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黃廣潔
- 選任辯護人
- 李姝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廣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二月間,與羅金滿、梁保文、張來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鄧寶珠(均經美國紐約州市布魯克林紐約東區法院依聯邦毒品罪名起訴)等人共謀自美國以外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美國販賣,由黃廣潔擔任組織領導人,鄧寶琳係黃廣潔姻親,從旁協助運送部分海洛因交易所得之現金收益,袁和硯、張惠琴為黃廣潔在紐約之代表,負責走私毒品進入紐約事宜,再將海洛因交給買主及收錢。羅金滿、梁保文、張來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收到部分由黃廣潔走私進入紐約的海洛因,而與張惠琴、袁和硯有多次交易行為(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販賣、運輸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十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咸認係將已往之職權進行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之大變革,依該修正精神,該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按原名黃廣潔)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去過美國做生意,而其販賣、運輸毒品之事,有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之供述證詞可稽,及被告為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一九八九年刑字第六七八號以「㈠陰謀基於販售犯意持有並販售海洛因。㈡經營連續性之犯罪事業。㈢基於販售犯意,持有海洛因及販售海洛因。㈣私運海洛因入美。㈤意圖私運海洛因入美。」等犯罪事實通緝,亦有該通緝書及證人證詞在卷可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張惠琴、黃金南、袁和硯等人,鄧寶琳雖是伊前妻之姊姊,但亦未曾謀面,其等所供諸事,均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等辯稱:檢察官所舉證人供述,係在美國之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伊與之對質、詰問,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何況該證言內容含糊,無確切時間、船次、船名、海洛因數量、如何交貨、如何匯款之陳述,至美國法院之通緝書,僅為美國政府對被告犯罪之懷疑,而非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事實上,伊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定居臺灣後,僅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有出境紀錄,且分別於七月十五日、十二月三日返國,有入出境紀錄可證,根本不可能於附表及美國證明書所載時間前往美國販毒等語。
五、經查:
(一)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調查所得者為限。因此,證人不以在審判期日陳述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趣旨即明。至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法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參該條之立法說明可知,故非謂證人在審判期日外所錄取之供述筆錄,一概均無證據能力。另依司法院訂頒之「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我國法院委託外國法院協助之司法事件,應比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及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以觀,亦足徵我國法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外國法院協助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不具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仍由法院自由判斷而已。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經由外交部向美國承辦被告販毒案件之檢察官取得之張惠琴等人之供述紀錄,即非全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指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尚不可採,合先敘明。惟有關張惠琴、袁和碩、賴金滿、楊富雲等人,固指訴有名為「黃廣潔」者如何販毒,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惟姑不論各該筆錄所指之「黃廣潔」係音譯,其本有同音或訛誤之虞,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前審亦稱黃光(廣)潔(上訴字卷第一五八反面即第一五九頁),即可知悉,而此人名一字差,其人別即有不同之虞,是上開證人所指黃廣潔,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非無疑慮,何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所示,並無照片供各該證人指認,則各該證人所言之黃廣潔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黃廣潔?亦不能無疑,蓋同名同姓所在多有,何況,本件又有多重翻譯(中文轉譯英文再譯回中文)訛誤之虞,因此,上開証人之指訴,即不能遽採。
(二)檢察官提出之美國緝毒局調查報告、海馬專案報告、起訴書、甲○○逮捕令、通緝書、紐約東區助理檢察官宣誓資料,其中調查報告、專案報告及起訴書,核其性質僅屬美國之官方行政文書,並非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而逮捕令、通緝書僅足證明被告遭美國法院為進行審判而下令逮捕及通緝,並非已經判罪確定;又該美國檢察官宣誓資料則僅足證明該檢察官承辦案件之經過與了解,有各該文書存案(外放證物袋)可參,其等本質上乃控方資訊,而非直接證明犯罪之證據,本即尚待證據證明之(有如不能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被告通緝書等,率即認被告犯罪,尚須舉證以明之),因此,該等文書本質上即不能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具有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何況該文書均無所謂「黃廣潔」年籍之記載,則其與本件被告之人別同一性,亦不能無疑。再者,美國檢察官指稱:被告之兄弟販毒經香港政府起訴在案乙節,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被告黃廣潔在港兄弟姓名,該局函覆稱:黃廣潔之弟為黃鈞泰及黃廣生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再以該年籍姓名,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該二人於香港刑案資料,該局函覆本院稱:透過香港刑事總部協助,黃鈞泰在香港無前科,黃廣生有賭博前科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顯見美國檢察官所指之「黃廣潔」,似非本案之被告黃廣潔,否則何以其所指黃廣潔兄弟販毒遭香港政府起訴,經本院查無其事?益顯其所言,是有重大瑕疵可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有關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及楊富雲在美國聯邦檢察官面前宣誓之供述筆錄部分:
①被告堅決否認與該四人相認識,請求傳喚其等到庭與之對質並接受詰問,惟美國司法部緝毒署官員李波歌於原審稱:上開證人無法到台灣來等語(原審卷七一頁),是被告之請求,於客觀上已屬不能,所請尚難准許。惟張惠琴上開筆錄前言為:「我提出口供以支持引渡羅金滿、梁保文、張來興(綽號阿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鄧寶琳等之要求。」黃金南前言則為:「我提出口供以支持引渡鄧寶琳之要求。」袁和硯前言為:「我提出口供支持引渡下列七人:羅金滿、梁保文、張來興(阿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及鄧寶琳。」且均係作為認罪協商之條件,並在美國檢察官辦公室,以「澳洲國家刑事單位調查員蘭姆在我陳述時,曾對我說明所有我所陳述的,不會在香港、美國或澳洲等地用來當做對我不利指控之證據。」「為了我在澳洲刑事調查中提供證據,這些陳述必要時可用做免於我被檢察官或其他相關部門起訴之請求。」有各該證人口供筆錄附卷(外附證物袋)可憑,可見該項供述證據係為認罪協商而作,且非針對被告而為,則辯護人辯稱:既係協商,不無隨意交代,以求從輕之可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再据張惠琴(或譯邱偉建)稱: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抵達紐約,在此之前,我先搭機赴台與黃廣潔相會面,黃當面交給我一個信封,並告訴我信封裡有一卡片,當作與攜帶海洛因赴美的人聯絡之信物,我將信封轉交袁和硯等語(調查局卷第五宗第三十二頁),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所檢送之黃廣潔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審卷第四三頁),黃廣潔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離開台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方再入境台灣,則張惠琴所指一九八六年即民國七十五年,在台灣與「黃廣潔」會面,若屬實,該黃廣潔,應非本案被告黃廣潔,蓋該當時並無伊入境資料。張惠琴又稱: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我與黃廣潔及其他幾人抵達美國並赴紐澤西州亞特蘭大市等語(調查局卷第五宗第十三頁),惟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北協發行字第9058002150號函復本院前審稱:据我國出入境資料,黃某曾於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搭乘UA○七六班機(台北-漢城-洛杉磯)離境等語(更一卷第七一頁),顯見,同年月日,被告是有前往美國,惟行程似與張惠琴所指不符,何況,衡諸同日前往某地者,極夥,似不能因之,即遽認即屬同一人,因此,張惠琴上開所指,其人之同一性,即不能無疑,不能據認係被告。
③賴金滿(或譯羅金南,或黎錦萬)稱:一九八六年五月底,黃廣潔由紐約與我聯絡等語(調查局第五宗卷第五五頁),然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北協發行字第9058002150號函復本院前審稱:美方來函略以:美國之非移民資訊系統查無黃某之入出美國國境紀錄,為此或許係時間久遠,相關紀錄可能已被消除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是其所指,已難證實,且依被告護照影本所示:被告是有於一九八七年進入美國,然並無一九八六年之紀錄(上訴卷一第七五至七六頁),則賴金滿所指之黃廣潔是否為本案被告,顯有疑問。
④袁和硯(或譯袁和英)稱: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回港不久,我去台灣與黃廣潔結算售貨款項。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我與在台北的黃廣潔聯絡並告知匯錢之困難,黃廣潔告知我他有個朋友在紐約,可幫忙匯款到香港,黃給我此人呼叫器號碼,並要我與其聯絡,並支付其六十萬美元給他等語(調查卷第五宗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依上開黃廣潔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審卷第四三頁),黃廣潔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離開台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方再入境台灣,則袁和硯所指一九八四或一九八五年,或一九八六年(即民國七十三年年底,或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在台灣與「黃廣潔」會面,若屬實,則該黃廣潔,應非本案被告黃廣潔,蓋當時並無伊入境資料。
⑤楊富雲(或譯嚴火炎)固指有賣海洛因事,惟是指黃金泉與袁和硯,並未指被告黃廣潔(調查局第五宗卷第六十至七三頁),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⑥本件美國方面所提供之證人筆錄,除檢察官外,僅有四位,即張惠琴(或譯邱偉建)、賴金滿(或譯羅金南,或黎錦萬)、袁和硯(或譯袁和英)、楊富雲(或譯嚴火炎),有各該中譯筆錄可參(調查局卷第五宗),惟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美國檢察官證明書中譯本,將張惠琴譯為邱偉建、賴金滿譯為黎錦萬、袁和硯譯為袁和英、楊富雲譯為嚴火炎(上訴卷一第五十頁),合予敘明。
(四)有關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犯罪時間,被告僅於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洛杉磯,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自香港返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往美國,同年十二月三日自香港返國,難認有何相符,而附表編號四至十三部分之時間,並無被告入境美國之資料,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北協發行字第9058002150號函及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七十至七一頁,上訴卷一第七五至七六頁),是公訴人所指,已然無據。再本院前審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及中美完成司法互助協商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院田刑庭字第五九七四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實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精神,以落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貴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甲○○(即黃廣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否斟酌依『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蒐集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五頁),而檢察官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包括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有該署覆本院函覆卷可參(同上卷第一六七頁),而本件販毒罪責甚重,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函請外交部協助調閱美國紐約東區地方法院有關賴金滿等人之刑事判決,惟觀諸該資料並未提及黃廣潔,有該判決資料可參(證物外放),是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犯行,因此不能以上開證人有重大瑕疵之說辭,即以運輸、販賣毒品之重罪繩縛被告。另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護照,或其他方式進出台灣與美國,從而不能為此推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所涉煙毒犯行,已經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等人,在美國司法機關依其司法程序宣誓陳述指證明確,此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不同,基於世界主義國際互助合作打擊萬國公訴罪煙毒犯之法理,我國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對於在國外犯罪者,如認有司法管轄權而為審判時,自可援引該外國司法機關相關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原審認證人及共犯在美國法院之宣誓陳述書面證詞資料,及美國緝毒局調查報告、海馬專案報告、起訴書、甲○○逮捕令、通緝書、紐約東區助理檢察官宣誓資料等均無可採用,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等語,按有關證人部分,因其指訴有人別、時間之重大瑕疵,另有關美國起訴書等資料,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上述,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