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七四二、六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因而判處被告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承認竊取郭宏文之機車及打破二輛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該車內竊取財物,惟否認有行竊甲○○所有之輕型機車,並以扣案之鑰匙非伊所有,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訊時坦承: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七號之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QP-八二一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當作交通工具騎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並因騎乘該贓車至附近打破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行竊其車內財物為民眾發現報警查獲,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該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行竊該機車並以扣案鑰匙非伊所有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其餘行竊部分原判決已論敘甚詳,於茲不贅。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量刑及宣告之保安處分均甚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