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二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四二六五、五一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甲○○、丁○○、己○○、戊○○、庚○○、辛○○、丙○○、壬○○等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等財物得手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竊得之己○○、庚○○、辛○○及辛○○之夫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認乙○○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竊盜與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如再行起訴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至四月間,連續在台北市及台北縣等地自他人之車內多次竊得他人之財物,該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偵查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下稱前案)繫屬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丁○○、己○○、戊○○、庚○○、辛○○、丙○○、壬○○於偵訊時指述歷歷,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憑,被告該竊盜犯行,固堪認定。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其手法亦是自他人車後之置物箱竊得他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者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案之竊盜部分應為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被告雖於原審稱:「伊未有前案所指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部分自不生概括犯意」云云(原審卷第四五頁);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係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具體明文,為保障被告免就同一犯罪受有多次刑罰而致戕害人權,此亦為刑事案件之訴訟要件,是法院於審理刑事案件時,就受訴案件是否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事由,自應就他案與本案是否具「同一案件」之關係主動調查,惟依據「不告不理」之法則,法院不得對未起訴之他案予以實質上之審理,故除本案起訴部分欠缺其他法定訴訟要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外,法院僅得以他案與本案之起訴事實倘為真正,則二者是否具「同一事件」之關係而就前案予以形式上之審酌。是前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部分,就形式上審酌,二者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都是看到東西,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又被通緝,我才偷的,我是陸陸續續偷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至公訴人尚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竊得之己○○、庚○○、辛○○及辛○○之夫陶品堅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庚○○、辛○○指述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陶品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台北銀行雙和分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六日與二月四日之監視錄影帶的翻拍照片共十六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上開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均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己○○、庚○○、辛○○及辛○○之夫之金融卡得手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遂行之。是被告於竊取前開金融卡時,除有竊得該金融卡之意圖外,尚有取得該金融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的不法犯意。故被告竊取金融卡後,復持之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竊盜與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前案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係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間,連續與共犯賴家威、蔡文泰共同竊取車內財物,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單獨徒手連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二案犯罪事實相隔三月餘,且係於前案被查獲後再犯本案犯行。就共犯之有無、手法均不相同,兩案應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云云。然查:本件雖與前案時隔三月左右,然衡情其時隔並非過於久遠,尚不能以此遽認二案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又被告前案係以砸毀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方式竊盜,本案係以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盜,均係以破壞交通工具之方式,竊取交通工具內留置之財物,其客體、手法亦屬相近,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不特定之汽、機車內財物為下手對象,見機行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應無疑義。況有無共犯、期間是否曾被查獲等情,亦非判斷概括犯意之唯一依據,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竊盜部分之犯行,既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犯行,復與被告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前案竊盜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竊盜部分與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三者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裁判上一罪,既已於前案中起訴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該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如再行起訴者,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行起訴被告涉有竊盜與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之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繫屬),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據此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移送併辦部分,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則就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參、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F0~T48┌────────────────────────────────────┐│附表一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機車車號│竊得財物(新台幣)│├──┼──────┼───────┼───┼────┼─────────┤│一 │九十年七月六│台北縣板橋市吳│甲○○│車號OY│皮包(內有身分證、││ │日凌晨三時許│鳳街五十巷口石│ │H─一五│機車駕照各乙張、手││ │ │雕公園前 │ │八號重型│機乙具、信用卡二張││ │ │ │ │機車 │、現金三百元) │├──┼──────┼───────┼───┼────┼─────────┤│二 │九十年十二月│台北縣板橋市三│丁○○│車號BV│皮包(內有身分證、││ │六日上午十一│民路二段二四五│ │P─八一│汽、機車駕照、健保││ │時許 │巷十五號前 │ │○號重型│卡各乙張、現金四千││ │ │ │ │機車 │元、信用卡三張) │├──┼──────┼───────┼───┼────┼─────────┤│三 │九十年十二月│台北縣永和市中│己○○│車號GD│皮包(內有身分證、││ │十一日下午六│正路二九號前 │ │W─四四│健保卡、機車駕照、││ │時許 │ │ │一號重型│行照、現金一千八百││ │ │ │ │機車 │元、金項鍊乙條、金││ │ │ │ │ │卡二張、手機乙具)│├──┼──────┼───────┼───┼────┼─────────┤│四 │九十年十二月│台北縣永和市民│戊○○│車號GN│皮包(內有現金四百││ │二十八日下午│權路芝麻街美語│ │C─四○│元、印鑑、快譯通電││ │六時許 │教室前 │ │七號重型│子字典) ││ │ │ │ │機車 │ │├──┼──────┼───────┼───┼────┼─────────┤│五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永和市中│庚○○│不詳 │皮包(內有證件、金││ │二十日下午四│正路智光商職前│ │ │融卡乙張) ││ │時許 │ │ │ │ │├──┼──────┼───────┼───┼────┼─────────┤│六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新店市中│辛○○│車號DU│皮包(內有身分證二││ │二十六日下午│央路四七號前 │ │T─0九│張、機車行、駕照各││ │一時三十分許│ │ │二號輕型│乙張、健保卡二張、││ │ │ │ │機車 │戶口名簿乙本、租約││ │ │ │ │ │乙本、金融卡五張、││ │ │ │ │ │存摺三本、現金一萬││ │ │ │ │ │餘元、鑰匙二串、印││ │ │ │ │ │章三枚、帳單乙份)│├──┼──────┼───────┼───┼────┼─────────┤│七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新莊市民│丙○○│車號LG│皮包(內有身分證、││ │三十日晚上十│安路一九四號前│ │七─六八│汽、機車駕照各乙張││ │一時許 │ │ │二號重型│、信用卡三張、金融││ │ │ │ │機車 │卡二張、手機乙具、││ │ │ │ │ │現金六百元) │├──┼──────┼───────┼───┼────┼─────────┤│八 │九十一年二月│台北縣三峽鎮文│壬○○│車號BB│皮包(內有信用卡六││ │四日下午五時│化路彰化銀行前│ │E─四三│張、金融卡五張、健││ │十五分許 │ │ │一號重型│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機車 │、行照各乙張、身分││ │ │ │ │ │證二張、存摺三本)│└──┴──────┴───────┴───┴────┴─────────┘┌────────────────────────────────────┐│附表二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遭冒用之│損 失 金 額 ││ │ │ │ │金融卡 │ │├──┼──────┼───────┼───┼────┼─────────┤│一 │九十年十二月│台北銀行雙和分│己○○│台灣銀行│因密碼錯誤,未得手││ │十一日下午七│行自動櫃員機 │ │及台北銀│ ││ │時九分許 │ │ │行金融卡│ │├──┼──────┼───────┼───┼────┼─────────┤│二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國際商業銀│庚○○│郵局金融│五千元 ││ │二十日下午四│行中和分行自動│ │卡 │ ││ │時四十一分許│櫃員機 │ │ │ │├──┼──────┼───────┼───┼────┼─────────┤│三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新店市民│陶品堅│中國信託│領款六筆:二萬元、││ │二十六日下午│權路華南商業銀│(彭潤│商業銀行│二萬元、二萬元、二││ │十二時五十七│行北新分行自動│珍之夫│金融卡 │萬元、一萬四千八百││ │分許 │櫃員機 │) │ │元、一百元;轉帳三││ │ │ │ │ │筆:十萬元、十萬元││ │ │ │ │ │、十萬元 │├──┼──────┼───────┼───┼────┼─────────┤│四 │九十一年一月│聯邦銀行自動櫃│辛○○│華僑商業│八百元 ││ │二十六日下午│員機 │ │銀行金融│ ││ │一時四十八分│ │ │卡 │ ││ │許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