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戊○○
- 被告
- 丁○○
乙○○
己○○
庚○○
甲○○
其餘中央選舉委員會參與選務人員
其餘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參與選務人員
其餘丙○○○○代表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丁○○、乙○○、己○○、庚○○、甲○○五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參選人,已繳納參選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詎被告丁○○(前國大代表)、乙○○(前國大代表)、己○○(前中央選舉委員會人員)、庚○○(前中央選舉委員會人員)、甲○○(前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副總幹事)與蕭萬長(前行政院長)、黃主文(前內政部長)、許應深(前桃園縣代理縣長)、陳安吉(前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總幹事)、陳金讓(前第三屆國民大會議長)、黃石城(前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人(蕭萬長以下等人均經本院另案裁定自訴駁回)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擅自中止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因認被告五人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刑法之背信罪、瀆職罪、妨害投票罪等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否則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按自訴人自訴意旨係指摘被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擅自中止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他人選舉罪、刑法之背信、瀆職及妨害投票罪等犯行。觀諸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瀆職罪嫌,雖未明確指明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四章中之何條規定,惟由上開指訴事實之形式上觀之,僅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與本案之指訴事實較有相關,然因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是自訴人並不得提起自訴。再縱自訴人所指者係認被告等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惟因該條罪嫌本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是因該公務員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之人,其權利縱受有影響,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又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他人選舉罪、刑法之背信罪及妨害投票罪其法定刑均較公務員圖利罪或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為輕,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亦不得自訴。綜上,本件自訴有前述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貳、其餘中央選舉委員會參與選務人員、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參與選務人員、丙○○○○代表等人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副主委以下全體參與選務人員、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副主委以下全體參與選務人員、丙○○○○代表全體等人,並未載明被告等人確實之性別、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為補正並按被告人數補具繕本,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達自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裁定證書可證,自訴人除補正被告丁○○、乙○○、己○○、庚○○、甲○○五人部分外,其餘中央選舉委員會參與選務人員、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參與選務人員、丙○○○○代表等人,均未遵期補正,且亦未按該些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原審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自訴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