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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0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0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原名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一、一七七0四、偵緝字第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需款孔急,而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撤銷假釋後,現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二月五日,執行期滿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恰結識經營地下錢莊綽號「偉偉」之人,丁○○、乙○○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二巷二之三號丁○○住處,共同向壬○○詐稱丁○○需款孔急,要求壬○○同意貸與金錢,並表示壬○○如願將其所有車牌號碼L九─一四0六號自用小客車持向錢莊典當,丁○○隔日定可籌錢將車輛贖回,致壬○○誤信丁○○的確有急用及丁○○、乙○○均保證次日即可將車輛贖回,且在丁○○、乙○○百般藉詞取信之情形下,壬○○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供典當借款,乙○○遂聯絡不知情綽號「偉偉」之友人後,陪同壬○○共同搭乘前開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某麥當勞速食店,由乙○○聯絡其從事錢莊之友人「偉偉」到場,要求壬○○在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始由「偉偉」借予壬○○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預扣利息一萬元後,給付九萬元予丁○○,該贓款即由丁○○、乙○○二人朋分花用。丁○○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在上址長樂街住處向壬○○詐稱:前開車輛因借友人使用不慎出車禍,需三萬元才能將該車輛取回,致壬○○再次陷於錯誤,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丁○○,嗣丁○○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付款予地下錢莊贖回車輛,經壬○○向監理機關查詢時,始知該車輛已遭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受騙。

二、庚○○曾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罪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庚○○因積欠第三人戊○○酒帳計二十八萬元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與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丁○○查閱報紙所刊登俗稱「芭樂票」之廣告後,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自稱「小錢」之男子購買票號為三0三六九二號、領用支票人為己○○○(但發票人尚未蓋用印文或簽名在其上)、發票日期空白、票面金額十萬三千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一紙(丁○○、庚○○均不知該票係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物),再由丁○○囑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己○○○」印章一枚後,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四號庚○○住處,由庚○○蓋「己○○○」之印文在前揭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期,由庚○○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在上址住處在該偽造之支票背面簽名「庚○○」加以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戊○○以抵償部分酒債,嗣戊○○將該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辛○○調現,辛○○更向不知情之丙○○調現,丙○○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囑託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提示交換時,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因需款孔急,才向被害人壬○○借錢,因壬○○身上沒有錢,才請壬○○去典當車子,我會再籌錢還給壬○○,我所以向壬○○稱隔日就會還他錢把車子贖回來,實在是因為太需要這筆錢,才會如此說;第一次借來的錢拿去繳貸款,至於欺騙壬○○稱車子借給朋友,發生車禍需要三萬元,才能取回車子,也是因為急需錢才如此,第二次借來的二萬五千元,本要把車子贖回,但去查發現車子被流當掉,我就拿去繳房租,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他們二人借錢時我有在場,當時是壬○○去丁○○家找他,我剛好碰到,是因為丁○○需要一筆錢,我恰好認識經營錢莊的朋友,我只有介紹地下錢莊的「偉偉」給丁○○並聯絡錢莊的人,我陪同丁○○、壬○○至桃園市○○○路的麥當勞,壬○○向錢莊典當車子借款十萬元,扣除一萬元利息,實拿九萬元,丁○○有拿三千元給我,但這是丁○○清償欠我的錢,事實上他欠我不只三千元,我並沒有請壬○○把車子典當借錢,也沒有說隔天就會還錢把車贖回的話,典當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壬○○自己決定典當車子,之後沒多久我就入獄執行,並不知道丁○○沒有將車子贖回的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在警訊中陳稱:「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九點左右,丁○○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到樹林他朋友那裡,在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丁○○又帶我去吃宵夜,在吃宵夜後,他就說板橋有個朋友找他很急,因我開車太慢了,要我把車交給他開,之後,就由他開車我坐旁邊到板橋,在板橋的一家餐廳他就與他的朋友說了幾句話後,我們就一同至丁○○的租屋處中壢市○○街八十二巷二之三號,丁○○便要我在他租屋處過夜,在次日丁○○就向我借錢,我向他稱我沒有錢,跟著丁○○便要我拿所有之L九─一四0六號自小客車向錢莊借錢,我因丁○○一直跟我說他有急用,隔天就會把錢還給我,跟著我與丁○○就一同至桃園市○○路○路邊,接著就有四至五個錢莊的人來要我簽車輛讓渡書、十萬元的借據及本票,在我簽完之後錢莊的人就把所借的新台幣十萬元交給丁○○,跟著車子就交由錢莊的人開走,事後我與丁○○二人就坐計程車回到丁○○租屋處,跟著丁○○一直要我在該處等消息。我一直在該處待到十九日的中午左右,丁○○告訴我說該車借予朋友使用,現出了車禍要我拿三萬元給他,之後我就拿了二萬五千元給他,...事後我在他租屋處等他至晚上,但都未見他回來,我就自行離開,另事後我一直與丁○○電話聯絡,他卻說幫我處理,但一直避不見面,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我至監理站查詢時,才知道該車已過戶陳樹彬。」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三一0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在原審供稱:「他(指乙○○)勸我同意把車子當掉,乙○○說他們兩個很需要用錢,他說第二天就還我,丁○○跟我說乙○○有認識錢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並在本院供稱:「他們的確有向我詐欺,他們對我軟硬兼施,我才受騙,他們好像金光黨一樣,因為丁○○向我借車,要我載他們到板橋去,當初乙○○住在丁○○家,乙○○有幫腔,說第二天會還,去錢莊那邊都是他們二人在作主,我本來不簽,他們就說簽一簽就會沒事」、「我的車是乙○○與錢莊的人一起開走,丁○○與我一起坐計程車回內壢家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陳樹彬之行車執照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丁○○、乙○○均明知丁○○並無法於隔日即將車子贖回還給告訴人壬○○,卻仍以隔日即可還錢贖車以取信於壬○○,致壬○○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被告丁○○、乙○○事後未於錢莊(當鋪)所定之期限內還錢贖車,以致車子流當被轉賣,且迄今均未返還分文予壬○○,被告丁○○因此取得錢財九萬元、乙○○取得九萬元其中之三千元,足見被告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壬○○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向壬○○詐騙得款二萬五千元部分,業據丁○○坦承係需款孔急,才欺騙壬○○稱車子發生車禍需要三萬元取回等語不諱,復與被害人壬○○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丁○○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家裡,庚○○跟我借票說要還別人錢,我說我沒有票,他就叫我去交流道那邊拿一張支票回來,順便幫他墊三千元給自稱「小錢」的男子,我去繳電話費時,他叫我順便幫他刻一個印章,刻完我就交給他,不知他叫我刻印章要偽造支票拿去還酒錢,我沒有偽造該支票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庚○○業已坦承伊因欠戊○○酒錢,所以請丁○○幫伊買一張支票,丁○○告訴伊發票人的名字,伊就請丁○○去刻印店刻一個發票人「己○○○」的印章,伊在該支票上蓋「己○○○」的印文、填上發票日期及簽(庚○○)名背書後交給戊○○等語不諱。且經被害人己○○○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時我有遺失一本支票(一本有一百張,剩下三十六張未開),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德分局通知我說我的支票被一位女子偷走,叫我去指認並還我十九張,我是賣雜貨的,我認得他曾經跟我買過香煙,因為只有我一個人看店,他匆匆忙忙買完就走,我原本不曉得我的支票被偷,以為遺失就馬上去銀行止付,我的支票全部都沒有蓋章,也沒有寫日期,但上面有我的名字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丙○○、辛○○、戊○○證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一號)、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庚○○因右揭行為,業經原審依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按被告丁○○既知伊向「小錢」所購買之支票係未載發票人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且發票人之姓名己○○○,係由被告丁○○告訴同案被告庚○○,被告丁○○並盜刻「己○○○」之印章交付同案被告庚○○蓋用,是以被告丁○○應明知同案被告庚○○購買空白支票之目的係要加以偽造行使,而盜刻印章原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犯行,被告丁○○主觀上顯與同案被告庚○○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分擔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丁○○與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丁○○請求再傳訊庚○○與其對質,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庚○○偽造「己○○○」之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丁○○與庚○○偽造有價證券後,並由同案被告庚○○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二人第一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庚○○二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等二人右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原判決誤繕為第五十條第一項應予改正)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對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對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十月。又以被告丁○○、庚○○偽造之如附件所示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丁○○、庚○○所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其上印文如附件支票正面所示),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0二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