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所駕駛之SX-一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業己註銷,不思依規定申領新牌照,明知自稱「范坤炎」或「小邱」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九G-四四0五號自用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失竊),竟委由友人鍾延昭,二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代價購得,隨即懸掛在前開SX-一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駕駛行經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牌照二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持有右開車牌被查獲之事實,有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及九G-四四0五號牌照之照片三張及車牌之贓物領據為證,上訴人即被告是認此事實無訛。
㈡本件車牌係失竊贓物之事實,業經失主乙○○在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載汽牌失竊)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對之並無爭執。
㈢右開上訴人即被告所持贓物之由來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在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委由鍾延昭向自稱「范坤炎」或「小邱」價購取得云云,核與鍾延昭在原審證述脗合,應堪採信。關此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前後含糊其詞之陳述,其中不一致之情形,顯在規避查證,子虛陳述,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贓物之認識事實,雖矢口否認具有贓物之認識,惟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稱,當時知道車牌來路不明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⑵按汽車牌照係附隨於車,為車輛監理重要事項之一,更換車牌,除向汽車監理機關申領,根本無由取得。上訴人即被告為汽車使用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又更換牌照,須備妥車籍資料,經審核手續,必有相關單據,豈可能不憑任何憑據任意取得?且毫無審核單據?上訴人即被告委由鍾延昭處理之初,既未提供車籍憑據,取得後亦無任何審核單據,衡之常情,難認無贓物之認識。
⑶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在檢察官偵查中不諱言車牌來路不明,而車牌之取得,核與一般經驗不合,是其中否認有贓物認識,即難憑信。
⑷況按上訴人即被告關於欠缺贓物認識之抗辯所稱,鍾某攜來車牌,已裝在車上,其根本未加檢視云云,此項陳述之憑信性如何,與一般證言無殊,須受憑信性之檢驗。而檢驗憑信性時,陳述人個人平時誠實或不誠實之性格以及具體品行作為,關係其能否據實陳述,證據法則上應足以作為檢驗憑信性之證據;詳言之,誠實之性格或具體誠實之品行作為,足以增益陳述之憑信性,反之,則減損其憑信性。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年間曾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八十九年間與孫長春又共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此為本庭審判孫長春時職務上所知,有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偽造文書罪案判決正本可憑,上訴人即被告對之均是認無誤,核該具體品行之作為,均含有偽詐本質,即具有不據實陳述之性格特徵。準此以觀,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欠缺贓物認識之辯解,益非可採信。
㈤從而,上訴人即被告右開犯意與犯行,均堪認定。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與鍾延昭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同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其於八十七年間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五年內再犯本罪,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復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上訴人即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裁判時法,並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