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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男二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五六五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經改造之六角板手壹支、角尺貳支及鑰匙伍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或乘人不注意時,或以鑰匙,或携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生命之兇器六角板手、螺絲起子、角尺,連續多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財物,總計連續竊盜達二十次之多,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丙○○於基隆市七堵區○○○路一0一號,竊取T七─一六三八號自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車內起出經改造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各一支,角尺貳支及鑰匙五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前審坦承附表編號(六)(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王文秋、陳德勝、黃吉儀、陳宥霖、廖鳳珠及高光照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在卷可稽,並有經改造之六角板手一支、角尺二支、鑰匙五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六、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五)(十七)(十八)(十九)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GLX─O七O號重機車是小林偷的;編號十八、十九之財物,係遭小林利用毒品控制,始前去行竊等語。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於警局坦承:「懸掛張金旺所有GMV─二九O車牌之不詳車號重機車是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基隆市○○○路(北二高出口)公車站旁竊取交付張金旺使用,張金旺知道是贓車,因為在張金旺的租屋換裝。」(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局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金旺於警局證稱:「該車是丙○○所有,‧‧‧‧‧該部機車車牌是我的,而機車不是我的」等語相符(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警局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一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警局坦承:「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台北縣金山鄉○○村○○路三十二號前竊取甲○○IK-八六三七號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後停於萬里鄉崁腳村(二坪)中幅路旁。」(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局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亦坦承:「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金山鄉竊取小客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警局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大湖山莊二一九巷口,竊取AE-一一八0號自小客車,並停於汐止市○○路○段產業道路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局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大湖山莊竊取小客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警局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汐止市○○路○段六二一號車庫內,竊取A0-四四五七號自小客車駕駛後,停於汐止市○○路○段山旁。」(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局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汐止竊取小客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四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編號七部分:查EI─三八七五號二面汽車車牌,係陳進華所有,原懸掛於三陽喜美轎車上,於八十八年六月遭人竊走,業據被害人陳進華於警局中指述在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警局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李文慶於警局證稱: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香員林十五之二號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一輛懸掛牌號EI─三八七五號(經查係三陽喜美)引擎號碼經磨損無法辨識之三菱廠牌自小貨車等物,該車是丙○○所竊取的,因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駕駛該車來我住所,告訴我該車係他所竊取的,並說先寄放在我這裡,借我駕駛使用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局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被告於警局亦供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以所竊得汽車或零件向李文慶交換,而懸掛EI─三八七五號車牌之自小貨車亦包含在內。」(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見上開陳進華失竊之車牌二面,確係被告竊取無訛。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七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編號八部分:查程信領所有之CF─九四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三G八二G○○五九九A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八○五巷明山寺廣場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程信領於警局指訴詳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警局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失竊之CF─九四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業經人改懸如附表編號七陳進華失竊之EI─三八七五號車牌使用。且該二面車牌係被告竊取,亦如前述。顯見該CF─九四六一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竊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八犯行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於警局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路一巷口竊取FH-五九五號汽車乙部,開至汐止市○○路○段口停放。」(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局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李文吉於警局指訴:「我所有之FH─五九五號營業大貨車遭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巷內發現。」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警局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犯行堪以認定。

(八)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於警局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汐止市○○路○段口竊取CM-一二0六號箱型車,開至台北市○○○路○段五八三巷口。」(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局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指稱:「我所有之CM-一二0六號箱型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汐止市○○路○段四十六巷口失竊」等語相符(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警局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一犯行堪以認定。

(九)附表編號十三部分:被告於警局供稱:「在汐止市○○街拖吊場前路旁,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啟動引擎,竊取該QF─九五四七號紅色喜美自小客車開至礦工醫院停車場停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局指稱:「我所有之QF─九五四七號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汐止失竊」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警局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三犯行堪以認定。

(十)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害人廖住財所有之HR-五二九七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七巷口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廖住財於警局指訴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警局筆錄第一頁、第二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廖福勝於警局證稱:HR-五二九七自小貨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萬里鄉崁腳村向丙○○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警局筆錄第二頁正面);及至本院前審亦到庭結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我在汐止所駕駛之HR-五二九七自小貨車是跟被告借的,我駛去汐止,當時被告也在車上,之後他下車就換我開,被告說該車是他朋友的,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按被告與證人廖福勝係鄰居關係,復無怨隙,證人廖福勝所稱,向被告借得上開贓車,自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五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附表編號十七部分:被告於警局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武聖街附近,持螺絲起子工具,偷竊乙輛GLX─○七○重機車乙輛,使用至十一日凌晨後丟棄在大武崙工業區。」(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局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於警局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螺絲起子一把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前審改稱該GLX─O七O號重機車係小林所竊取,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七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附表編號十八部分:被告於警局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海邊,以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被害人潘偉琦機車座椅行李箱內財物、健保卡、汽車駕照、礦工醫院掛號證、身分證、電話卡、彰銀、郵局提款卡及米尺一支等物品,並將提款卡二張及身分證均丟棄,其他物品放在自己身上,均被警方查獲。」(見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局筆錄第三頁第八至十三行、第四頁第一至七行),核與被害人潘偉琦於警局指訴:「我所有之SDI─六五一號輕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放於台北縣萬里海邊,該SDI─六五一號輕機車椅座鎖被撬壞,座椅內之普通汽車駕照、健保卡、礦工醫院掛號證、身分證、電話連絡簿、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二張、米尺一支價值約八十元等物遭人竊取等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支(與行竊如附表編號十七同支起子)扣案可證。被告於本院前審改稱係遭小林以毒品控制行竊,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信。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八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部分:被告於警局供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野柳海邊偷竊乙輛CDN─六二九號機車,並於當日(十一日)清晨五時許,丟棄於基隆市○○○路一○一號附近;再偷竊T七─一六三八號自小客貨車。」(見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局筆錄第三頁第八至十三行、第四頁第一至七行),核與被害人林明堂(CDN-六二九號重機車車主)、被害人陳德郎(T七─一六三八號自小客貨車車主)於警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支(與行竊如附表編號十七同支起子)扣案可證。被告於本院前審改稱係綽號小林之人竊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九、二十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鍊派出所曾遭警員刑求。惟被告始終未能供出究係遭何人刑求,亦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以供查證。且證人即警員戚其軍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丙○○該案係我偵辦與製作筆錄,被告有自白,因人贓俱獲,沒有刑求,因人贓俱獲無此必要,派出所其他之警員均有協助,被害人也在場,被告筆錄之內容係出於被告意思自主及任意,查獲時發現被告身上另有證件,詢問下知其另犯他竊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六號卷第二九、三十頁)。另證人即警員莊志士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丙○○筆錄是我做的,查獲之車子,是經被告供述後到現場(失竊)指認,有些沒辦法查就沒有往下查,後再到派出所查報案紀錄,至少有七、八被害人報案,有些贓物被告提及寄放李文慶處,後有去李文慶查,有查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六號卷第六五、六六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被告於警局所稱,自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查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財物時,所持經扣案改造之六角板手前端尖銳,被告用以充當螺絲起子;而角尺二支均長達五十二公分,呈L型,尺身扁平;另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財物時,所持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質地堅硬、尖銳,該等板手、角尺及螺絲起子既均足以供竊車使用,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性命,客觀上均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十一、十三、十七至二十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十

一、十三、十七至二十部分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五)(十七)(十八)(十九)之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眾多,所生損害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人,竟於短期之內連續竊盜達二十次之多,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習性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茲矯正。扣案經改造之六角板手一支、角尺二支及鑰匙五支、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
│ 一 │八十八年四│基隆市基金一│不詳  │乘無人之際竊取  │懸掛張金旺所│
│    │月間      │路(北二高出│      │                │有GMV─二│
│    │          │口)公車站旁│      │                │九○號車牌之│
│    │          │            │      │                │不詳車號重機│
│    │          │            │      │                │車          │
├──┼─────┼──────┼───┼────────┼──────┤
│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金山鄉│甲○○│同右            │IK─八六三│
│ 二 │月五日二十│清泉村清水路│      │                │七號自用小客│
│    │二時      │三十二號前  │      │                │車          │
├──┼─────┼──────┼───┼────────┼──────┤
│ 三 │八十八年六│台北市大湖山│丁○○│同右            │AE─一一八│
│    │月十一日八│莊二一九巷口│      │                │○號自用小客│
│    │時        │            │      │                │車          │
├──┼─────┼──────┼───┼────────┼──────┤
│ 四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汐止市│己○○│同右            │AO─四四五│
│    │月十一日  │八連路二段六│      │                │七號自用小客│
│    │          │二一號前    │      │                │車          │
├──┼─────┼──────┼───┼────────┼──────┤
│ 五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汐止市│廖住財│同右            │HR─五二九│
│    │月十一日七│八連路二段三│      │                │七號自用小貨│
│    │時        │三七巷巷口  │      │                │車          │
├──┼─────┼──────┼───┼────────┼──────┤
│ 六 │八十八年六│台北市○○路│王文秋│以六角扳手一支、│GQ─八○八│
│    │月十六日清│三段二一九巷│      │角尺二支、鑰匙五│七號自用小貨│
│    │晨五時許  │口          │      │支為行竊工具    │車          │
├──┼─────┼──────┼───┼────────┼──────┤
│ 七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萬里鄉│陳進華│乘無人之際竊取  │EI─三八七│
│    │月        │嶺腳村十六號│      │                │五號車牌二面│
│    │          │附近        │      │                │            │
├──┼─────┼──────┼───┼────────┼──────┤
│ 八 │八十八年六│台北市中山區│程信領│同右            │CF─九四六│
│    │月二十一日│北安路八○五│      │                │一號自用小貨│
│    │八時許    │巷明山寺廣場│      │                │車,並改懸E│
│    │          │前          │      │                │I─三八七五│
│    │          │            │      │                │號車牌使用  │
├──┼─────┼──────┼───┼────────┼──────┤
│ 九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淡水鎮│陳德勝│以六角扳手一支、│HS─六六九│
│    │月二十一日│民權路九十二│      │角尺二支、鑰匙五│一號自用小客│
│    │十五時三十│巷三十五之一│      │支為行竊工具    │車          │
│    │分左右    │號          │      │                │            │
├──┼─────┼──────┼───┼────────┼──────┤
│ 十 │八十八年六│基隆市基金二│李文吉│乘無人之際竊取  │FH─五九五│
│    │月二十二日│路一巷口    │      │                │號營業大貨車│
│    │三時許    │            │      │                │            │
├──┼─────┼──────┼───┼────────┼──────┤
│十一│八十八年六│台北縣汐止市│乙○○│同右            │CM─一二○│
│    │月二十二日│八連路一段四│      │                │六號自用小客│
│    │          │十六巷口    │      │                │貨車及車內輪│
│    │          │            │      │                │胎充氣器    │
├──┼─────┼──────┼───┼────────┼──────┤
│十二│八十八年六│台北市北投區│黃吉儀│以六角扳手一支、│AT─二二三│
│    │月二十六日│中央北路巷底│      │角尺二支、鑰匙五│號營業小貨車│
│    │二十時三十│            │      │支為行竊工具    │            │
│    │分左右    │            │      │                │  │
├──┼─────┼──────┼───┼────────┼──────┤
│十三│八十八年七│汐止市○○街│戊○○│以自備之汽車鑰匙│QF─九五四│
│    │月一日十四│拖吊場前    │      │將車門打開(鑰匙│七號自用小客│
│    │時二十分許│            │      │未扣案)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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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八年七│台北縣新店市│千千衛│以六角扳手一支、│L四─九四一│
│    │月四日凌晨│涵碧路底    │材有限│角尺二支、鑰匙五│二號自用小客│
│    │零時許    │            │公司  │支為行竊工具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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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八十八年七│台北市新生北│雅特實│同右            │EZ─八九三│
│    │月四日凌晨│路高架橋下停│業有限│                │六號自用小客│
│    │一時許    │車場        │公司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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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八年七│台北縣新店市│高光照│同右            │AT─一五二│
│    │月五日二十│寶橋路七十八│      │                │○號自用小客│
│    │時三十分左│巷九之二十號│      │                │車          │
│    │右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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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八年九│基隆市○○街│林茂松│以螺絲起子一支行│GLX─○七│
│    │月七日凌晨│大武崙外木山│      │竊              │○號重機車及│
│    │四時三十分│海邊        │      │                │全全帽、釣具│
│    │          │            │      │                │、零錢四、五│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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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台北縣萬里鄉│潘偉琦│同右            │普通汽車駕照│
│十八│月十日二十│海邊        │      │                │、健保卡、礦│
│    │一時三十分│            │      │                │工醫院掛號證│
│    │許        │            │      │                │、身分證各一│
│    │          │            │      │                │張、電話連絡│
│    │          │            │      │                │簿一本、彰化│
│    │          │            │      │                │銀行及郵局提│
│    │          │            │      │                │款卡各一張、│
│    │          │            │      │                │米尺一支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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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八十八年九│台北縣萬里鄉│林明堂│同右            │CDN─六二│
│    │月十一日凌│野柳海邊海洋│      │                │九號重機車  │
│    │晨三時許  │世界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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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八年九│基隆市七堵區│陳德郎│同右            │T七─一六三│
│    │月十一日五│大華三路一○│      │                │八號自用小客│
│    │時許      │一號附近    │      │                │貨車及車上郵│
│    │          │            │      │                │局儲金簿二本│
│    │          │            │      │                │、印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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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