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王鴻偉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鴻偉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王鴻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張雅玲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王鴻偉遂對張雅玲產生好感,兩人最後一次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與彼等友人共同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因張雅玲有意與王鴻偉分手,雙方曾發生爭執。張雅玲返回後,曾向姊姊張雅琪表示與王某吵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王鴻偉駕駛其所有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巷○○○號處,欲接送張雅玲上班,乘機與張雅玲談判,遭張雅玲當場拒絕,詎王鴻偉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先駕車將張雅玲撞倒在地,張雅玲因受汽車猛力撞擊,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四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五公分及皮質挫傷四╳三‧五╳0‧三(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一‧六╳一╳0‧八╳0‧一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王鴻偉不顧張雅玲死活,隨即利用張雅玲昏迷無法反抗,立即將之抱進車後行李廂,剝奪張雅玲之行動自由,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同縣○○鎮○○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叉口處(約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停車,王鴻偉下來打開車後行李廂欲察看張雅玲情形,不料張雅玲已然甦醒,惟因頭部遭受上開重創已無力反抗,仍持王鴻偉所有置於後車廂之西瓜刀一把自衛,王鴻偉因未料張雅玲手持西瓜刀向其反抗,手心遭張雅玲劃傷,王鴻偉竟迅速搶下西瓜刀,基於同前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西瓜刀用力的往張雅玲臉部砍,再砍殺頸部約三、四刀,致張雅玲側臥於車廂內,王鴻偉以為張雅玲已死亡,速將該刀扔進後車廂,並駕車至同縣○○鎮○○路○○○號旁空地欲棄屍,於打開後車廂時,發現張雅玲未氣絕仍持該刀欲做最後一博,王鴻偉隨手搶下刀子,並將張雅玲拖下車,隨地拼命地往張雅玲臉部、頸部、肩膀、手部砍殺,致張雅玲受有如附表所示頭頸部無數銳器創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迄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直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民眾吳則雄在上址陳屍地發現一名女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鴻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王鴻偉所有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鴻偉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扣案之西瓜刀殺害被害人張雅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被害人張雅玲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二十四日露營前一個禮拜曾發生口角,在露營時伊僅是跟被害人講不希望把氣氛弄壞,並沒有吵架,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伊本來想利用開車載被害人上班途中跟她講不要再去車隊以避免尷尬,並沒有其他目的,但被害人不願意讓伊載,伊要開車離去剛起步,被害人剛好閃出來,伊不小心撞到她,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昏迷,伊要送她到醫院,但被害人不肯並罵伊不要臉,與伊在前座發生爭吵,被害人握住伊方向盤伊無法開車,伊就把她抱到後行李箱,後來伊怕被害人窒息,便打開後行李箱,被害人拿行李箱內之西瓜刀要殺伊,伊將刀搶下,要嚇嚇被害人不小心揮到被害人肩膀及臉部二、三刀,當時被害人亦未昏迷,伊又將刀丟回行李箱,用力關上後行李箱,繼續開車到商工路一七三號,時間約當日早上八點之前,伊再次打開行李箱,被害人復拿刀砍伊,伊拉扯被害人的腳,把她拖下車來並發生拉扯,伊失去理智,便將被害人拖至樹下,正面對著被害人砍殺,砍殺致死後便將伊手機開機,把車子棄置在士林文林北路,並梳洗清理衣物,坐計程車到淡江大學打電話給伊哥哥,帶同伊至警局自首,均是伊一人為之並無共犯,且伊並未蒙面,手套係放在後車廂並未戴著,而西瓜刀係高中時所購買,本來要開該車去露營才將西瓜刀放在車上。而被害人呈下體暴露腳弓著之狀態,可能係伊拖被害人,被害人有掙扎所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法醫之解剖,被害人下肢有垂足現象,而垂足現象係人體仍存活時之生理現象,被害人已死即無所謂垂足,而證人法醫石台平於解剖被害人屍體時,僅見到屍體下身已拉直,其腳板拉直到類似活人之垂足現象,並未見到陳屍現場屍身情形,實則被害人之類似垂足現象係因被害人臨死之際長跪地上,腳背朝地、腳板朝天之姿勢所致,並非腦受傷而造成,又證人石台平亦認被害人於車禍後有手抓刀刃造成之防禦傷,足見被害人被殺害前仍在清醒狀態,自無車禍後昏迷造成腦功能喪失致垂足現象發生之可能,而被害人屍體背面自右上臂起至右膝止有明顯之大片皮下紅色瘀傷異常之處,證人陳稱該處並未作解剖,而稱此為屍斑,惟被害人被殺死時,兩膝跪於地上,身體後仰,膝彎內側之大小腿肌肉互相緊靠擠壓,則屍斑應係自膝彎中心分向臀部及腳踝為是,證人所述已與屍身證據不符,且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身上幾乎無血,不太可能大量血液沉澱形成大量屍斑,則上開大片紅色瘀傷,應係被告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時,被害人面部向上,背部因拉扯而與後行李廂口邊緣激烈摩擦,承受身體重量致生皮下傷害所造成。又證人許美麗並未目睹被告開車離開前之過程,證人洪健明係於下樓後先往前走十餘步,於聽見鄰居喊叫說被害人已被抱到後行李箱去時才回頭走,此際被害人被抱到後行李箱之行為已完成,自無可能看到被害人被抱到行李箱前是否昏迷,且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與被害人間有被告之汽車擋住視線,故其證詞不可信,又證人陳美枝於案發時人在客廳,必有部分過程未能目擊,其證述被告「強押入」、「硬壓下」、「強關上」等用語,均係慣常用來對有反抗能力之人施強制力之用語,證人陳美枝於第一時間所為證述,應較嗣後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石台平亦證稱假設本案車係自後追撞,須車速超越二十三公里,可能使被害人往後仰,本案應係擦撞到側面跌倒所造成,益證倘被告確於車撞前已有殺人犯意,大可猛加油門衝撞被害人致死,被告實際上係以未超過二十三公里之速度輕微擦撞被害人之腿部,被害人甚且並無骨折或其他重大車禍外傷,且依常情推論,若被害人被車撞後已呈昏迷狀態,則被告抱其入客廂即可達到載走之目的,無須抱入後行李箱,即可能係因被害人激烈抵抗而被告不得不為之,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露營時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已全面終止與被害人間之聯繫,故不可能有殺人之預謀,被告原即欲斷絕與被害人之關係而好意造訪,卻遭被害人峻拒並以言語刺激,是被告之殺人犯意應係在車撞被害人之後。又被告向警察自白犯罪,並帶同警察尋出全部證物,不逃避接受裁判,在被告自白犯罪之前,警方人員尚未發現作案用之凶刀及被告所駕車輛,且被告身上雖有血跡反應,但未能立刻證明確係被害人之血液,員警懷疑被告殺人並非出於科學或邏輯推理,僅係主觀上之懷疑猜測,尚不能因其猜測與事實暗合即阻斷自首之成立,被告於犯罪後到警局自白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等語。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雅玲之父張明仁、被害人之姊張雅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西瓜刀、衛生紙血跡、被告王鴻偉右鞋血、布織布血、被告所有車號0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外套血及手套血DNA與死者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四六八三號鑑驗書二紙可憑(參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另被害人頸部之傷痕,確係由扣案之西瓜刀造成,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八七一六號鑑驗報告書一份可稽(參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八頁)。再被害人身體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四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五公分及皮質挫傷四╳三‧五╳0‧三(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一‧六╳一╳0‧八╳0‧一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又被害人身上受有如附表所示近百處刀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五○號函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參原審刑事卷第一卷第三九頁至第七○頁)。此外,復有履勘現場照片、解剖照片數幀在卷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王鴻偉所有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可證,被告王鴻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之屍體係由證人吳則雄發現後報警,亦據證人吳則雄於警訊時供證甚詳;(二)、被害人經被告開車撞擊後,已經昏迷,此經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卷宗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而被告身體除左手掌有一輕微劃傷外,並無任何因被害人抗拒、拉扯造成之抓傷或紅腫,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卷宗第一三三頁)。再依證人洪健明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你住處附近是否有發生車禍現象?)答:我要從樓梯下來之時,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音,我下樓後,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女孩抱到車子的後行李箱中,當時那個女孩都沒有任何動靜。」、「(檢察官請證人當庭畫出被害人從被撞擊的地點被放到後行李箱的過程。)答:當時那個女孩被撞後是躺在地上,那個人將女孩從車子右側地上抱起,抱到車後行李箱中,我跑過去看時,他就把車子開走,雖然我在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但是我有看到車號的後面四個字是O二O八,我就叫隔壁鄰居趕快去報案。」、「那部車子是白色的賓士轎車。」、「(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如何目睹車禍的過程?)答:我從住處出來後,左轉往淡海路方向行走,準備去上班,約走了十幾步路,聽到鄰居說發生車禍,人已經被抱到後行李箱去了,要趕快去看那部車的車號,所以我往回走,去看那部車的車號。」、「(辯護人問:你往回走時,那部車的後行李箱門是否已經蓋上了?)答:當時後行李箱的門剛準備要蓋上。我從大門口出來時,約略有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女孩抱著,事後再回去看時,有看到那個人將女孩抱到後行李箱中,第一次他要蓋上行李箱蓋時,因為女孩的手還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他把手挪進去後,第二次才蓋上,他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核與證人許美麗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答:當天上午七點多,我有聽到一聲撞擊聲,非常大聲,我就把窗戶打開來查看,我看到一部白色的賓士車停在那邊,車上沒有人,我以為那部車是撞到路旁的車子,駕車的人下車去查看。後來我看到他從車後跑到他的駕駛座,然後開車離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喊說要把他的車牌記下來,我後來到樓下後,看到地上有碎片,當時的撞擊聲左右鄰居至少有十戶有聽到。我當時有把車牌號碼抄下來,我也有報警。我下去後,先看了一下,鄰居在那邊議論紛紛,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中正派出所,我打電話過去時,警員告訴我說已經有警員出發了,在七點半之前,警員有到我家裡,我就把車牌號碼告訴警員。我下去查看時,是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的,後來我回去幫小孩整理,送小孩上學,警員才來家裡找我,我當時有看到那部車子是白色的賓士車。那部車子是向我家的方向行駛,在我家前面左轉後再往淡海路的方向行駛,經過我家之時,我有把他的車號抄下來」等語(同上卷宗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及證人陳美枝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妳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答:當天早上七點十五分左右我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我就趕快到陽台去看,看到樓下有停放一輛白色的車輛,駕駛人跑下來把後行李箱打開後,就跑到車子右邊,把倒在地上被撞的人抱起來,放在後行李箱中,要把後行李箱蓋上,因為被撞的人還有一隻手懸在外面,所以蓋不上,他就把那隻手拉進去,再把車蓋蓋上,很匆忙的跑到駕駛座,把車子開走,車速很快。」、「(檢察官問:從陽台,妳是否可以看到現場的狀況?)答:我從陽台可以看到,看到倒地的人在車子的右邊,駕駛的人從車子裡面一出來,他就馬上把倒地的人抱到後行李箱,把後行李箱的門打開,把人放進去。這中間他沒有去開其他的車門。被撞的人被抱起來時,身體軟軟的,沒有聲音,也沒有掙扎。撞擊聲很大,還有玻璃破裂的聲音。當時路兩邊還有其他的車輛停放,那位小姐留下了二個便當和一雙拖鞋,還有一個小的黑皮包,她妹妹(姊姊)下來查看,說那雙拖鞋是她姐姐(妹妹)的,皮包也是她姐姐(妹妹)的。當時旁邊的車子沒有被撞擊的痕跡」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互核相符。此外,被告所駕車號0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燈確有破裂,亦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又證人許美麗於原審僅證稱:被告於當日早上駕車撞及被害人之前,僅頭上綁一條三角巾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一七五頁),告訴人本院指稱被告行為時係蒙面犯案等語,尚乏證據證明,附此敘明;(三)、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有對衝性腦鈍力損傷,中度。而「解剖時,右側頭皮下有出血,應係有外力造成受傷。檢查頭內部時,頭左側有受傷,頭皮傷在右,頭內傷在左,此為對衝傷。皮質挫傷深度○.三是一個中等力道之撞傷,可能會昏迷一、二天,此尚可救回,且是生前傷」、「(檢察官問:遭上述之撞擊下,神智是否仍清醒?)答:受該撞擊,至少會有一段時間昏迷,至於昏迷時間長短則無法判斷」(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三○頁)、「(檢察官問:頭部之傷,是否可能是從後行李箱下墜造成?)答:不可能,因高度不夠」等情,亦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醫師到庭結證甚詳(參同上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核與前揭證人許美麗等所述相符,足證被害人當時被撞後,確已昏迷,係由被告將之直接抱到車後行李廂內放置,而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事。證人石台平所證,自車後行李廂下墜不可能造成該頭部之對衝性傷,且被告自承將被害人自後行李廂拉下時,被害人之頭部是左側撞到水泥地,與前揭被害人係頭皮傷在右,頭內傷在左之傷害亦不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將被害人自後行李廂拉下時,被害人之頭部著地,亦可能造成前開頭部之撞擊傷,尚難採信。又有關人體垂足之現象,乃大腦受傷後,腦功能開始喪失,足部開始往下踩,足往下踩越明顯,腦功能受損越嚴重,垂足的現象亦越明顯,亦表示受傷後存活時間越長,若人受傷後立刻死亡,垂足現象即來不及表現,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腦部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被害人頭部右前方與致傷物碰撞,內部大腦之損傷是在對角線位置,為對衝傷,傷勢程度已達中等程度,比腦震盪還要嚴重許多,此種傷害會造成意識喪失、昏迷現象,最終的結果會腦死,而且被害人腦部有出血,而且是新鮮血,此點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被害人解剖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醫師於本院結證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雖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紀錄對於被害人身體下肢部分載為重度垂足現象,而本院於調查中就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一節,再向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足之下垂與姿態有關,且在放置屍袋時亦有可能受擠壓而發生伸張之情況,但參考被害人陳屍時為仰臥,左右腿彎曲之現場圖應不是足下垂之表現,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按,雖本件被告殺人棄屍過程,並無使用屍袋,本件被害人足之伸張並非屍袋壓擠,又依照被害人陳屍現場之姿態,亦無法遽行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惟依前揭目擊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經解剖後之頭部觀察,以及證人石台平之證詞,縱無更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害人發生垂足現象,但另參諸該證人於原審證稱:「由(汽車後)行李廂下墜之力道不可能造成本案之頭傷」等語,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就把她(指被害人)抱下來,不是拖的,抱到樹下,她還罵我」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卷第一三0頁反面),本件被害人確遭被告駕車撞擊,其頭部再撞擊地面造成對衝傷昏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意旨,屍斑與鈍挫傷在表面上似不易區別,但在法醫檢驗時應完全無混淆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係遭被告由後行李廂拖拉造成大片皮下瘀傷,頭顱枕部因而撞上水泥地,致顱腦受到衝擊傷及對衝傷的話,要不可採;(四)、被告於駕車將被害人撞倒昏厥後,竟將被害人放置在車後行李廂,於中途停車掀開行李廂發現被害人甦醒持原置放在行李廂內之西瓜刀欲抗拒,隨即將該西瓜刀搶下,並朝被害人頭、頸部之要害砍殺,足證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且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其所辯係因過失撞及被害人,且欲將被害人送醫云云,顯無可採;
(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吳盛德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初是如何發現本案與被告有關係?)答:分局的勤務中心在當天早上七點多,接到一一O有民眾的報案,說在淡海路一八二巷二一號樓下有車禍發生,有人被車子撞倒,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轎車的駕駛把被撞的人抱到後行李箱後開車逃走。中正派出所的員警到達現場,被害人的姐姐剛好到樓下,說在現場地上的鞋子及一個白色的便當盒是她妹妹的東西,被害人的姐姐懷疑肇事者是要追求被害人的一位男子,我們在附近查訪,發覺肇事的是一部白色的賓士車」、「(檢察官問:當時有查到這部白色賓士車輛的車號嗎?)答:當時沒有查到,但是被害人的姐姐有提供王鴻偉的電話及姓名讓我們去查,我們去查的結果發現他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車,車號是FH─O二O八號,我們以電話通知,但沒有聯絡到他,後來又到他的住處去找,也沒有找到他,那時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多,我們也通知要協尋這個車號的賓士車。後來在上午九點多,又接到民眾報案說在商工路一七三號發現一具女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的姐姐一起去指認是否是張雅玲,被害人的姐姐說是她」、「(檢察官問:發現女屍時,為何會通知被害人的姐姐去認屍?)答:我們當初懷疑車子的駕駛在撞倒被害人後,把她載到別的地方去,而且向醫院查詢也找不到被害人,所以一發現女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的姐姐去指認」、「(檢察官問:如何發現涉案者是被告?是否是被告自己去自首的?)答:在早上十點左右,被告自己和他的哥哥到派出所去,我們問他是否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車子,他說他的車子被竊,我們發覺他的球鞋濕濕的,且手上有被刀子劃傷的痕跡,我們鑑識組的人員,對被告的指甲縫及球鞋採樣,都發現有血跡反應。發現後,被告不承認他有犯案,一直到下午二、三點時,他才寫了一封自白書承認他有犯案」等語(參原審刑事卷第一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百五六頁)。卷附被告於警局書立之自白書雖記載「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我在我媽媽的面前向警方自首」,惟被告是在當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到四十分之間才寫自白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富淑到庭供證無訛(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七五頁),且證人吳富淑為被告之生母,與被告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為證言有迴護被告刑事責任之虞,不足盡信,足證被告至警局時,並未立即承認犯罪。且當時警方辦案人員已發現被害人死亡,且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主管陳麒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日上午七時左右,本所接獲通報,同仁說有一個案件須馬上處理,說有一輛白色車輛,第一個英文字是F,第二個不詳,後四碼是二○二八,我就指派警員陳明信前往現場處理,陳警員至現場後,有民眾說正確車號應是FH─○二○八,不是之前所通報之號碼,我就指揮查報車籍,知道該車是被告所有,他家剛好在博愛路,我就叫同仁打電話到他家去,他家人說他外出運動不在家,我另外也有叫同仁直接到他家去,警員陳明信當時發現案情並非單純,可能是故意撞擊,所以撞擊聲音很大,陳美枝以為有撞到他的車所以才去察看,當時我擔心被害人生命危險,所以通報,請所有警力查詢該車,之後因被害人之姊姊跟著要上班,又發現其妹妹鞋子散落路旁,又聽民眾說肇事是一輛白色賓士車,其即言應是王鴻偉所為,並與我所查車籍之資料相符,張雅琪又說王鴻偉前幾日有在他家樓下等至張雅玲,所以判斷應是王鴻偉所為。得到上述消息,我立即通報搜尋該車,當日早上約八、九點左右,我同事說王聰偉有聯絡上王鴻偉,王鴻偉說當時他在淡江大學運動,此時,我就派員到淡大搜捕王鴻偉,未查獲,八點左右,在發現張雅玲死亡以前,被害人的姊妹在派出所用其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王鴻偉,有聯絡上,並發生爭吵,其質問王鴻偉將被害人載至何處,當時我在場。王鴻偉辯稱他早上未開車,他是散步去淡大運動,請被害人姊妹不要亂講。後來約於八點四十五分至九點間,水堆所通報於商工路發現一具屍體,員警就先去現場看,員警當時所述死者穿著之衣物與張雅玲相同,我當時即懷疑人應是王鴻偉殺害的,但他又不出面說明,王鴻偉的家人也說車輛可能失竊,當日上午九點四十五分,王鴻偉與王聰偉聯絡上,說他人在淡大警衛室,說他的車遭竊,我請他哥哥去在他來派出所報失竊,我會受理,後來他就來了。王鴻偉到派出所前,尚不知屍體已被發現,所以很冷靜,且堅持說其車輛遭竊,王鴻偉到派出所時,我就請他將衣物換下送驗,因為如果有殺人,上面會有血跡反應,我另外向分局長、副局長報告,副分局長就請縣警局之鑑識人員檢視王鴻偉十指及布鞋,均發現大量血跡反應,我們當時就請他解釋,他無法解釋,我當時就判斷本件兇殺案與他有關,在他媽媽、親戚勸導下,王鴻偉才自白犯罪,自白時間非自白書所寫之時間,已經快中午了,因當時已接近吃午飯之時間」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足證於被告自白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知悉被告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況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經被告駕車撞擊昏厥,由被告將其置放入車後行李廂並駕車離去後,經證人許美麗等之證述及被害人之姊張雅琪之指述,員警已知駕車肇事且將被害人載走之人為被告王鴻偉,員警並因此積極查尋被告之行蹤,迄民眾吳則雄發現被害人之屍體,並經被害人之姊到場確認後,已知死亡之人為被害人張雅玲無訛,而被告至警局時身上復沾有血跡,依此客觀事實,一般人均會懷疑被告即係殺死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人,惶論職司調查犯罪,受有專業訓練之辦案員警。故辯護人所稱員警懷疑被告殺人,尚屬臆測云云,顯無可採;(六)、辯護人於原審曾就被告有過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被告有氣喘、大聲喊叫以抒解壓力之病歷,也看過精神科,其祖母及二叔也均有精神問題,或會對其犯罪有影響等語置辯。又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另聲請調閱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及慶安中醫診所之病歷表,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內曾至上開二處醫院看診,以查明被告當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足以影響被告行為之控制力,或足以造成精神耗弱狀態。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過當防衛,必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王鴻偉因被害人拒絕搭載其車,並與之發生爭執後,被告已萌殺人之犯意,故意駕車欲將被害人撞死,因被害人昏厥,竟將被害人置放在車後行李廂,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又被告之祖母卓玉燕(已死亡)生前有異常舉止,有時會突然倒在馬路上,也曾擋過火車,曾無故責罵、毆打子女,曾赴三芝精神病院、馬偕醫院看過醫生,被告之二伯亦曾看過精神科醫生,惟被告小時候並無異常舉止,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叔王倉吉證述在卷(參原審刑事卷第二卷宗第三九頁),惟被告與其祖母或二伯,具有不同人格,本件並無其他進一步資料顯示被告之祖母或二伯確有精神病之現象或其二人對被告精神方面疾病有何影響,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其母有精神病症,而認被告此次殺人犯行係出於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又本院分別經向臺大醫院以及慶安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台大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函覆稱:「王鴻偉先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震顫,並開立七日份量之Inderal(每日兩次,每次10mg )及Rivotril(每日兩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附於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卷),另慶安中醫診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慶安(九○)亮字第○○一號函覆稱:「王鴻偉君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二天,紅腫疼痛。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七天份,此傷科常用處方,再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附於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卷),此外有被告在該二醫院之病歷二份在卷可按。依被告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所患病症係神經系統疾病,而非精神疾病,是辯護人所辯,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殺死被害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辯非故意開車撞被害人、殺人之犯意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自首、防衛過當等,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顯係漏引,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駕車將被害人張雅玲撞擊在地,造成張雅玲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四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五公分及皮質挫傷四╳三‧五╳0‧三(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一‧六╳一╳0‧八╳0‧一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證物,惟未於事實欄內加以敘明,其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二)、供犯罪所有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之物是否沒收,法院得斟酌案情或該物滅失與否,決定是否沒收。原判決事實欄未交待被告所有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目前是否扣案或滅失,僅於理由欄以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逕行宣告沒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三)、被告僅因被害人張雅玲拒絕其追求,於事發當日拒絕搭載被告所駕汽車,且與被告發生爭執,竟萌殺人犯意,先係駕車故意衝撞被害人致其昏迷,嗣竟進而分二階段持刀砍殺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等如附表所示多達一百處刀痕,其中頸部幾近斷裂,砍殺情狀極為兇殘,非一般人所忍為之,且於羈押期間與親友會客期間,被告曾告知其母親不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免賠錢又賠兒子,又在與兄長之會面談話紀錄中仍有意製造假證據等情,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顯無悔意,原判決判決被告無期徒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三點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殺人手法罕見,本性凶殘,無教化可能,又被告在羈押期間顯無悔意,求處死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不久,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竟先駕車將被害人衝撞,再將之置入後門行李廂,再持西瓜刀將被害人砍殺百刀,犯罪手段殘酷,已失人性,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罪情節重大,嗣後仍無悔意,罪無可逭,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應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慰死者在天之靈,並符法紀。被告所有車號0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死者所受銳器創傷檢查(創口敘述為長度╳寬度╳深度)如下:
頸 前 部:一刀。致命傷。一四╳五.六╳一○公分。切斷所有軟組織、動靜脈血管
、神經、氣管、食道及頸椎椎體。創口皮瓣有多數淺割痕。
右前額部:四刀。六.五╳一.二╳○.七公分(其下頭骨創口一.五╳○.三╳○
.三公分)、四.五╳○.三╳○.四公分、四.二╳○.三╳○.三公
分、八╳○.六╳○.三公分。
右臉頰部:七刀。七╳○.一╳○.一公分、六.七╳○.三╳○.一公分、六.四
╳○.六╳一公分、一七.五╳三.五╳二.五公分、一三╳○.一╳○
.一公分、一○.五╳○.一╳○.一公分、一一╳一╳一.二公分。
鼻口唇部:七刀。四.五╳○.四╳○.五公分、一.二╳○.一╳○.一分、三.
二╳○.一╳○.一公分、二.四╳○.一╳○.一公分、○.九╳○.
二╳○.一公分、一.六╳○.一╳○.一公分、二.三╳○.三╳○.
一公分。
左臉頰部:八刀。四╳○.七╳○.四公分(左眼下方)、二.二╳○.一╳○.一
公分、二.五╳○.六╳○.一公分、三╳○.七╳○.三公分、六╳○
.一╳○.一公分、二.五╳○.二╳○.一公分、一.三╳一.二╳○
.一公分、二.八╳○.二╳○.三公分(左耳)。
左 下 巴:十刀。三.五╳○.五╳○.一公分、二.四╳○.三╳○.一公分、八
.六╳一.七╳○.五公分、等。
右 頸 部:八刀。均為淺割傷。
左 頸 部:一刀。五.八╳一╳一.二公分。
後 頸 部:四刀。八.五╳○.七╳○.五公分、一一╳○.五╳○.七公分、九╳
○.二╳○.一公分、四.五╳○.一╳○.一公分。
左肩胛部:一刀。二.五╳○.一╳○.一公分。
上 背 部:一刀。八╳○.一╳○.一公分。
右 臀 部:一刀。三.五╳一.一╳○.一公分。
左 臀 部:四刀。一.五╳○.二╳○.一公分、等。
右上胸部:二刀。一四.五╳○.五╳○.一公分╳一四.二╳○.五╳○.一公分
。
右 肩 部:九刀。一六╳三╳一.五公分(後方)、一○.五╳○.五╳一.五公分
(後方)、三╳○.七╳○.一公分、二.一╳○.三╳○.一公分、五
.三╳○.三╳一公分、九╳一.二╳○.八公分、八.二及一○.五╳
五╳二.八公分(開放大傷口)、六.五╳○.九╳○.四公分、三╳○
.一╳○.一公分、四.二╳○.一╳○.一公分。
右 手 背:十四刀。六╳三.七╳○.四公分、二.八╳○.三╳○.一公分、九╳
三.七╳○.六公分、五╳三.七公分、三.五╳○.四╳○.三公分、
六.五╳二.五╳一.七公分(切斷掌骨)、五.五╳○.二╳○.二公
分、二.二╳○.五╳○.六公分、等。
右 手 掌:二刀。四.五╳○.二╳○.二公分、一.二╳○.一╳○.一公分。
左 肩 部:二刀。六╳○.一╳○.一公分、三.八╳○.一╳○.一公分。
左手肘外側:二刀。五.一╳一╳○.七公分、四.五╳○.一╳○.一公分。
左手肘內側:一刀。二.九╳○.一╳○.一公分。
左前臂背側:四刀。三.五╳○.四╳○.二公分、五.二╳○.一╳○.一公分、
三.三╳○.一╳○.一公分、二.九╳○.一╳○.一公分。
左 手 背:二刀。四.二╳一.一╳○.三公分、三.五╳○.一╳○.一公分。
左 手 掌:三刀。六.五╳○.八╳○.一公分、○.八╳○,╳○.一公分、○.
八╳○.一╳○.一公分。
左大腿外側:二刀。七╳○.一╳○.一公分、五╳○.一╳○.一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