,我就付錢,(你向癸○○購買過幾次?)我向癸○○共購買過三次,:::我的綽號叫『鱔魚』及『藍寶』::(你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等三日向癸○○購買海洛因?)是的,都是癸○○直接送到我家有五千元、二萬元二次」屬實(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六頁反面),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不是(買海洛因),我是向他(癸○○)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並有由被告戊○○記載並口述,再由被告癸○○書寫而成之扣案帳單和聯絡電話紙影本四張(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所載:「12/25,5000藍寶」、「12/28,2000藍寶」、「元/4,3000藍寶」等字樣足據,核與證人辛○○所證:扣案帳單上「藍保」(「藍寶」)就是伊(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是伊(藍寶)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相符,被告癸○○出面於上開時日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非法施用之犯行,洵可確認。雖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八十五年十一月與八十六年一月份向癸○○購買過安非他命二次(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00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向癸○○買的部分是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開始到八十六年一月左右,買過四次左右」(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反面、二○四頁),另證稱:「(問:你自己跟他買非他命除了前述數次外,還有幾次?)還有三次,也是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到癸○○建國北路的家去交錢買安非他命,也是二千到五千元不等每次買一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惟所供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及次數均與警局初訊及扣案帳單上所載不符,要無可採。另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辛○○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一次交易,由乙○○幫助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士林區○○○路六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一樓辛○○住處交給辛○○,復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參諸證人辛○○及丙○○所證二人一起與癸○○、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均未述及由乙○○送貨之情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有一次與丙○○到上開癸○○租住處買過,子○○在房間裡面,己○○、戊○○也在房間裡面,我是在橋下等,癸○○下來交安非他命給我,丙○○在車上等,是癸○○跟我說子○○等人在樓上。::我知道子○○、戊○○、癸○○、己○○以及一個綽號「鳥仔」的乙○○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反面),並無由乙○○幫助送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由乙○○幫助送貨交給辛○○之交易,應係辛○○單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次交易,亦可認定。

⑵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辛○○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一樓辛○○住處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辛○○、丙○○先電話與癸○○、己○○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癸○○家、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己○○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丙○○非法施用(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一次交易,係由乙○○送安非他命交付予辛○○)等情,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癸○○、戊○○、己○○是跟子○○在一起,但伊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都是向癸○○買的,有和丙○○去買過,也是向癸○○買,都是事先打癸○○的電話秘書0000000呼叫他,他再回電::(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反面、二○四頁),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扣癸○○的BB.Call與癸○○聯絡,事先約定價錢和交易的時間地點,(癸○○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來源?)有時候癸○○會說要找「欽仔」問問看有沒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反面),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另外我和丙○○一起買的時間大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癸○○家向他買過一次,另一次是在當時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號之一C二O一室)癸○○租住處買過一次,我們二人(辛○○、丙○○)一起去,價錢也是每次一包,三千或五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反面、二○四頁),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和辛○○一起去買的是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買幾次忘記了,最少二次,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三月被查獲前的半年左右(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有與辛○○一起出錢去買安非他命回來用的,事先有先打電話聯絡約好,因我常常有打電話給被告癸○○聯絡,有時是證人辛○○也會打電話聯絡給被告癸○○,我打電話給被告癸○○是要買安非他命,有二次,一次是在大漢橋下交貨,時間是在晚上的六、七點以後,我在與證人辛○○一起去拿貨,我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另外一次我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癸○○送貨(安非他命)到辛○○的家,是在天母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四號辛○○的住處交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己○○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供稱:「::㈡販賣給辛○○、丙○○,在八十六年三月份有二次,每次拿安非他命,::交貨方式由癸○○拿海洛因(應為安非他命之誤)給辛○○、丙○○」等語(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一八頁),足見辛○○和丙○○一起向癸○○購買安非他命有二次,甚明。至於辛○○和丙○○二人一起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之時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係在八十六年三月被查獲前的半年左右,同案被告己○○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供稱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份,互有出入,經查:證人辛○○和丙○○二人單獨或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後,未能記憶購買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亦屬常情,徵諸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與辛○○共同居住於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一樓辛○○住處後,始有與辛○○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之前均單獨購買,(且於八十六年初,始經由綽號小魚之癸○○認識子○○、戊○○、己○○),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供明(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三十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反面),而被告癸○○因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又因案羈押北所,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當庭釋放出監,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案紀錄表可據,綜合上情,辛○○和丙○○一起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開始時間應以證人辛○○所證述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可採。又同案被告己○○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所供辛○○和丙○○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及交貨地點,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有異,參以同案被告己○○屢稱伊不清楚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自應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丙○○先以電話與癸○○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癸○○家、台北市○○○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丙○○住處及丙○○前承租之後龍鎮租屋處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約十次,並免費提供海洛因供丙○○非法施用約三、四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 中供稱:「我所吸用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均是向綽號『小魚』(癸○○)購得,以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交貨地點最近一次是在本年(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左右,『小魚』送(安非他命)至我家(右址)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代價三千元,海洛因是『小魚』免費提供我使用::次數有好幾十次,提供我海洛因毒品也有三、四次之多,」(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三十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癸○○購買,一次二、三千元,均用電話向他買,送到家裡來,(警訊何以說癸○○免費拿海洛因給你?)我警訊是說我向癸○○買安非他命,在他送過來時順便帶一些海洛因來給我,並沒有向他買海洛因。」(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安非他命部分是從八十五年三月開始向癸○○購買,有好幾十次,都是我去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去癸○○家向他買的,其中有二次左右是在後龍鎮我以前承租過的地方,癸○○拿去給我的,每次都是二千、三千或五千不等,每次都買一包,有時一公克,有時二公克。」(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除了剛才講的二次,還有買過很多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丙○○單獨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約十次左右。至於丙○○單獨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最後一次是三月九日,而開始時間,丙○○一則稱達一年之久(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三十頁反面),一稱自八十五年三月開始(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前後不一,徵諸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是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就有與被告子○○聯絡,但是在八十五年的八、九月才經常在一起的,伊與被告子○○在一起是在八十五年底的事情,一直到八十六年的三月間被查獲為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由子○○提供資金購入安非他命,癸○○、戊○○等負責找尋買主及交貨事宜,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向綽號「阿呆」購買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稽以被告癸○○因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又因案羈押北所,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當庭釋放出監,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案紀錄表可據,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供稱:伊有給癸○○三千元要合買拿到藥後對分,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的事觀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單獨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為可採,證人丙○○所陳向癸○○購買安非他命達一年之久或自八十五年三月開始云云,應屬誤記所致,核無可信。

⑷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丙○○先以電話與己○○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約定之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以每包安非他命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由己○○、癸○○、戊○○出面交付安非他命予丙○○,而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向己○○買過安非他命::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有,沒有是因為我沒有錢,先欠著。是在八十六年三月被抓前半年到八十六年過年間那段時間,曾經在板橋大漢橋下,次數至少五次以上,::有時二萬多,有時幾千元,我有一次買一兩,好像是二萬五千元,其他是買二.五公克五千元左右::我當時住在台北市○○○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辛○○家,她有來找過我們,就在被抓那次,但那次沒有賣::扣她的呼叫器,我和辛○○都有扣過。:::(如何包裝?)用夾鍊袋包裝,每次一包。::」(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正、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確有如原審事實壹、一、(一)、㈠、④所示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己○○對於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言供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上開證人丙○○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她有向我購買,但實際上我安非他命都是從子○○那邊來的,而丙○○每次都是扣我的BB.C,扣的時候子○○也有聽到,而子○○再叫我回電給丙○○和辛○○他們,然後他們再過來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交安非他命給他們的人包括我、「大砲」(戊○○)、「小魚」(癸○○),子○○也都會在場,我是在其中交付過二、三次,但錢交給誰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正、反面),互核主要情節相符,雖丙○○所證購買次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不同,惟丙○○於上開時地聯絡同案被告己○○購得安非他命前後計有五次,經丙○○於原審供述甚明,並於本調查中確認無訛,同案被告己○○具有利害關係,難期完全真實陳述,應以丙○○所證為可採。此外,證人辛○○、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呈煙毒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綱得字第0五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

⑸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出面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廖兄」者非法施用;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販賣二萬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阿智」者非法施用等情,有卷附扣案帳單和聯絡電話紙影本四張(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在卷足參,查扣案帳單和聯絡電話紙影本四張之內容,原係由被告戊○○記載並口述,再由被告癸○○書寫而成等情,業據被告癸○○、戊○○供明在卷,由其內容明確記載:「元/2,2000廖兄」、「元/4,3000廖兄」、「元/5,27000阿智」、「元/8,15000阿智」(經畫線刪除,並記明「不知」)、「元/8,5000大鳥」(經畫線刪除,並記明「未成」)等字樣,參諸證人辛○○前開證稱:扣案帳單和聯絡電話紙上所載「藍保(寶)」,是伊(藍寶)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因為當時,我和戊○○都住在子○○老婆楊文萍出面承租在永和市○○路二二五巷二十七號三樓的房屋內,所以他的販安情事我很清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保金是戊○○幫我付的等語(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一頁);被告戊○○囑癸○○在與記載證人辛○○(藍寶)交易安非他命紀錄之同一紙張所記載之前開日期、金額及綽號廖兄、阿智、大鳥(經畫線刪除,並記明「未成」)者,衡諸常情,亦應係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含交易不成之紀錄),由此可見被告戊○○確有出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廖兄」,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販賣二萬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阿智」非法施用之事實甚明。

3、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⑴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初間因毒品案件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查被告癸○○因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又因案羈押北所,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當庭釋放出監,固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案紀錄表可據,證人丙○○所供單獨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開始時間,一則稱達一年之久(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三十頁反面),一稱自八十五年三月開始(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前後不一,雖無可採,惟證人丙○○與辛○○購買安非他命頻繁,記憶難免不清,且與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被告癸○○確有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辛○○等人,尚難以證人丙○○所供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開始時間不合,遽認被告癸○○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等人營利之犯行。

⑵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復辯稱:伊未出面販賣安非他命給丙○○、辛○○,是一起出錢合買,丙○○、辛○○均有單獨與伊一起合買過,買回來後,再一起吸食,如果伊是販賣安非他命的話,應不會還請他們吸用,丙○○證詞及時間不合云云,證人丙○○、辛○○亦附和其詞,經查:關於取得安非他命之型態,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係一起出錢合買,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餐廳,沒有時間,是拿錢託癸○○去買(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互有歧異;關於合買之次數及來源,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與辛○○合買二、三次,安非他命來源是桃園的綽號老三或土城的綽號阿智(「阿志」)(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一起去合買共有二次,還有一次是買回來後再分給丙○○,安非他命的來源─土城的綽號「阿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中供稱:丙○○有與伊合買一次或二次,辛○○也有二或三次與伊合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不合,且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被告癸○○幫伊買三次以上(嗣改稱有三次沒有錯)(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稱:伊有與辛○○一起出錢去買安非他命回來用的,事先有先打電話聯絡要買安非他命有二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調查中供稱:我錢是交給被告癸○○一次,是要合買,有給他三千元拿到藥後對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中供稱:伊拿錢給被告癸○○請他幫伊調貨總共有五、六次,拿錢給被告癸○○一起去拿貨的這種情形有二次,癸○○約地點伊再取貨的情形也有三、四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非惟自相齟捂,且彼此不一;關於丙○○、辛○○係分開分別合買或一起合買,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有跟丙○○、辛○○合買過三次,丙○○、辛○○是分開分別合買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則供稱:伊有與辛○○一起出錢去買安非他命回來用的,事先有先打電話聯絡要買安非他命有二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有出入;關於何人前往取貨,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中供稱:證人辛○○合買只有伊一個人去購買安非他命,辛○○沒有跟伊去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中卻供稱:辛○○也曾經電話跟伊聯絡過合買安非他命三次,拜託伊去拿安非他命二次,另外一次是跟伊一起去購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中供稱:丙○○、辛○○有單獨與伊一起去合買過::丙○○有與我一起去合買一次或二次 辛○○也有二或三次與我合買,合買只有我一個人去購買安非他命,證人辛○○沒有跟我去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先後出入甚鉅,復與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中所供:伊拿錢給被告癸○○請他幫伊調貨總共有五、六次,拿錢給被告癸○○一起去拿貨的這種情形有二次,癸○○約地點伊再取貨的情形也有三、四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調查中供稱:一起出錢買的有二、三次,買藥的錢不是辛○○的錢,是我與辛○○共通的錢,我當時有在服飾店上班賺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均有歧異,被告癸○○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證人丙○○、辛○○意在迴護,委無足採。

⑶證人即製作被告乙○○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之警員姜榮壽,製作被告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製作被告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之警員李黃海,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筆錄如何製作?)根據我們一問一答而作,做完後有交予他們看,然後再簽名,::完全由他們自己寫,我們再作筆錄,沒有(不當取供)都是據實記載」等語,證人姜榮壽並稱:「我沒有這樣說配合我們就可回去的話,(當天乙○○有藥癮發作?)無,很正常。」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李黃海於原審中證稱:「我們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在這情況下不可能打他,我們也不知他的上、下手是何人,借提出去也是在辦公室沒帶至何處,是他們已被我們查獲,我們只是想要知道他上手、下手是何人」(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四頁反面),已難認警員對被告戊○○、乙○○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戊○○當天借提回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借提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如係遭不當取供,則其何以未向檢察官告以上情,而仍稱借提筆錄實在?從而,前開關於被告戊○○辯稱:伊於警方借提出去時,係警方人員逼伊承認的等語,及被告乙○○辯稱:當時伊藥癮發作,係警方說要伊配合製作筆錄,做完就可回去云云,尚難遽信。又證人即製作被告乙○○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之警員姜榮壽,製作被告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製作被告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之警員李黃海,於原審審理中復均證稱:「(提示偵卷五十七頁四張帳單及一三八至一三九頁五張名單何來?)三月十三日搜索時沒有查扣到,是在台北市○○○路那查獲,後來在中山北路六段陸續追查時,有問戊○○,也是他自己寫出來的自白書」(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反面),是被告戊○○辯稱自白書是警察刑求逼供的,警員叫伊寫,伊不寫就扁伊,本來在檢察官那邊要說也沒有說云云,被告乙○○辯稱警員叫伊配合他們寫一寫就可回去,所以伊才隨便講講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於警訊中所供,不是事實,是警察要伊照著筆錄講云云,尚無可採。

⑷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五巷二七號三樓實施搜索,並扣得帳單及電話聯絡紙四張(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據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查獲買賣毒品帳單及聯絡電話紙四紙是伊所有,當時伊不在場,房子是由戊○○介紹楊文萍給伊認識後,由楊文萍免費提供房間讓伊居住,::這些販賣安非他命帳單及聯絡電話四紙是戊○○明確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及買主姓名、電話,戊○○在場親自告訴伊的,叫伊幫他抄寫紀錄起來,::裡面只有「藍寶」伊認識,其餘都不認識,他們向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事伊知道,但在交易安非他命時,伊沒有在場::因為當時,伊和戊○○都住在子○○老婆楊文萍出面承租在永和市○○路二二五巷二十七號三樓的房屋內,所以戊○○的販安情事伊很清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保金是戊○○幫伊付的,::伊有聽見戊○○販賣安非他命,也知道子○○和戊○○是好朋友,::伊和戊○○認識至今約九個多月,伊和他沒有仇恨怨隙」(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一頁);於原審中供承:伊記得四張是聯絡電話,那上面的字確實是戊○○叫伊抄的,::這四張大部分是戊○○叫伊幫他抄的」(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頁),本院調查中供稱:查獲的帳單、電話聯絡紙是伊的字,不是被告戊○○寫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帳單上「藍保(寶)」就是我等語(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綽號「藍寶」,(提示偵查卷第五七頁帳單和聯絡電話紙)(該紙是誰寫的?)是癸○○寫的(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正、反面),足見查獲的帳單、電話聯絡紙係由戊○○紀錄口述、由癸○○書寫而成,屬渠等二人共有供與子○○、乙○○、己○○共同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至於被告癸○○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上面記載數字是否戊○○幫你寫的?)上面記載是我與朋友共同出資買藥的記載,並不是販賣的帳冊(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一一頁正、反面〔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查獲的那不是帳單,是伊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伊是以電話查詢後寫在紙上的,因價錢有高有低」(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查獲時伊與戊○○並不在場,查獲的帳單、電話聯絡紙是我的字,不是被告戊○○寫的,帳單有寫些價錢是我臨時寫的,是對方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錢,不是販賣安非他命的價錢,是我通電話購買安非他命的紀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查獲的帳單、電話聯絡紙,伊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觀之帳單、電話聯絡紙所載與電話查詢安非他命價格之記載迴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⑸被告子○○及癸○○於本院調查中均否認同案被告己○○供述之真實性,一致辯稱己○○被子○○打過,因生氣才會亂咬他們的云云,證人己○○亦附和其詞,翻異稱:伊當時被被告子○○打,伊是氣被告癸○○、戊○○在旁邊都沒有幫伊擋一下,也不出面幫伊說情,所以伊就在警察局說被告癸○○、戊○○也有在販賣毒品云云,惟證人己○○所供,與其在警訊、偵審中之證詞不符,稽諸上開跡證,被告子○○等確有如事實欄貳、二、(一)所示時地販入安非他命,並於如事實欄貳、二、(一)所示時地販賣予辛○○等人之犯行,被告子○○及癸○○所辯,及己○○嗣後翻異之詞,均在卸責迴護,不足為採。再者,被告癸○○在同一紙販賣安非他命紀錄上記載「決定重操舊業」等字樣,亦應係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無訛,是被告癸○○前開所辯:伊所寫「決定從操舊業」係指要再到PUB上班,不是指要再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乙節,顯不足採信。

(三)共犯關係之認定:被告等如事實欄貳、二、(一)所示時地先後向綽號「阿呆」、「蚊哥」、「阿賢」者販入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以便賣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及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另參酌:被告癸○○於前揭警訊中供稱:被告戊○○曾邀伊參加渠等販賣安非他命集團,及扣案帳單及聯絡電話紙四紙是戊○○明確記載口述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及買主姓名、電話,由伊幫戊○○抄寫紀錄起來等語,再者,證人辛○○(藍寶)單獨或與證人丙○○二人,既係與被告癸○○、己○○聯絡洽購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證人辛○○之部分交易紀錄,卻記載在上開被告癸○○、戊○○之所記載之帳單內,及被告癸○○亦坦承上開交保金係由被告戊○○所付等情,及其在前開另紙上所寫「④1500害欽倒了錢,由大砲決定扣除1500的藥錢」之內容綜合觀之(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癸○○、戊○○二人因不詳原因,致被告子○○倒了(損失)一千五百元,而能由「大砲」戊○○決定自〔藥錢〕中扣抵一千五百元,此均益徵被告子○○、癸○○、戊○○、己○○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否則證人辛○○既向被告癸○○接洽購買安非他命,則其部分交易紀錄,又何以會在被告戊○○所記口述,而由被告癸○○所寫之前開帳單內?被告癸○○、戊○○又何以能用〔藥錢〕帳目來與被告子○○扣抵?又該原係由被告戊○○記載並口述,再由被告癸○○書寫而成之聯絡電話紙影本四紙內容明確記載:「12/25,5000藍保(寶)」、「12/28,2000藍寶」、「元/2,2000廖兄」、「元/4,3000藍寶」、「元/4,3000廖兄」、「元/5,27000阿智」、「元/8,15000阿智」(經畫線刪除,並記明「不知」)、「元/8,5000大鳥」(經畫線刪除,並記明「未成」)、「11/29日午二萬元交保」、「12/25聖誕節開始決定從操舊業」及「④1500害欽倒了錢,由大砲決定扣除1500的藥錢」、「⑥藍寶、小珊0000000、0000000、0000000(05669)、0000000」等字樣,核與證人辛○○前開證稱:是伊(藍寶)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在與記載證人辛○○(藍寶)交易安非他命紀錄之同一紙張所記載之前開日期、金額及綽號廖兄、阿智、大鳥者,衡諸常情,亦應係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含交易不成之紀錄),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子○○為警查獲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子○○、癸○○、戊○○亦係多年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相互設詞攀誣之理。由上觀之,本案係由被告子○○出資,販入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並由被告癸○○、戊○○、己○○等尋找接洽買主,負責交貨等事宜,被告被告子○○、癸○○、戊○○及同案被告己○○等人共組販賣安非他命集團,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癸○○、戊○○及同案被告己○○等五人如事實欄貳、一、(一)(二)所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向「阿平」「販入」安非他命意圖營利販售之犯行部分:

1、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子○○如事實欄貳、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安非他命係伊買來要吸用的云云。

2、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中坦承:「(安非他命十五包)我自朋友「阿平」者購得,以新台幣五萬元購得,預備每一小包販賣一千五百元(因尚未分裝〔共四十四個分裝袋〕),但尚未販賣,就被警查獲,(警方查獲之電子磅秤你要做何用?)我向「阿平」以五萬元購得十五包安非他命,要將其十五包分裝為四十多包販賣,所以才會需要電子磅秤用來分裝」等語;其於偵訊中亦供稱:「安非他命十五包也是我的,我剛買來,原來想賣,但尚未賣::」等語甚詳(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二五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是的,我當時是有想要賣安非他命,但因我出車禍,所以我都還沒有賣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稱:「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兩十五包回來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分裝袋四十四個(如附表一編號三)、電子磅秤一個(如附表一編號四)及結晶安非他命十五包扣案,而上開結晶十五包(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陸字(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子○○係以五萬元向綽號「阿平」者購入上開十五包安非他命,並擬以分裝成四十包,每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依其計劃,分裝後之四十包安非他命如果全部販出,即可得款六萬元,較之其販入之價格五萬元,顯可從中獲利一萬元,足見被告子○○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十五包安非他命甚明。被告子○○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意圖營利而販入前述十五包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子○○與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陸淑萍未遂犯行部分:

1、右揭事實中,關於如事實欄貳、三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陸淑萍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證人陸淑萍,毒品是要自己吸用,伊確實有接到證人壬○○的電話,但是電話是要找證人己○○,伊就把電話交給證人己○○,他們講電話的內容伊就不知道,壬○○伊也不認識,送毒品給證人壬○○跟伊無關云云。

2、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陸淑萍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十一頁、七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陸淑萍與被告子○○互不相識,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子○○當時則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無怨隙,另參以同案被告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尚須由被告子○○無償供應等情(參見後述三),衡情均無任意攀誣之理。再者,同案被告己○○送往證人陸淑萍住處被警查獲扣案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五0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事證至明。

3、警察授意陸淑萍釣出子○○、己○○販售安非他命及販賣既遂與否之認定:

⑴查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陸淑萍,並獲悉陸淑萍之友人「午○○」曾告稱可向子○○購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等情,陸淑萍遂經警授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巷十八號四樓住處電話簿找出被告子○○的電話號碼,以住家電話與子○○聯絡,陸淑萍於電話中向子○○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上址陸淑萍住處交易,子○○乃囑己○○於同日二十時許,由己○○攜帶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及〔海洛因三包(驗餘共淨重八公克)〕,前往上址與陸淑萍進行交易,己○○甫拿出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陸淑萍觀看尚未交付之際,即為在場陪同陸淑萍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包〔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及海洛因三包,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反面、二五八頁),並經己○○證實,益見此部份係警察授意陸淑萍佯裝購買毒品而釣出販售安非他命之子○○、己○○,極為明顯。查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參照),然此非謂警調機關在實施犯罪偵查時可不擇任何手段,在任何案件中,任行違法蒐證,因之,警調機關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被告之自白,因鑑於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性,該等自白於任何案件中自屬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看)。而警調機關在偵查販毒、妨害風化等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的保障下,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偵查此類犯罪。又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亦即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決意,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犯罪,始之謂陷害教唆」;苟行為人如原即具有犯罪之決意,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方法,以資便利取證並逮捕犯罪者,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人之犯意,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此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子○○販入毒品之初,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被告子○○既有意圖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持有扣案之毒品前往上址與陸淑萍進行交易,可見被告被查獲當日原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之決意,並非初始即由警方或其授意喬裝購毒之壬○○所造意,被告始有販賣毒之念頭,是警方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釣魚方式,將原具有犯罪決意之被告子○○及釣出子○○、己○○,人贓俱獲,尚與陷害教唆有間,是此部份事證,有證據能力,自足做為被告子○○、己○○論罪之依據。

⑵依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子○○約好在家交錢和交貨,伊在電話中說要先看貨,並沒有講到價錢和購買的數量,不久己○○就過來伊家,她拿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給伊看,當時刑警也在場偽裝伊朋友,該刑警有拿起來看,伊並沒有拿起來看,當她把東西拿出來時,在我家的警察就馬上抓她」(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反面、二五八頁),核與己○○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己○○與壬○○正進行交易,尚未交付即被警查獲,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至明。

4、被告子○○雖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不認識壬○○,從未販售海洛因給壬○○,壬○○是連絡己○○,伊沒有跟己○○一起出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因己○○約伊在那邊車行被查獲(見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反面、二五三頁);是己○○要咬伊的,己○○也會常常用伊的行動電話,伊當時也有在工作,是在賣盜版VCD,(改稱)是批購VCD;被警查獲毒品,伊是藏放在車上車頂照後鏡裡面,但警察只有查到一點點的毒品,是伊要吸食用的,伊確實有接到證人壬○○的電話,但是電話是要找證人己○○,伊就把電話交給證人己○○,他們講電話的內容伊就不知道;伊沒有載己○○到壬○○那裡,壬○○這件事情不是伊做的,是己○○要販賣毒品被警查獲,警察再來抓我的,事實不是如證人己○○所述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查:子○○與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為同居關係,0000000000呼叫器係被告子○○以己○○名義申設,而壬○○與綽號「小萍」之己○○和子○○均不認識,也不知「小萍」即為己○○,經警借提回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巷十八號四樓住處電話簿找出被告子○○的電話號碼,壬○○當時用住家的電話聯絡子○○,己○○接聽後確將電話交由子○○,壬○○向子○○表明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且要看貨再決定購買數量,約定時間地點,通話完畢,子○○即將以鐵盒裝的安非他命、海洛因交給己○○囑其送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巷口,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己○○供聯絡之用,同日二十時許己○○抵達時壬○○於巷口等候,壬○○將己○○帶到四樓,壬○○坐在正中央,旁邊是警察,己○○將鐵盒拿出,即被在場之員警表明身分查獲,並將內裝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及〔海洛因三包(驗餘共淨重八公克)〕之鐵盒扣案,己○○被移送海山分局,於當晚十時半左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聯絡,二人並約定於二十三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的租車行見面,子○○亦被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被告子○○的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分據證人壬○○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應屬實情,是被告子○○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已明,且證人壬○○亦供稱午○○已不知去向,被告子○○並請求訊問午○○,核無必要,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己○○)上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5、雖證人壬○○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巷十八號四樓打給「小萍」的呼叫器,是一個男的回電,伊跟他說要找「小萍」,後來「小萍」來聽,就跟她說要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云云,惟與其在本院調查中所證不符,亦與己○○本院調查中所證出入,徵諸己○○攜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巷十八號四樓之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三包,如非子○○聯繫並囑己○○送往陸淑住處,己○○將無法獨立為之之情,應以證人壬○○及己○○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一致之供述為可採。另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伊先前都是向己○○男友子○○購買::有時他們二人一起送來,但今天是己○○一人送來云云,似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已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惟為被告子○○所否認,徵諸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己○○、子○○是伊配合警方去把他們查獲,是午○○跟伊講說前有向他們買過,介紹伊去找他們,伊才有電話,是午○○說以後要貨可以向他們買(見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七十一頁),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是第一次連絡「小萍」說要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八頁至二五九頁),足見證人壬○○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警借提後,始經警授意聯絡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日之前即已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證人壬○○於警訊中之上開證言部分,應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被告子○○等營利意圖之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未能查得其販入價額多寡,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安非他命係非法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被告不惜花費多次購入大量安非他命,並備有帳單、電話聯絡紙、電子秤一台、分裝袋等證據資料,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非」基於圖利之本意,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綜合研判,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自不得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徵諸被告子○○、癸○○、戊○○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辛○○、丙○○,有時被告癸○○送交安非他命時,偶爾會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證人辛○○、丙○○非法施用,業據證人辛○○於原審明確證稱:「(海洛因你向何人買?)我向癸○○買安非他命有時數量較數量較多,他會送我一點海洛因,拿給我大概三、四次」等語,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癸○○提供我海洛因毒品也有三、四次之多,」、其於偵訊中供稱:「(警訊何以說癸○○免費拿海洛因給你?)我警訊是說我向癸○○買安非他命,在他送過來時順便帶一些海洛因來給我,並沒有向他買海洛因。」等語,又出資之被告子○○尚能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乙○○非法施用,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乙○○之前開供述,均屬相符,被告子○○、癸○○、戊○○等既能由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丙○○時,同時又多次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證人辛○○、丙○○施用,顯見可從販賣安非他命中圖得數額不詳之利益,本件被告等五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伺機販賣,應認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明確。

五、論罪: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及所犯法條:被告子○○、癸○○、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兩者刑度相比,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子○○、癸○○、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核被告子○○如事實欄貳、一、(一)(二)暨事實欄貳、二、三所示之所為,被告癸○○、戊○○如事實欄貳、一、(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且被告子○○如事實欄貳、三所示,其已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由同案被告己○○前往送交,尚未交付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又其等多次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子○○、癸○○、戊○○、同案被告己○○間就事實欄貳、一、(一)(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被告子○○、同案被告己○○間就事實欄

貳、三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如事實欄貳、一、(二)⑴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一次負責交付安非他命予辛○○之所為,雖係以幫助之意思而送交,而送交安非他命屬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就此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被告子○○、癸○○、戊○○間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罪數:被告子○○、癸○○、戊○○所為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子○○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併予審判:本院所審理⑴被告子○○、癸○○、戊○○如事實欄貳、一、(一)販入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⑵被告子○○如事實欄貳、二販入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⑶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由辛○○以電話與癸○○聯絡並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癸○○即到辛○○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住處,向辛○○先收取將前離去,隔約一、二小時,癸○○再將辛○○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帶回上址交付予辛○○,連續三次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辛○○非法施用犯行,除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先後二次在起訴範圍,另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辛○○非法施用部分;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丙○○先以電話與癸○○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癸○○家、台北市○○○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丙○○住處及丙○○前承租之後龍鎮租屋處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約十次,並免費提供海洛因供丙○○非法施用約三、四次犯行,除其中八十六年二月間,先後二次在起訴範圍,其餘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部分;⑸被告子○○如事實欄貳、三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如事實欄貳、一、(二)⑴⑶部分起訴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子○○所犯上開之罪與已判決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癸○○、戊○○所犯上開之罪與已判決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就被告子○○、癸○○、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子○○、癸○○、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子○○提供資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一同前往台中市○○路,向綽號「大武」者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加審究,並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顯有以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推由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非法施用,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由子○○提供資金購入安非他命後,再由其與癸○○找尋辛○○、丙○○及其他特定之買主,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而原審認定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由辛○○以電話與癸○○聯絡,連續七次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辛○○非法施用。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辛○○、丙○○先電話與癸○○、己○○聯絡,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丙○○非法施用(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一次交易,係由乙○○送安非他命交付予辛○○)。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丙○○先以電話與癸○○聯絡,連續三、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④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丙○○先以電話與己○○聯絡,而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逾越起訴範圍部分,何以得併加審理,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被告癸○○因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又因案羈押北所,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當庭釋放出監,是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癸○○均被羈押中,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原審竟認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以電話與癸○○聯絡購買之安非他命,顯有違誤。

(四)原審以證人辛○○(綽號『鱔魚』及『藍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向癸○○買的部分是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開始到八十六年一月左右,買過四次左右」(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反面、二○四頁),另證稱:「(問:你自己跟他買非他命除了前述數次外,還有幾次?)還有三次,也是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到癸○○建國北路的家去交錢買安非他命,也是二千到五千元不等每次買一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認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七次販賣予辛○○非法施用(見原判決第六頁),惟所供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及次數均與警局初訊及扣案帳單上所載不符,原審認定事實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五)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辛○○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一樓辛○○住處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辛○○、丙○○先電話與癸○○、己○○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癸○○家、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己○○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丙○○非法施用,而原審認定辛○○和丙○○二人一起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一起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三次(見原判決第六頁),又將己○○所承租之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誤為喻問租屋處,核與證人辛○○、丙○○證述之情節不符,亦有違誤。

(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丙○○先以電話與癸○○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癸○○家、台北市○○○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丙○○住處及丙○○前承租之後龍鎮租屋處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約十次,並免費提供海洛因供丙○○非法施用約三、四次。原審認定丙○○單獨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且將癸○○免費提供海洛因供丙○○非法施用約三、四次,誤為丙○○單獨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符,不無違誤。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介紹『丑○○』、『阿盧』、『高嘉澤』之友人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而以幫助犯起訴,原審認被告乙○○前述居間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並負責參與交付『丑○○』、『阿盧』、『高嘉澤』之買賣價金、安非他命,及其前述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一次負責交付安非他命予辛○○之行為,屬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就此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屬共同正犯,惟論被告乙○○以共同正犯,除使被告乙○○程序上之防禦範圍擴大,且較以幫助犯論罪對被告乙○○更為不利,原審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乙○○,俾其得行使其程序上之權利,均有違誤。

(八)經警借提壬○○回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巷十八號四樓住處電話簿找出被告子○○的電話號碼,壬○○當時用住家的電話聯絡子○○,己○○接聽後確將電話交由子○○,壬○○向子○○表明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且要看貨再決定購買數量,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原審認定: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陸淑萍,並獲悉陸淑萍之友人「午○○」曾告稱可向子○○、己○○購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等情,陸淑萍遂經警授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巷十八號四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綽號「小萍」之己○○聯絡,陸淑萍於電話中向己○○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上址陸淑萍住處交易,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九)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丙○○、辛○○同居處所),查獲子○○、戊○○、己○○、黃育成、辛○○(綽號「藍寶」)、丙○○等人,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七公克),該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子○○所有,原審認係同案被告己○○所有,且未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十)比較被告子○○、癸○○、戊○○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行為後即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度,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對被告子○○、癸○○、戊○○較為有利,則有關犯罪之構成、刑度及沒收等,均應一體適用,不容割裂,原審一則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論罪科刑,卻就扣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割裂法律予以適用,容有未洽。被告子○○、癸○○、戊○○、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七、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分別被告子○○、癸○○、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渠等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自我收斂,仍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次數,戕害國民健康並敗壞社會風氣,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戊○○所共有,且係供渠等二人與被告子○○、乙○○、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分裝袋四十四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秤一個,均為被告子○○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貳、一、(三)⑵所示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丙○○、辛○○同居處所),查獲子○○、戊○○、己○○、黃育成、辛○○(綽號「藍寶」)、丙○○等人,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七公克),該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子○○所有,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十五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包,亦屬被告子○○所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如事實欄貳、一、(三)⑴②所示時地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三支,為被告癸○○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前開本案論罪科刑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如事實欄貳、一、(三)⑵所示時地扣案之證人辛○○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過之塑膠袋七個、分裝器四支、鎂納水一瓶、吸食管二支、塑膠袋二十二個;證人丙○○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製分裝器一支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美納水三瓶。上開各物,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時地扣案被告子○○之帳單一張,被告子○○供稱:該紙帳單係與別人賭博之記帳云云,經查:該紙帳單上雖記載有不等之金額,惟確實亦記明「共輸一萬,二十五日早上還」等字樣,足見被告子○○所辯非虛,堪予採信,該紙帳單,顯與本案販賣安非他命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貳、二所示時地扣案之:被告子○○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係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子○○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新台幣陸萬零三百元,為其因車禍需賠償對方之金錢,由楊文萍透過「可英」向陳秋民所借用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楊文萍、庚○○(原審誤植為陳秋明)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至一四七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與本案無涉。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子彈三顆(試射二顆,均具殺傷力),固為被告子○○向他人借得持有,惟被告子○○被訴此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八號移送併案)之持有槍、彈犯行,茲因本院以被告係另行起意,而退回併案,且與本案無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貳、三所示時地扣案之:①在被告子○○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子○○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子○○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見後述貳)。故上開各物,均不在本件被告子○○販賣安非他命論罪科刑部分下宣告沒收。②被告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三包(驗餘共淨重八公克)及在被告子○○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八公克),因本案已變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移送併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移送併案)被告子○○、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無從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併案,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時地扣案被告子○○之帳單一張(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是己○○所有,帳單是我的,是在農曆過年時與朋友賭十三張輸贏的帳單」(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帳單一張是賭博輸贏的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七頁反面),經查:該紙帳單上雖記載有不等之金額,惟確實亦記明「共輸一萬,二十五日早上還」等字樣,足見被告子○○所辯非虛,堪予採信,該紙帳單,顯與本案販賣安非他命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子○○另案判決與本案之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就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三十五公克價格三萬元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己○○非法吸用,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被告己○○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五公克),因認被告子○○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本院全案紀錄表及電話查詢表附卷足憑,是該案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影響本案之判決,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子○○、癸○○、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子○○提供資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一同前往台中市○○路,向綽號「大武」者購買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另被告子○○、癸○○、戊○○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之買主,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行為亦係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之論據及被告子○○、癸○○、戊○○之辯解:公訴人認被告子○○、癸○○、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子○○提供資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一同前往台中市○○路,向綽號「大武」者購買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係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之供述為據,至於被告子○○、癸○○、戊○○涉有上開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之買主,起訴書並為載明究係賣予何人,推其意旨,無非係以卷內被告戊○○於借提警訊中所書自白書(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及同案被告己○○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子○○、癸○○、戊○○均矢口否認有向綽號「大武」者購買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及上開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之買主之行為,被告戊○○並辯稱:借提出去,警方問伊有無販賣,伊說沒有就被打,自白書是警方叫伊寫的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1、關於被訴意圖販賣營利向綽號「大武」者購買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方借提查證時固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子○○向何人購買過毒品及安非他命轉賣圖利?)我知道子○○毒品及安非他命來源分別在台北向::綽號「阿呆」購買安非他命,在台中經由綽號「小白」介紹向綽號「「大武」購買海洛因,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購買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子○○帶我到新莊市○○路、新泰路口向綽號「阿呆」購買過三兩安非他命,價格我不清楚,購買後安非他命由我放在衣服上藏放。」(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另同案被告己○○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亦供稱:「(問:子○○、戊○○、乙○○、癸○○等人如何販賣海洛因?)子○○等人販賣海洛因都是先與買主聯絡,再由子○○提供貨源海洛因叫戊○○、乙○○、癸○○等人負責送貨,每錢多少錢我就不知道,子○○的貨源是向台中中清路綽號「大武」購買。」等語(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二頁〔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子○○等人係向台中綽號「大武」者購買海洛因,並非購買安非他命意圖販賣營利,至明。

2、關於被訴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之買主部分:

⑴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已否認該等自白書之真實性,且其中除「藍寶」(證人辛○○)、「小珊」(證人丙○○)二人,業經證實外,其於大部分均為綽號某某,而無真實姓名住址之記載,本院已無由傳訊查證;又其內雖記有電話號碼,惟電話號碼之聲請人與實際使用之人,不盡相符,是縱經本院查得查各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其是否即為被告戊○○自白書上所記載之人?已有疑問,況縱經傳訊到案,亦難期被傳訊之人能自承向被告等人販入毒品供己施用而犯罪。是本院認已無再就該等電話號碼查詢聲請人,並傳訊之必要。

⑵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我朋友綽號「柔柔」、「佩君」、「世昌」、「金山」、「紅綺」等人所吸食安非他命也是子○○與我一起販賣,我只是介紹,交貨及收錢是子○○負責,「柔柔」購買二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貨地點在永和市翁財記店門口,時間在八十六年元月至三月,「佩君」購買二次,每次一千元,交貨地點永和市○○○○○道,「世昌」、「金山」、「紅綺」等三人購買四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貨地點在板橋市大漢橋及長江路口橋下隧道,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子○○販賣給何人?)八十六年一、二、三月販賣給「阿華」共四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兩,價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等語;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安非他命部分我知道他有賣給黃育成、柔柔、珮君、世昌、金山、江琦,這些人是我介紹的,子○○有和我一起去賣,錢是我收回來交給他的。」云云(分參見前揭警訊及本院筆錄)。由上觀之,同案被告己○○究竟有無包括黃育成,前後供述不一,且所稱由伊介紹購買安非他命之友人,均只有綽號,而無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均無從傳訊查證;再者,黃育成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

⑶綜合上述事證,實無適合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前開過於簡略自白之真實性,渠等二人所為此部分之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憑為認定被告子○○、癸○○、戊○○有於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之買主等人施用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癸○○、戊○○此部分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及變更起訴法條前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附帶說明: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方借提查證時供承:子○○曾向台北綽號「廖兄」、志偉綽號阿義購買安非他命轉賣圖利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惟由戊○○出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綽號「廖兄」者非法施用,有帳單可憑,可見綽號「廖兄」者係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非販賣安非他命予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亦有向志偉綽號阿義購買安非他命轉賣圖利之情事,自難遽以被告戊○○上開供述,即認子○○意圖營利曾向台北綽號「廖兄」、志偉綽號阿義購買安非他命,而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份未經檢察官起訴,僅附此敘明。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子○○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子○○販賣安非他命之之同一時間內,連續三次介紹廖銘傳(更名為『丑○○』)向子○○購買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連續四次介紹年籍不詳綽號『阿盧』之人向子○○購買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又連續二次介紹年籍不詳之『高嘉澤』向子○○購買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

二、起訴之論據及被告乙○○之辯解: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為據。訊之被告乙○○則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阿盧』就是甲○○,確實也有『丑○○』、『高嘉澤』這些人,但伊沒有與被告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丑○○』、『阿盧』、『高嘉澤』是有打電話來問,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說沒有,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的事情,警訊當時伊藥癮發作,筆錄係配合警方所作,警方借提時逼伊要承認云云。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固於警訊中供述:伊曾聯絡被告子○○、戊○○,幫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予友人『丑○○』、『阿盧』、『高嘉澤』,並由伊居中收錢、交付安非他命,每次可獲得一小包安非他命報酬云云,惟『丑○○』、『阿盧』、『高嘉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及向何人接洽,均付之闕如,同案被告己○○於原審雖供稱:『阿盧』、『高嘉澤』確係被告乙○○之朋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亦僅可認『丑○○』、『阿盧』、『高嘉澤』非被告乙○○所虛構,惟尚不足以為被告乙○○幫被告子○○、戊○○等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己○○之上開供述遽認被告乙○○涉犯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

(二)證人丑○○(更名前為廖銘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的事情,因我當時沒有工作,被告乙○○他身上會攜帶安非他命到我家,這種情形有三次,但確切時間我已沒有印象,被告乙○○拿安非他命到我家跟我一起施用的,我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面燒煙吸食安非他命的,都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吸用安非他命的,因那個時間我父母親都不在家,但我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不是向被告乙○○購買的,我也沒有向被告乙○○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的毒品來源是向我基隆的表哥沈信忠拿的,我有時免費拿沈信忠的安非他命有四、五次,有時我是拿七、八百給我表哥購買安非他命,向我表哥沈信忠購買安非他命有三次,因我表哥沈信忠他自已也有施用安非他命,且當時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經濟情況又不好,但我沒有提供安非他命跟被告乙○○一起吸食過,都是被告乙○○他自已到我家的,都是被告乙○○他主動到我家的,我沒有向被告乙○○買過毒品,被告乙○○他只有拿出安非他命跟我一起吸用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有無綽號?有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我的綽號叫阿盧,被告乙○○以前就住和平西路三段在我家的後面巷子,但我搬家到台北市○○街四六號三樓後,就沒有與被告乙○○往來過,我有施用過毒品共被警查獲過三次,第一次是在八十一年間,我與被告乙○○被查獲安非他命攙海洛因一起施用,我頭先以為只是安非他命,我不知裡面有摻海洛因,是餐廳的老闆綽號「候仔」提供的毒品,結果被警查獲後,被判三年的有期徒刑,第二次是因吸用安非他命被判刑六個月,時間是八十幾年的事情,第三次是被聲請觀察勒戒,之後又被強制戒治出獄,但我都是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我被查獲,我是在被查獲前的二、三天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跟證人廖銘傳一樣,是跟他的表哥沈信忠購買安非他命的,我另外還有向綽號「姊仔」的人購買安非他命,但我不曾向被告乙○○購買過安非他命,也沒有透過被告乙○○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乙○○也不曾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過,我與被告乙○○只有在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海洛因被查獲過,都被判三年的徒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向被告乙○○打聽安非他命的來源?或要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我在七年前確實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但我的來源是台北市○○路闔家歡俱樂部酒店供應給我的,我現在已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了。」、「我沒有透過被告乙○○購買過安非他命,我也不認識被告子○○、癸○○、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丑○○(更名前為廖銘傳)、甲○○(辰○○○)及丁○○等人雖曾施用安非他命,然均各有來源,且對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陳述極為具體明確,應非迴護被告乙○○之詞,洵屬可信。

(三)同案被告己○○於警方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固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販賣與何人一起販賣,販賣給何人?)::㈥販賣給乙○○四次,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每次價格二萬七千元,時間在八十六年二月中間,地點在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五0四號房間內。」(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惟於偵查中竟稱:我的安非他命均是子○○給我,也是子○○叫我說我向乙○○買的,他說乙○○有販賣的案在台北地院及板橋地院審理中,多一件也是一樣,實際上是子○○向乙○○買的,時間在今年一、二月間,在永和子○○家中附近的惠陽超市附近買的,數量金額我並不清楚(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一則稱販賣給乙○○四次,一則稱向乙○○購買,前後供述南轅北側,衡諸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乙○○是否有幫子○○他們販賣安非他命?)這個人我不熟,(綽號「鳥仔」就是乙○○?)這樣我就知道了,(「鳥仔」是否有幫子○○賣安非他命?)沒有,我只知道阿如、高嘉澤、是他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不察,遽以被告乙○○居間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並負責參與交付『丑○○』、『阿盧』、『高嘉澤』之買賣價金、安非他命,屬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就此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共同正犯,顯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另移送偵處部分:

(一)經查,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辛○○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一次交易,由乙○○幫助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十四號一樓辛○○住處交給辛○○,復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參諸證人辛○○及丙○○所證二人一起與癸○○、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均未述及由乙○○送貨之情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有一次與丙○○到上開癸○○租住處買過,子○○在房間裡面,己○○、戊○○也在房間裡面,我是在橋下等,癸○○下來交安非他命給我,丙○○在車上等,是癸○○跟我說子○○等人在樓上。::我知道子○○、戊○○、癸○○、己○○以及一個綽號「鳥仔」的乙○○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反面),並無由乙○○幫助送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由被告乙○○幫助送貨交給辛○○之交易,應係辛○○單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次交易,亦可認定。

(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一次負責交付安非他命予辛○○之行為,屬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就此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屬共同正犯,惟此部份未經起訴,而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言,自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處。

肆、退回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八號)略稱: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桂林路口,與己○○、楊鐿生一同為警查獲,並在被告子○○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試射二顆,均具殺傷力),因認被告子○○涉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經查:⑴、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固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七0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八十六年偵二五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⑵、被告子○○警訊中供稱:槍彈係向朋友「王仔」借的(見八十六年偵二五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其於偵訊中供稱:我女友己○○被誤會檢舉一姓楊的有槍,姓楊者質問己○○,對我女友己○○說不要給我碰到,我為避免危險才向朋友「王x雄」借得,安非他命十五包我剛買來,原想要販賣,但還未賣等語(見八十六年偵二五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其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己○○與我同居,她說她家被弄得亂七八糟,我才在萬華向一王姓朋友借的,是在查獲之前一天或二天借的,詳細日期我已記不得了,是在郭女家被砸之後,」(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否因為己○○家被砸,才去借槍?)是,不是我原來就有的,是因為己○○家被砸的特殊原因才去借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核與同案被告己○○偵訊中供稱:「我知道他(子○○)是為了我的事,向朋友借的槍,::我去年十月開始吸安(安非他命),在中和家中及賓館用」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偵二五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⑶、由上觀之,被告子○○既係因為女友己○○家中被砸之特殊原因,才向朋友「王仔」借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足見被告子○○係另行起意,再犯持有上開併案部分之槍、彈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罪行,顯係犯意各別,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略稱:於如事實欄壹、一、(三)所示時地,被告子○○、己○○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因認被告子○○亦涉犯有販賣海洛因之犯嫌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子○○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原審審理結果,已變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經被告子○○撤回上訴確定,則移送併案被告子○○所涉販賣海洛因犯嫌部分,與本案無從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伍、法律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
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或持有│備                    註│
│號│                │      │人)          │(沒收〔或銷燬〕法條)  │
├─┼────────┼───┼───────┼────────────┤
│一│帳單及電話聯絡紙│四張  │癸○○、戊○○│供渠等二人與子○○、林武│
│  │                │      │共有          │賢、己○○共同販賣安非他│
│  │                │      │              │命所用之物(刑法第三十八│
│  │        │      │              │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一│安非他命一包(驗│      │子○○        │子○○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
│之│餘淨重二.七七公│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一
│一│克)            │      │              │一款)                  │
├─┼────────┼───┼───────┼────────────┤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十五包│子○○        │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
│  │命              │      │              │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              │    第一款)            │                          │
├─┼────────┼───┼───────┼────────────┤
│三│分裝袋          │四十四│子○○        │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
│  │                │個    │              │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
│四│電子磅秤        │一個  │子○○        │同右(同右)            │
├─┼────────┼───┼───────┼────────────┤
│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三包  │子○○、己○○│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
│  │命              │      │              │(同編號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