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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男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一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四三二、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丁○○照片」、林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及戴玉貞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詹麗華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某地,明知綽號「鴨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物係來路不明之物,為「鴨霸」所侵占之他人遺失物之贓物,仍收受之;再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街附近某間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身分證係他人遺失物,竟予以檢獲而侵占之;續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街附近某間網路咖啡店內,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尾」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金融卡一張,係「阿尾」所侵占之他人遺失物之贓物,仍收受之。丁○○復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至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乙○○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換貼上自己之大頭照片一張,而變造之;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街四七八之五號七樓之詹麗華住處,與詹麗華(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丁○○承前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詹麗華提供詹麗華大頭照片二張,換貼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林剩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戴玉貞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林剩、戴玉貞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詹麗華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右揭侵占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身分證及變造被害人乙○○、林剩及戴玉貞所有國民身分證三張,以備供使用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該換貼被告及詹麗華照片之該等三張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而詹麗華之照片換貼於被害人林剩及戴玉貞國民身分證上,亦據同案被告詹麗華供述在卷,而查被告變造上揭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林剩、戴玉貞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附表一、二之物都是在詹麗華家中被查獲,係屬詹麗華所有,並非伊所有,伊並無收受該等之物云云。然查右揭被告明知自綽號「鴨霸」及「阿尾」者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屬他人遺失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蔡家惠、甲○、戊○○、壬○○、丙○○、博偉倫、張美玲、庚○○、己○○、林鉻洲、辛○○(並為被害人戴玉貞之夫)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遺失,並據渠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且有被害人蔡家惠、甲○、戊○○、壬○○、丙○○、博偉倫、張美玲、庚○○、己○○及辛○○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紙在卷可參,自屬贓物無訛,至被告雖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在詹麗華家中查獲,非屬其所有等語為辯,惟同案被告詹麗華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屬其所有,且被告亦曾居住於詹麗華上揭住處,並據同案被告詹麗華供明在卷,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曾將一些東西搬至詹麗華住處云云,另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年九月底起,即曾在詹麗華住處住過云云,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收受附表一、二所示贓物,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林剩、戴玉貞二人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行為,與詹麗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變造林剩、戴玉貞二張身分證,侵害二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暨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各依從一重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收受贓物罪處斷,二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底,明知綽號「阿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偽造聯邦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物,可能係綽號「阿國」犯罪所得之贓物,仍收受之,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依法併予論罪科刑。然查刑法上之贓物罪,係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或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是必犯侵害財產法益罪所得之財物,始屬贓物。上揭偽造之信用卡究屬何人所有,而因綽號「阿國」者犯何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並無何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則該偽造之信用卡是否係屬贓物,已有可疑,此公訴人亦未能確切認定該偽造之信用卡係屬贓物,是被告縱有收受,亦難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之收受贓物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之贓物數量、所變造之身分證數量、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乙○○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丁○○大頭照片一張、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林剩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戴玉貞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詹麗華大頭照片各壹張,分別係被告丁○○及共犯詹麗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遺失或被竊地點、時間                │有無遭變造│領回乎│
├──┼───┼───────┼──────────────────┼─────┼───┤
│一  │乙○○│Z000000000    │七十八年間於台中市○○路某舞廳      │有        │扣案  │
├──┼───┼───────┼──────────────────┼─────┼───┤
│二  │蔡家惠│Z000000000    │八十九年二月間於桃園縣龜山鄉○○街  │無        │領回  │
├──┼───┼───────┼──────────────────┼─────┼───┤
│三  │甲○  │Z000000000    │八十九年七月間於台北家中            │無        │領回  │
└──┴───┴───────┴──────────────────┴─────┴───┘
┌──┬───┬───────┬──────────────────┬─────┬───┐
│四  │戊○○│Z000000000    │八十九年底於桃園市○○路            │無        │領回  │
├──┼───┼───────┼──────────────────┼─────┼───┤
│五  │壬○○│Z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台北市○○路  │無        │領回  │
├──┼───┼───────┼──────────────────┼─────┼───┤
│六  │丙○○│Z000000000    │八十八年九月初於基隆市              │無        │領回  │
├──┼───┼───────┼──────────────────┼─────┼───┤
│七  │博偉倫│Z000000000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於台北火車站        │無        │領回  │
├──┼───┼───────┼──────────────────┼─────┼───┤
│八  │張美玲│Z000000000    │八十八年二月間於台北縣成功路        │無        │領回  │
├──┼───┼───────┼──────────────────┼─────┼───┤
│九  │庚○○│Z000000000    │八十八年初於台北縣板橋埔乾路合作金  │無        │領回  │
├──┼───┼───────┼──────────────────┼─────┼───┤
│十  │邱正忠│Z000000000    │不詳                                │無        │扣案  │
└──┴───┴───────┴──────────────────┴─────┴───┘
┌──┬───┬───────┬──────────────────┬─────┬───┐
│十一│黃弘智│Z000000000    │不詳                                │無        │扣案  │
├──┼───┼───────┼──────────────────┼─────┼───┤
│十二│林銘洲│Z000000000    │九十年六月份於不詳地點與皮夾一起遺失│無        │扣案  │
├──┼───┼───────┼──────────────────┼─────┼───┤
│十三│劉佳佩│Z000000000    │不詳                                │無        │扣案  │
├──┼───┼───────┼──────────────────┼─────┼───┤
│十四│賴建銘│Z000000000    │不詳│無        │扣案  │
├──┼───┼───────┼──────────────────┼─────┼───┤
│十五│林剩  │Z000000000    │不詳                                │有        │扣案  │
├──┼───┼───────┼──────────────────┼─────┼───┤
│十六│戴玉貞│Z000000000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基隆市○○路    │有        │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內容                                                  │有無經變造或偽照│領回乎│
├──┼───────────────────────────┼────────┼───┤
│一  │己○○Z000000000駕照九十年八月三日於台北市○○路遺失  │無              │領回  │
├──┼───────────────────────────┼────────┼───┤
│二  │林銘洲所有、由台北縣印刷業職業工會於90.01.15所發健保卡│無              │扣案  │
├──┼───────────────────────────┼────────┼───┤
│三  │林銘洲所有、重型機車駕照一張                          │無              │扣案  │
├──┼───────────────────────────┼────────┼───┤
│四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編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無              │領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