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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五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黃金富何菁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十一樓之五
被告
甲○○ 男 六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英倫大樓電梯更新款係由八十三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收五十二期。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始新購上開大樓十一樓之五之房屋,被告竟隱瞞上開事實,連續向上訴人收取電梯更新款,並將該款項占為己有,因指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原審未查,予以自訴不受理判決,為此聲明不服。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雖舉前開事實,指被告犯侵占罪嫌云云,惟自訴人就前開相同之事實,指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於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開始偵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及三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自訴人聲請再議,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綜觀自訴人所為之陳述,核與前開詐欺等案件所依憑之事實均屬同一,徵諸自訴人於自訴狀及上訴狀內以及原審調查中所檢附之相關證據,經核與上開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狀內所附相關證據,均為同一內容等情,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等案件均屬同一案件無誤。又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行向原審提起自訴,自有未洽,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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