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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О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路○段一七八之一號十樓健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負責人,因向力健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健美公司)推銷公司產品之際,得悉該公司負責人乙○○週轉不靈,急需以票貼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向乙○○佯稱:其公司有票貼額度,可代為票貼,只需一星期錢即可下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予丙○○,請其以支票貼現。丙○○為取信乙○○以詐得面額更高額之支票,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乙○○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使乙○○信其果能代為票貼,而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再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予丙○○,請其代為以支票貼現。丙○○因此共詐得六紙支票,合計面額共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嗣丙○○為拖延乙○○之催討以將詐得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供己用,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交付乙○○五萬元。迄同年五月四日左右,乙○○因請丙○○代為票貼均無結果,丙○○復避不見面,亦未將所交付之支票返還,經乙○○多次至健豐公司找尋丙○○催促交付票貼款項或返還上開支票均未獲,始知受騙,乙○○亦因此與不知情之健豐公司經理錢力飛(業經處分不起訴)及丙○○之配偶楊立宏(即楊玉明)發生爭執,丙○○見事態嚴重,始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同年月十四日及本案偵查中將其中五紙支票返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固坦承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共六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到健豐公司說要買鈣片、維他命A、胎盤素共五、六百萬,伊表示要向同行調貨須現金,乙○○第一次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支票各一張,第二次交付另四張支票為貨款,此次交易並沒有紀錄,第二天吳某就電話通知要取消訂貨,說在臺中賭博輸二百萬元,要伊以原先交付之支票調現,伊有拿吳某交付之一紙四十萬元支票向楊惟掌調貨,嗣因吳某不要貨,楊惟掌就親自拿到伊公司交給在場之吳某,其並未向吳某說伊公司有做票貼;其因調不到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去南部出差前就電話通知告訴人來取回支票,但告訴人不來拿;其收支票不論做何種用途,因怕支票遺失,公司每天下午三點三十分會將支票存入銀行,故其所收吳某之支票才有伊背書;我之所以在支票上寫代為票貼,是因為乙○○交支票給伊支票時要伊照其所念的寫下來並要伊背書。伊已將吳某交付之支票全部返還,吳某並無損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綦詳其指稱:八十六年過年前力健美公司總經理曾瑞玉與被告經營之健豐公司洽談購買健康食品事宜,但未談成,之後被告陸續打電話至其公司推銷健康食品,迄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知悉其需款週轉,即佯稱公司有票貼額度,可代為票貼,只需一星期錢即可下來,其不疑有他,遂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之客票共六張交予被告票貼,被告有簽代為票貼之字據,但被告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敷衍之外,即避不見面,亦不將其所交付之支票返還等語,復有被告丙○○書立載有「乙○○請丙○○代為做票貼用86.4.17丙○○簽收做為票貼用」之文字與附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影本之字據,及被告立具載有「丙○○向吳先生代收兩張客票到期如數奉還支票或現金86.4.28」之文字與附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支票影本之字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卷第五十三頁正面及反面、第九十六頁,下稱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卷),另依被告致告訴人乙○○函亦載明:「我是丙○○,希望你不要生氣,我會儘快處理,把票還給你,‧‧‧」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卷第五十二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答應票貼的字據係伊所簽,是表示幫告訴人票貼,如票貼不到,會將支票還告訴人等語(偵續第一七三號卷第七十七頁);又查證人即力健美公司總經理曾瑞玉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力健美公司總經理,曾經去健豐公司與被告及錢力飛談買健康食品,但未談成,被告要求先進四十萬元的貨,又推銷胎盤針,其認為不合法,並未向被告公司訂貨,力健美公司向他公司進貨伊一定會參與,且一定會訂契約等語(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卷第五十八頁、偵續第一七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再參諸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訂貨達數百萬元等語,果爾,衡情該筆交易數額龐大,買賣雙方定會訂立書面契約,並明確約定訂購貨物之種類、數量、交貨之時間等條件,且在買方向賣方訂貨,賣方貨物數量不足尚須向第三人調貨之情形下,買方訂購貨物數量之多寡將影響賣方向第三人調貨數量之多寡,是買賣契約中買進貨物數量之明確約定益顯重要,而被告竟供稱與告訴人就此筆交易未約定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其係依告訴人交付支票之面額與各種健康食品之價格核算調貨之數量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雖稱與告訴人生意往來有客戶名單及送貨資料,遭另件本院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云云,然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辯護人勘驗該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四號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證物,其中並無告訴人乙○○之客戶名單或送貨相關資料,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無被告訂貨單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六紙支票係訂購健康食品之貨款支票云云,並不實在。綜上足徵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係請被告代為以支票貼現,而非給付貨款之支票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字據係告訴人逼其簽寫,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乙○○第一次向你要支票係何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四日告訴人很急向我說先調一些錢給他,同年月六、七日我至南部出差前,有先打電話請告訴人來拿回支票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八十六年四月底拿支票給她(指被告),她說一週就可調到錢,但一週後她避不見面,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或四日我有至她公司找她要支票,但她仍避不見面,‧‧‧」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開始對調錢或返還支票之事有爭執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或四日左右,而告訴人最後一次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附表編號五、六支票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是認,益見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最後二紙支票後一星期左右,因被告未於所承諾之一星期期限內將票貼款項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又需款恐急,始於同年五月三日或四日要求被告先貼現部分款項,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曾向其佯稱貼現一星期可拿到錢,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六紙支票等語,並非虛構。

(二)次查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底持如附表編號五、六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請其調現,至同年五月五日其調到一百二十萬元,就將被告交付之二紙支票存入自己農民銀行帳戶後,同日下午被告稱要將支票抽回,其問被告已調到一百二十萬元需要否,被告說要,就於同年月六日另外交付被告公司面額各六十萬元的支票二張與伊,伊同時向農民銀行取回被告前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客票交還被告,並將調到之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另一張被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客票完全沒調到現金,(有無與被告生意上往來?)以前有過房地產往來,但不常,(與被告有無健康食品之買賣?)有,伊個人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影本一紙存卷為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告訴人交付其支票之初旋即持向證人甲○○調取現金,而非向他人調貨或票貼,及證人甲○○為被告調得一百二十萬元現款後,被告卻未將所調之現款交付告訴人,並隱瞞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已調得款項之事實,而將此款項供作己用等情觀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支票之初,自始即無以該支票向他人調貨或貼現之意思,而係意在以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供作己用,是其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乙○○陸續交付六張支票給伊後,過約三日吳某通知要取消訂貨交易,並要求返還上開支票,其答應在數日內交還吳某支票等語(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要其公司向別人調貨,第二天就來電取消訂貨,變成要伊去調錢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縱然屬實,姑不論被告所供告訴人來電取消訂貨之日係交付六紙支票(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後第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或過約三日(即同年五月一日),由證人甲○○結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底持上開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請其調現,並非調貨,及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健康食品之生意往來,僅證人自己消費曾向被告購買等情觀之,亦可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告訴人交付上開六紙支票向其訂貨,且尚未取消訂貨前,即擅自將其中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持向證人甲○○調現,並非調貨之事實,顯與其所辯收取告訴人支票係為向他人調貨云云互相矛盾,由此益徵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支票自始即係基於為自己調取現款之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雖辯稱因調不到錢,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去南部出差前就電話通知告訴人來取回支票,但告訴人不來拿云云,惟被告交予證人甲○○調借現款之上開二紙支票,既係證人甲○○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通知始於同年月六日從銀行取回交還被告,被告如何能於同年五月六日之前即可預見上開二紙支票將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取回,而於同年五月六日之前即以電話知告訴人來取回該等支票?益見被告初始並無將告訴人支票交還之意,是被告所辯核不足信。

(三)再查告訴人乙○○所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背書交付予證人楊惟掌,並經證人楊惟掌背書再轉讓他人,凡此經證人楊惟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交付伊面額四十萬之支票向其調貨,依照交易慣例,因為貨從外國進口,都要三個月時間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卻供稱:告訴人請伊調貨,其向告訴人表示要十天時間云云,是其所供非但與交易慣例不符,且其於原審調查時自稱其公司經營型態為向同業調貨等語,則其對於調貨所需期間自知之甚稔,顯見其上開供詞不實在。又如附表編號三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付被告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即逕自背書後存入銀行,並未持向任何人調現或調貨,此有該紙支票證反面影本存卷足佐(偵續第一七三號卷第一三六頁),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收的支票會在每天下午三時三十分銀行結束營業前存入銀行以防遺失云云,然觀諸被告將該紙支票存入銀行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銀行剛開始營業未久,顯與被告辯稱其會於下午三時三十分銀行結束營業前存入銀行等語為不實,由此益見被告收受該紙支票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存入銀行以求兌現,而無為告訴人調現或調貨之意思甚明。至證人錢力飛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前後拿五張支票來要向被告買數十萬元之肝藥及其他物品,要被告去調貨,事後又突然說不要貨,票先借放,不久又說賭博輸錢,急需用錢,請被告幫忙調現,被告就將票交給朋友調現,被告有先給吳某五萬元,後又給二十萬元,後被告說調現不易,要還票給吳某,某日被告要出差前日,叫吳某來拿回支票,吳某不來拿,後吳某就帶趙富田來找被告,說被告欠人錢,伊係股東之一須連帶負責,並脅迫伊開本票及簽協議書,約定還票之日吳某又推託叫伊、楊玉明及吳雙龍去吳公司談,就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等語,雖與被告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證人錢力飛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被告未返還支票給告訴人,致衍生告訴人欲取回上開支票而觸妨害自由之爭執,而於偵查中對告訴人乙○○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妨害自由案件),惟提起上訴之後,又經本院另案判處乙○○罪刑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足見證人錢力飛與告訴人乙○○之間彼此係處於利害對立地位,錢力飛又係被告經營之健豐公司經理,與被告為生意上合作之夥伴,是其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其上開證詞難以採信。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對告訴人、被告、證人為測謊鑑定,再度勘驗被告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證物,及聲請調查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信用狀況,惟測謊鑑定僅係供裁判之參考,仍待其他事證以佐其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證物本院業已會同被告與辯護人勘驗明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信用狀況對於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並不生影響,本院依上開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亦詐得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所交付之一紙二十五萬元客票,認此部分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所交付之該紙二十五萬元客票,係向被告調取現款,而非請被告以支票貼現,且被告已將調取之現款交付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與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何詐欺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行為人時,其詐欺行為即已既遂。本件被告於詐得告訴人上開支票後,雖因告訴人屢次催討並提出告訴,而嗣始將支票返回告訴人,惟仍無解於其先前已既遂之詐欺犯行;又被告所詐得之支票,雖係有價證券,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有體物,無論將來是否得以兌現,仍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支票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無損失,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不足採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行為,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及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論罪科刑,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74
│編號│交付時間│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期  │
│    │        │          │        │          │          │          │
├──┼────┼─────┼────┼─────┼─────┼─────┤
│一  │八十六年│GN0000000 │呂裕豐  │四十萬元  │豐原市信用│八十六年六│
│    │四月上旬│          │        │          │合作社中正│月二十二日│
│    │某日    │          │        │          │分社      │          │
├──┼────┼─────┼────┼─────┼─────┼─────┤
│二  │八十六年│RA0000000 │鄭亞偉  │二十五萬元│臺中區中小│八十六年七│
│    │四月十七│          │        │          │企業銀行南│月十五日  │
│    │日      │          │        │          │陽分行    │          │
├──┼────┼─────┼────┼─────┼─────┼─────┤
│三  │八十六年│GN0000000 │呂裕豐  │二十六萬七│豐原市信用│八十六年八│
│    │四月十七│          │        │千八百元  │合作社中正│月八日    │
│    │日      │          │        │          │分社      │          │
├──┼────┼─────┼────┼─────┼─────┼─────┤
│四  │八十六年│0000000   │蔡文輝  │二十七萬八│臺中縣后里│八十六年八│
│    │四月十七│          │        │千九百元  │鄉農會    │月十五日  │
│    │日      │          │        │          │          │          │
├──┼────┼─────┼────┼─────┼─────┼─────┤
│五  │八十六年│AP0000000 │楊麗秋  │一百二十萬│萬泰商業銀│八十六年六│
│    │四月二十│          │        │元        │行總行營業│月十五日  │
│    │八日    │          │        │          │部        │          │
├──┼────┼─────┼────┼─────┼─────┼─────┤
│六  │八十六年│AC0000000 │宋正義  │一百五十萬│臺灣銀行龍│八十六年五│
│    │四月二十│          │        │元        │山分行    │月二十日  │
│    │八日    │          │        │          │          │          │
├──┴────┴─────┴────┴─────┴─────┴─────┤
│                                                                        │
│共詐得六紙支票,合計面額為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