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五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服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以此而論本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此部分原審判決誤載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服上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此部分為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效力所不及),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十三巷一號前,利用黃昏市場人潮擁擠之際,著手竊取行人甲○○後褲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元、身份證一張等物),乙○○於得手後,旋即為甲○○當場發覺,阻止其離去,並要求其返還皮夾,二人因此當場互相拉扯,嗣經民眾報警處理,乙○○隨後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警員張光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服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於審酌欄稱「被害人損失非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則單以被告此次犯行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足彰顯司法正義,乃原審卻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罰不當其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於前案竊盜案件經上訴本院尚未結案前,竟再度以相同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參酌本件被害人損失非鉅,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