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五
- 選任辯護人
- 林財生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九十七號桂林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董事,為從事從事業務之人,另有股東其妻陳淑女、其子陳盈瑞及邱春英、王國鈴、乙○○共六名股東;乙○○並為該公司經理,甲○○因懷疑乙○○侵占公司財務(此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決意解任乙○○經理職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解任經理職務,陳瑞昌乃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該公司桂全字第八六四六號公告上登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自即日起總經理載里仁先生停止一切業務。偽造該公司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不實事項,再由陳淑女、陳盈瑞(另為不起訴處分)簽名蓋章,並由不知情之股東王國鈴於該公告上簽名,達過半數股東同意之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將該公告週知各股東,致生損害於載里仁,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除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以該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具有犯罪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且證人王國鈴亦證稱桂林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足證該解除告訴人載里仁職務之公告上所載「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內容係為不實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係桂林公司董事,有於右開時地在解除告訴人載里仁職務之公告上載明「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因載里仁侵占公款欲予解任,伊於吃飯時跟公司股東即伊太太陳淑女及兒子陳盈瑞提起,三人均決定解除總經理載里仁,而伊事後有在電話中向王國鈴提起,經王國鈴同意並事後再補簽名,雖沒有開股東臨時會,但伊認為既已經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已可以解除載里仁之職務,並沒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查依卷附桂林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之股東有被告甲○○、及陳盈瑞、陳淑女、王國鈴、邱春英暨告訴人載里仁等六人,並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桂林公司,而查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僅規定袛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公司法就有限公司部分,並無股東會之相關規定,是有限公司應無召開股東會可言,被告亦坦承本件解除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載里仁職務乙事並未召開臨寺股東會,據此固足見前揭公告上所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此再參諸被告與證人即桂林公司股東王國鈴、邱春英、陳淑女(被告之妻)及陳盈瑞(被告之子)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該所謂股東會,亦僅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臨時以電話通知另一股東邱春英,冀其能前往彼新莊住處,與其陳陳淑女、陳盈瑞等人一同開會,被告並未通知其餘股東王國鈴及載里仁,且因邱春英當時無暇到場,實際上只是由被告與同為桂林公司股東之妻子陳淑女及兒子陳盈瑞等三人,逕行為解任該公司總經理載里仁之決定,並無真正之股東會議存在之情節以觀,亦足資佐證上揭公告上所載「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非屬事實。然查依前所述,有限公司既無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本袛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實無應經股東會同意可言,茲被告與其妻陳淑女及子陳盈瑞等三人即已達桂林公司全體股東之半數,被告並係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本件經被告及陳淑女、陳盈瑞等三人之同意即達足以解除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載里仁之職務,而本件關於桂林公司解除告訴人載里仁總經理職務一事,既經被告及股東陳淑女、陳盈瑞等人之同意,即已符合上開公司法「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縱被告不知公司法就並無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被告若明知公司法並無股東會之相關規,其當無劃蛇添足於該公告上併載明召開股東臨時會,致貽人把柄之理),而事實上亦無通知全體股東開會之舉,惟該公告上所載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之語,並非不實,亦不因之影響解除告訴人載里仁總經理職務之決議,是前揭公告雖併載明「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語,然並不因之影響解任告訴人載里仁總經理之效力,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載里仁,又有限公司原即無股東會之規定,被告解任告訴人載里仁總經理之職務,本無須股東會同意之可言,被告因不知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而其誤認此經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之行為即屬「股東臨時會」,併載明於公告上,被告顯亦非明知而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至該公告上關於王國鈴之簽名部分,係被告於與陳淑女、陳盈瑞決定解任載里仁總經理之職務後,再以修理音響為藉口通知王國鈴前來,並由被告向其告知與載里仁間有如何之金錢糾紛,以及已有過半數股東同意解任載里仁,而要王國鈴於該公告上簽名,因王國鈴誤以為此乃程序上之所需,始補行簽名,實則渠並未有要解任載里仁總經理之真意,此固據證人王國鈴先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及第一四0三三號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王國鈴於嗣後委託邱正明律師所發予被告及載里仁,同以澄清渠並未參加股東會,以及渠僅是經由被告口頭告知而署名,並非同意公司命令或依確定之事實理由停止總經理職務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查前揭公告既係載明為解任公司總經理載里仁職務,證人王國鈴並知悉該公告之目的而親自於其上簽名按指印,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不實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雖事實上並無召開桂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而其竟於公告上載明「召開股東臨時會」,固有不實,惟查有限公司本無股東會之可言,解任經理人袛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本件解任告訴人載里仁總經理職務之決議既經桂林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前揭公告亦載明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而解除總經理載里仁職務之意旨,縱該公告上贅載「召開股東臨時會」,亦不因之影響解任告訴人載里仁職務之效力,並生損害於告訴人載里仁或其他人,且被告並因係誤認公司法上股東會之規定,而於公告上誤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語,被告顯亦非具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所辯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應堪採信,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以被告事實上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竟於前揭公告上載明「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語,即遽認被告應成立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