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二百九十一巷九號前,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丁○○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JKH-四三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作平時代步己用。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JKH-四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四一0巷八八弄內,因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暗巷內,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搶奪其所有之手提黑白格子之小型水桶袋一只(內裝有身分證、汽車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及信用卡各一張、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三百元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迨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三九三巷之「新喜公園」旁,因見丙○○獨自一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所有置放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裝有提款卡、信用卡及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六百五十元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離去之際,因丙○○高呼搶劫,行經該處之民眾廖水傳及同行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陳金宏聞訊即自後追躡之,迄於台北市○○路四四七號前始將之逮捕,並扣得乙○○及丙○○所有之上開皮包各一只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及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廖水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丁○○、乙○○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乙○○及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扣押證明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就搶奪部分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行為可議,及被告見被害人均為獨行女子可欺,利用人煙稀少之深夜,公然於大街上行搶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搶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主文所示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因犯竊盜罪而經裁定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五年再犯竊盜罪,復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後,又於同年更犯竊盜犯行,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顯已養成竊盜之犯罪常習,故其又先後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再犯竊盜罪,前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本件更以加重暴力方式犯下二件搶奪犯行,足見被告過去少年感化教育與刑罰,均未達矯正及遏止效果,原審對被告所為累犯竊盜犯行僅量刑有期徒刑五月,對其所為二件搶奪犯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顯過輕,而未能達刑罰之效。又為徹底協助被告革除竊盜、搶奪等犯罪常習,並維護社會善良治安,宜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而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因犯竊盜罪而經裁定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五年再犯竊盜罪,復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部分,係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嗣經塗銷其紀錄或免除繼續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不能認列為被告之前科,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十年固各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再犯本罪,然被告前二次犯罪之時間相距三年,本次被告竊盜之時間與其第二次故買贓物之時間相距亦達一年,且被告本次竊盜係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犯之,綜上,尚難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認為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未合。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而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不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